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張
丁○○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張正賢)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與軍法機關逃亡案件判處刑罰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丁○○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刑罰嗣定其應執行刑為九年八月,後減刑為八年十月,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緣牌照號碼QI-三九九三號、引擎號碼AHB六一○六○BK七五五五一號、黑色、BMW廠牌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南華街交岔路口附近遭竊。丙○○明知黃春榮(另案偵查中)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某日所駕駛持有之牌照號碼QI-三九九三號自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應黃春榮之請,允諾為黃春榮尋找該贓車之買主,因而在嘉義市○○路「芳鄰便利超商」附近收受該贓車,丙○○嗣卸下懸掛在該車上之車牌,並丟棄在嘉義市○○街旁之某公園附近,該車則停放在嘉義市○○街旁之某產業道路邊。嗣丁○○明知前開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間),在嘉義市○○路○○○號處,應丙○○之請,允諾為其尋找該贓車之買主,因而收受丙○○所交付上開
贓車之鑰匙,旋至嘉義市○○街旁某產業道路邊駕駛上開車輛至嘉義市○○街○○○巷○○○號「富都大樓」地下室停放。後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前址查獲該車懸掛牌照號碼XP-一三一六號車牌(該車牌係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發現在嘉義市○○街旁某產業道路處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案外人黃春榮交付車輛時僅表示寄放之意,其後來告知有意出售該車,始委請被告丙○○代為修理該車之損壞部位而已,不知警訊時講了什麼,沒有看筆錄就簽名云云;被告丁○○辯稱:該車係被告丙○○告知後方保險桿損壞,需要修理,始出於好意而收受並代覓修車廠修理之,不知為贓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富都大樓管理員谷錫安於警訊時之證言相符(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偵訊筆錄),復有富都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簡圖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稽(警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
二、雖被告丙○○、丁○○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丙○○、丁○○於警訊時均未受到任何非法取供,除為其等所是認外(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訊問被告丙○○、丁○○之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洪俊龍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警訊時之自白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又被告丁○○雖然辯稱係修車而交付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友人張慶龍、李鴻昇、吳旻峰等為證,證人張慶龍、吳旻峰、李鴻昇於警訊時皆稱被告丁○○確因被告丙○○請求修理並欲出賣始交付車輛等語(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反面偵訊筆錄),被告丁○○且於偵查中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然查,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陳稱:「該車交付丁○○後約二、三天時,他打電話向我說該車右後方保險桿損壞部分要修護,這樣如有買主,才能接受,故才由他去修護。」等語(警卷第二頁偵訊筆錄),依其所言,縱令被告丁○○曾將車輛委請他人修理情事,亦是在收受該車後始另行發生,絕非因修車緣故而交車輛,況被告丁○○於警訊時係稱:「該車懸掛XP-一三一六號汽牌之自小客車,是朋友委託我要從事汽車買賣,並交付予我,由我將該車停放在承租之停車位上。..其中一位綽號『阿賢』丙○○言稱有一部債務問題轉讓之車輛,一切手續均辦理完成,委託我幫忙找買主,如有買主再連絡他直接接洽,我只純粹幫忙他,從中不抽傭金,之後丙○○自行離去要去牽回該車來,過了一會兒回來並交付XP-一三一六號自小客車鑰匙予我,叫我自行到嘉市○○街○路旁產業道路牽回一部XP-一三一六號自小客車,故我將該車牽回停放在富都大樓所承租之停車位。」等語(警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偵訊筆錄),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修車乙節,反而與被告丙○○前開警訊時關於交付後始另行修車之供述互相吻合。再查,證人張慶龍、吳旻峰屢傳未到,無法諭知偽證處罰並令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李鴻昇於審理時係謂:「當時我住在丁○○那邊,有一天丙○○來找丁○○,說有一台車要放在丁○○那裡,因為丁○○說他有一個車庫,車放在那裡沒有問題,因為丙○○知道丁○○有在從事民間貸放的行業,關係很好,車子放在那裡也不會不見,所以才把車子牽過去。(問:當時丙○○有無拿車子的車籍資料或證件出來?)丙○○說有一個朋友欠他錢,他把朋友車子牽過來,希望能放在丁○○那邊。」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亦未敘及修理車輛乙事,從而,證人張慶龍、李鴻昇、吳旻峰所言,益難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另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有一天我和我朋友泡茶,丙○○就突然來找我,說他有一台車後面保險桿有損壞,需要修理,問是否有認識修理廠的朋友,可以幫他修,我跟他說有,我有認識,然後他拜託我幫他把車子開到修理廠修理,他表示車子是他朋友的,我沒有多問到底是什麼情形,然後就牽到我朋友的修理廠去修,修好之後牽回來當天晚上市警局就通知我車子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依其所言,收受該車隨即交付修理廠修理,修理完畢甫牽回地下室停車位當晚即為警方所發覺,但證人即富都大樓管理員谷錫安於警訊及審理時卻稱,其於九十年二月初即發現懸掛牌照號碼XP-一三一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停在該處等語(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偵訊筆錄),而該名證人與本件毫無關聯,僅受僱擔任大樓管理員,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二人之理,所言可堪採信,準此,被告丁○○所辯修車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牽回停放乙節,顯與證人谷錫安所言該車係自九十年二月份即停放同一地點之證言不合,被告丁○○所言修車云云,實難遽信。除此之外,被告丙○○、丁○○均坦承於收受車輛時未見同時交付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按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為車輛來源之證明,未見上開資料之情形下,收受車輛者當知為來歷不明之車輛,乃眾所皆知之理,被告等未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下,猶收受車輛,自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無疑。職是之故,被告二人所辯,與事理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雖非無的,惟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丁○○代人尋覓買主而收受贓物,因仍未賣出,牙保行為自屬未遂,不成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前開見解,容有誤會,但其等仍構成收受贓物罪,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另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與軍法機關逃亡案件判處刑罰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刑罰嗣定其應執行刑為九年八月,後減刑為八年十月,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足考(警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雖被告丙○○前開司法機關與軍法機關判處之刑罰雖經定執行刑,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其執行並不以受普通監獄之執行為限。本案所定應執行刑,既有一部分係由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與同法第四十九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不合。是甲於軍事監獄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司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九三二號函釋參照)。爰審酌被告丙○○、丁○○收受贓物,足以助長犯罪,妨礙被害人取回贓物,所收受之贓車於客觀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否認犯罪,多所矯飾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街尾產業道路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牌照號碼XP-一三一六號車牌兩面等語,因認被告丁○○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法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固然曾經駕駛懸掛牌照號碼XP-一三一六號車牌之車輛,已如前述,但關於其竊盜及收受前開車牌之事實,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參酌,而懸掛他車牌,亦有可能係其他人於被告丁○○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當不能單憑駕駛懸掛該車牌之事實率爾臆測竊盜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