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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一九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被害人亦不予追究等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0八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沈新欽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永光村九芎坑六二之一號住處,竊取沈新欽所有,摩托羅拉牌之手機一只(內附有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及鑰匙,得手後明知自己並非門號之申請人沈新欽且無欲給付電信費用,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三時十四分七秒起,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四分十一秒止,連續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信為沈新欽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並願依約給付電信費用,對於輸入之電話號碼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點四八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六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九芎坑五四之四八號空地,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線梅山鄉海星幼稚園停車場,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使用沈新欽所有之手機撥打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沈新欽所有之手機等情,辯稱:我是撿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取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及使用沈新欽所有之手機撥打行動電話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沈新欽於警訊時指述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梅山鄉永光村九芎坑六二之一號住處被竊乙支摩托羅拉手機、型號為P7689、中華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有遭竊打約新臺幣二千元::(問:據警方調閱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三時十四分至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二分之間有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何人撥打?)係為竊嫌所撥打::」相符,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稱:「該J7-095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六時許在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五四之四八號空地被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時許向竹崎分局梅山所報案::」明確,並有通聯紀錄、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查,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自白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竊取一支手機以致被警方查獲::我是從該房屋

大門侵入、發現屋內無人後就將放在桌上的手機乙支及鑰匙竊取::我未持任何工具,因該住戶大門未上鎖,我就順手打開該住戶大門::」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為何在警察局那裡說是你進去他家裡偷的?)我有這樣說::(問:為何這麼說?)被告不答::」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於夜間侵入沈新欽住處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查,被害人沈新欽雖指述稱自己住宅門窗遭毀損,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竊取乙○○之汽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明知自己並非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且非沈新欽所授權使用之人,且無支付電信費用之意願,竟大量撥打行動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被告為申請人或申請人所授權之人,而予以接收並提供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被害人亦不予追究等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0八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再行竊取乙○○之汽車、沈新欽之行動電話、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就竊取沈新欽電話部分,仍不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