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太古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古研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甲○○○○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施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先施公司授權太古研公司於嘉義市○○路○○○號一樓與二樓經營「先施名品加盟店」嘉義中山店,由先施公司提供商品供太古研公司販賣,商品所有權於銷售前,仍屬先施公司所有,商品售得款項得由太古研公司抽取其中一成至二成五不等為利潤,其餘應交付先施公司,每半月結帳一次,並指定由被告乙○○擔任店經理,總攬加盟店內所有經營與管理事宜。詎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先施百貨依約供貨後,竟連續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對於前開因業務上持有先施公司應得款項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侵占入己,均未交付先施公司,而逕用以支付加盟店內之管銷費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先施公司行政部經理林國政之指訴,並有先施公司加盟合約書影本、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之供述及雙方提出之加盟合約書所載,告訴人公司提供商品供被告銷售,屬於寄賣性質,商品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及次月五日前將告訴人公司應得款項以電匯之方式付款。是本件被告所持有告訴人公司所寄賣之衣物,既已經相約賣得之價金分配之成數,被告並有義務於指定日期電匯予告訴人公司,詎竟用以支付被告加盟店內之管銷費用,被告所為顯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有加盟先施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九月盤點時,共欠先施公司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貨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所為係民法「違反合約」,而非刑法之「業務侵占」,蓋業務侵占係「意圖不法所有」及「受雇易持有為所有」為要件,伊非僅無「意圖不法所有意思」,甚而更非受雇或業務持有告訴人之商品;又伊係與告訴人簽訂「甲○○○○份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並依合約書提供擔保物嘉義市○○街
一二五、一二七號建物及基地之透天建物設定抵押登記後,參加「先施名加盟店」之合約而持有該商品,簽訂加盟合約後提供抵押品而依契約持有商品,與受雇或業務而持有商品顯然有別。而合約書固約定「商品於銷售前」仍屬告訴人先施公司所有,惟伊並未曾於商品銷售前,「將持有變更所有」之犯行,伊於雙方終止加盟關係時,依合約書將未銷售商品全部退回告訴人,並終止加盟時退回告訴人者高達千餘件,市價高達上千萬元。且伊僅因受人欠債拖累、大環境不景氣、銷售處面前長期大修馬路、告訴人斷絕貨源等影響,以致於違反加盟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應負遲延利息之明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予以據為己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所持有之物亦非他人所有,則縱有占有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太古研公司負責人林起濤,其自身為代理人之名義與先施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先施公司授權太古研公司於嘉義市○○路○○○號一樓與二樓經營「先施名品加盟店」嘉義中山店,由先施公司提供商品供太古研公司販賣,商品所有權於銷售前,仍屬先施公司所有等情,有先施公司加盟合約書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七至三○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盤點時其所累積欠告訴人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貨款、雜支計二百四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跳票金額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再減去雜項費用九千五百元,共計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乙情,除為告訴人陳明綦詳外,亦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積欠告訴人上開貨款乙情,應堪認定。則本件首須審酌者為被告所持有告訴人所應得之款項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是否為告訴人所有?
(二)依上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商品供應」第五款固規定:「所有甲方(即先施公司)提供予乙方(即太古研公司)之『商品』,在銷售予『加盟店』之顧客前(亦即開立統一發票並將該『商品』交付予顧客前),仍為甲方之商品,其所有權屬甲方,甲方得隨時取回」,是告訴人所提供予被告之商品於銷售前,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乙節,應無疑義;惟「乙方應付價格」為:「所有供應予乙方之『商品』,在乙方未銷售予顧客前,其所有權屬甲方,乙方無庸給付甲方任何價款。但就售出之『商品』,乙方應依下列規定之『商品』價格給付甲方商品貨款:」、「如當月售出『當季商品』達新台幣貳佰萬元(不含營業稅,以下同)以上者,售出之『當季商品』,『乙方應付價格』為甲方定價(不含營業稅,以下同)的百分之柒拾伍。如當月售出『當季商品』未達新台幣貳佰萬元者,售出之『當季商品』,『乙方應付價格』為甲方定價的百分之捌拾。就當月售出之『過季商品』,『乙方應付價格』,無論其售出總數多寡,一律為甲方定價的百分之玖拾。」,亦為該合約書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所明定;又「付款方式」為:「『乙方應付價格』,應每半個月結帳一次,第一個半月(初一至十五),其中當季商品部分暫按當季商品的甲方定價的百分之柒拾伍計算,乙方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將該半個月應付甲方之『乙方應付價格』電匯甲方指定之甲方銀行戶頭,經甲方核實後開具統一發票(營業稅內含),第二個半月,則於次月五日前結算連同依當月銷售額結算應補給甲方之『乙方應付價格』電匯甲方指定之甲方銀行戶頭。」、「乙方如有遲延給付應付甲方之『乙方應付價格』情事,除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後,遲延逾拾日以上者,甲方並得終上本約」,則規定於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三項(均見發查卷第一三至一七頁)。是就上開貨款交付之部分觀之,再參以被告自加盟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亦曾遲延給付,惟於遲延給付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書立切結書,其中切結償還貨款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另再付遲延利息七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均依約清償,而其中遲延利息七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告訴人且開發票予被告;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亦書立切結書,並依切結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清償貨款一百六十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且於同日給付遲延利息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切結書二紙、匯款回條四紙、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復衡諸服裝加盟界實情,加盟商店兼有經營多家公司之服裝,所在多有,則依一般商業常情,斷無可能要求加盟商店逐一開列各家公司帳款專戶,並就收取之款項獨立列帳,如此資金不得調度運用,委實與事理相悖,告訴人與被告之加盟模式,自無獨外於一般服裝加盟常情,且上開加盟合約書內並無告訴人禁止被告就所收取之資金予以利用之明文,足見商品所有權於銷售前,雖仍屬先施公司所有,然被告並非將每件商品之銷售所得扣除百分之十、二十或二十五之報酬或利潤後直接電匯予告訴人,而是被告與告訴人定期結清總帳後,依上開加盟合約書所約定之成數電匯予告訴人,故被告所收取之客戶款項難認為係告訴人所有之物,益證被告向消費之顧客所收取之對價係為自己收取,為自己之物,非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則被告縱有如前述之欠款,亦僅係發生債務不履行及告訴人依前開合約書向被告要求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而已,殊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至明。
(三)綜合右開所查事證,被告乙○○上開積欠告訴人貨款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成立該罪。是若告訴人欲對被告求償該貨款或遲延利息,應依循民事訴訟解決始為正途,惟不得執此而認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