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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間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少連簡字第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執行中),甲○○竟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因乙○○未告知其要外出,甲○○便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外出尋找,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國泰飯店前發現乙○○,雙方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所戴之安全帽毆打乙○○之臉部,因而致乙○○受有鼻部挫創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係因騎機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而告訴人以為其要毆打她,所以轉身要離去,鼻部撞到路邊之車輛後視鏡流血,其見狀要拉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因此才會受有鼻部、膝部與手部之傷勢,但告訴人誤會其要毆打她,所以,才會跑入便利商店內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並造成告訴人鼻部挫創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二0頁),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鼻子附近)及頭部,造成鼻子流血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四頁、第六頁;偵卷第十頁背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二0頁),而告訴人受傷前往嘉義市大仁醫院就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大洽字第九一0九六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二二頁),距本件案發時間未久,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中所造成。另告訴人鼻部挫創之傷勢為三×二公分,此有大仁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二四頁),由該傷勢觀之,其應係遭外力毆打所致。且告訴人受傷後,衝入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並報警處理之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並非不相識之人,如告訴人所受之鼻部傷勢係自己不慎造成,則告訴人應無須在深夜衝入便利商店內尋求保護,且亦無須報警前來處理,益徵告訴人鼻部傷勢應係被告毆打所致,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家庭暴力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間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少連簡子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一六號卷),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左上手臂、右肘部及左膝部等處之挫傷傷害,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惟告訴人於警訊指訴稱:其遭被告以安全帽毆打頭部與臉部近鼻子處等語:於偵查中僅泛指訴稱:被告曾以安全帽加以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指訴被告毆打其手臂與膝部等部位,因此,告訴人手臂與膝部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其係遭被告之機車由後撞擊跪倒後,膝蓋始會受傷,手臂係被告要抓住其時所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二0頁),核與被告辯稱:一開始係因機車車速太快撞到告訴人,使告訴人膝部受傷,告訴人手部的傷,可能是要去拉告訴人時造成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因此,告訴人左上手臂、右肘部及左膝部等處之挫傷傷害應非遭被告毆打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達一般人均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傷害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