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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第四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為取得代步工具,因具有駕駛機車資格及能力之丁○○另案通緝中,乃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嘉○○○區○○里○鄰○○路○○○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並書立租賃契約,訂明租賃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八時十五分止;屆期後再續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並繳清租金。詎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雖經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一四號催索租金及前開機車,仍未獲置理。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五時,在臺北巿八德路四段四八四號前,為警查獲被告丁○○騎乘上述輕機車搭載被告乙○○,因認被告丁○○、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二人涉犯前揭侵占罪嫌,係以「本件機車係由被告乙○○以其名義租賃,且於警詢時供承係伊忘記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渠等將機車騎至臺北使用,且伊租車時所留聯絡電話業經停話,故告訴人無法與伊聯絡。而被告丁○○則因被告乙○○並無駕駛機車之資格及能力,須由伊駕駛方有侵占該機車以代步之必要。又被告等上揭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約定書及嘉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一四號、嘉義巿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有以被告乙○○名義向告訴人租用機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未給付租金,嗣於收受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後仍未立即返還機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機車均係被告丁○○使用,伊收到信函後,有轉知丁○○處理,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於租車期間,短則每二、三天,長則約每星期至半個月付一次租金,嗣因故將機車騎往台北後逾期還車,曾與機車行電話聯絡,業於電話中與車行約好還車、付租時間,未及返回嘉義處理時,即於台北經警查獲,其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伊有將車行存證信函催索還車乙情轉知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陳:乙○○有通知我(車行寄發存證信函乙情)等語明確;另查被告丁○○辯稱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租用前開機車起,短則每二、三天,長則約每星期至半個月付一次租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被告等陸續親自辦理續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甲○○結證:「續租有時候一星期,最長有半個月付一次租金」等語明確,核與卷附「機車租賃約定書」上續租繳款時間之記載相符,足見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

(二)被告丁○○辯稱其將機車騎往台北後逾期還車,曾與機車行電話聯絡約好還車、付租時間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結證:「電話中丁○○有講說半個月後拿回來還」等語無訛,堪信被告丁○○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六、本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對於持有物品,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非得僅因行為人逾期返還持有物即推定其有侵占之犯意。本案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租用前開機車,嗣不定期續租並繳清租金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等應無侵占之犯意,否則焉需持續付租近三個月後始行侵占;又被告等固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有逾期付租還車之事實,然其間被告丁○○確曾與告訴人所有車行電話聯繫約定(半個月後)付租還車之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應無將機車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