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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乙○○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下簡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分十一期繳納,甲○○於付清款項前不得將系爭機車任意遷移離開嘉義市○○街七之八號六樓之一之處所,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付款二期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未依約繳納,且將該車私自遷移出嘉義市○○街七之八號六樓一處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僅付款兩期即未再付款一情,惟矢口否認有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犯行,辯稱:係因劃撥單不見了才無法付錢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告訴人乙○○購買系爭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價金共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分十一期,每月一期分期給付價金,第一至第六期每期付款四千一百五十元,第七期至第十一期每期付二千五百元,並確實絕對保證有清償能力絕無虛偽,如有負擔不起或繳納分期付款有困難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須主動將車輛交予告訴人處理不得隱藏,被告並應依約定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街七之八號六之一處,此有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僅付款兩期後即未再付款一情,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告訴代理人劉家憶於偵查中到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並為被告所是認;衡之被告僅付款二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即未再付款,迄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已經逾一年五個月之期間,被告既不付款、又將系爭機車他移,以致為債權人之告訴人無從追償,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所辯:因劃撥單遺失不知如何付款云云,核件買賣契約係在嘉義市○○路○○○號車王機車行即告訴人乙○○處簽約,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明載,被告豈有可能無法查知如何、至何處給付債權人尚欠價金?況告訴人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一情,有存證信函一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告所辯,毫不足採;此外,被告逕自移置機車一情,亦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陳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雖不良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國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