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 男 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 告 丙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連續執行業務違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處罰金參萬元。
乙○○共同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擔任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勝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更名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負責人,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丙○係甲○○○○公司之人事管理部經理,亦為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處理人事事務之人,皆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雇主。二人基於拒絕給付退休金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丁○○、戊○○○分別自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勝利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皆已在該公司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並均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勝利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彼等退休日期分別係九十年十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勝利公司(更名後為甲○○○○公司)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發放退休金予丁○○、戊○○○。經丁○○、戊○○○先後請求發放退休金時,竟連續拒絕發給丁○○、戊○○○退休金。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十月間,擔任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擔任該公司人事經理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被告乙○○辯稱:在公司均擔任業務方面工作。因被告丙○不能擔任代表人,故請其當代表人。但公司經營方面均未參與,其以為丁○○是公司之老闆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於六十五年間,請丁○○進入勝利公司擔任董事至八十六年,之後仍為公司股東。而戊○○○則是要照顧丁○○,非甲○○○○公司雇用,丁○○自八十六年後,辭去公司董事,方為受僱人云云。經查:
(一)勝判公司經臺北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登記為甲○○○○公司又丁○○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擔任勝利公司董事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六○一六號卷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十五頁),核先敘明。
(二)被害人丁○○、戊○○○分別自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勝利公司(即改名後之甲○○○○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均在該公司工作二十五年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①有勝利公司於六十五年七月核發,有效期間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丁
○○「動物用藥品推銷服務證」(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二九、三十頁)。
②證人丁○○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三一頁)。
③丁○○之八十一年九月份、八十二年二、四月份生產部薪津表(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三二頁)。
④丁○○之八十九年、九十年之輪值表(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三
三、三四頁)。⑤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資料明細(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三五頁)。
⑥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資料明細(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五七、五八頁)。
⑦丁○○自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九月、戊○○○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八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六一頁)。
⑧丁○○、戊○○○均自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由勝利公司及改名後之甲○○
○○公司投保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一○三二一○○號書函附於本審卷可查。
⑨有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勝利公司以丁○○、戊○○○之薪資所得之事實,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九二○○○九九二七號函在卷可查。
⑩丁○○、戊○○○自八十一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之員工薪津明細單影本、八十
三年至八十六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等附於本審卷可查。
(三)被害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六十五年投資二十萬元成為股東兼董事,我都有參與股東會議,公司有盈餘我也有分配到。我另以股東身分負責倉庫管理,另外領勞工薪水,月薪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我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申請退休」等語(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陳稱:「(問:何時開始在勝利公司任何職?)六十五年七月迄今,任送貨員,月薪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我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申請退休,迄目前仍沒拿到退休金」(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五五頁面)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蔡陳玉梅自六十五年七月迄今擔任送貨員,丁○○自六十五年六月迄今擔任倉庫管理員,戊○○○月薪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丁○○月薪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問:丁○○夫婦何時申請退休?)九十年八月申請」等語(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五四頁反面)相符,益證丁○○、戊○○○確有在該公司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
(四)再被告丙○提出勝利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辯稱丁○○係公司董事而非員工,戊○○○係為照顧丁○○云云。惟查:
①公司股東如由該公司僱用專任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或報酬者,應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加保。準此,公司董事如確受僱實際從事工作,其受僱單位如為強制投保對象,則應依上開規定,由雇主於其到職之當日申報加保;至未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之董事,依規定不得參加勞保。又董事如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即登記之負責人),依規定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保承新字第○九一一○三二○九九○號函附於本審卷可按。查被害人丁○○固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勝利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之事實,為被害人丁○○所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建字第○九一六二六○一六號函足佐。但其自六十五年起至其申請退休之時均任倉庫管理員,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是其雖於該期間內兼有董事之職位,仍無礙於其受僱之事實,其仍係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勞工,是被告乙○○、丙○辯稱丁○○係雇主云云,即無可採。②且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她(戊○○○)主要是來照顧丁○○,她是六十
五年七月一日到公司來幫忙的,大概是差丁○○半個月左右,我們有給她一些薪水」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如被害人戊○○○未受僱於甲○○○○公司,則公司何需給付薪水?③至被告乙○○另辯稱係因經營困難,始未支付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其文義以觀,如雇主一次發給有困難時,亦僅能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非謂經營困難,即可不支付退休金予退休之員工。
(五)被告乙○○辯以:「我在八十九年八月才入股,九十年二月才實際參與經營,內部事務仍由丙○處理,他較清楚」云云。惟查被害人丁○○、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勝利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思,而當時被告乙○○已擔任勝利公司之董事長,有勝利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四五頁)。且被告乙○○亦代表勝利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參與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並就丁○○請領退金休事件,以負責人名議,函覆嘉義縣政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會議紀錄(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三八頁)、勝利公司之函文(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四
六、五一、六四頁)在卷足憑,足證其在該公司,非僅掛名而已。
(六)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雇主;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勝利公司(後改名甲○○○○公司)董事長,被告丙○係該公司人事管理部經理,依上規定,均屬雇主。次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滿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查丁○○自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一三十日自請退休止;戊○○○自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請退休止,已滿二十五年。被告甲○○○○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退休金。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論處。被告乙○○、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就丁○○、戊○○○夫婦之自請退休,拒絕給付退休金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甲○○○○公司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丙○及被告甲○○○○公司之犯罪手段,拒絕給付退休金與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