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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嘉義縣○○鄉○○○段海豐小段一二二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水利溝渠),係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圍牆達二十二公尺(下稱系爭圍牆),而竊佔上開土地約五點五平方公尺。嗣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發現上開情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通知甲○拆除,其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竊佔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新港工作站站長乙○○指述歷歷外,並經證人何石池即被告之鄰居結證屬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函各一份、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搭建系爭圍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圍牆係於十幾年前就搭蓋,當時系爭圍牆旁邊即有系爭水利溝渠,系爭水利溝渠旁土地為其所有,其不知系爭圍牆佔用系爭水利溝渠,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所辯其所有土地(建五六五號)與系爭水利溝渠(水一二二一號)相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其所有土地與系爭水利溝渠相鄰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所辯其搭建系爭圍牆時,系爭水利溝渠即已存在之事實,核與告發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新港工作站站長(下稱站長)乙○○陳證:「可確定是(民國)五十七年間新港農地重劃時就有該水溝」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站長李端發指數歷歷為論據,然查,站長李端發指述之情節,僅足認定被告搭建之系爭圍牆佔用系爭水利溝渠之客觀事實,對於被告是否「明知」佔用他人土地而仍故意竊佔使用之主觀犯意,站長李端發之指述,尚難據為認定。

(四)證人何石池證述系爭圍牆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搭建之事實,與被告所辯系爭圍牆已搭建十幾年等語固有出入,然證人前開證詞之評價,亦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搭建系爭圍牆佔用系爭水利溝渠之客觀事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

(五)被告自始辯稱不知佔用他人土地、若知有佔用即不會搭建系爭圍牆等語;又系爭圍牆係於系爭水利溝渠存在後始搭建之事實,已如前述;互核卷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系爭水利溝渠與被告所有建五六五號土地確屬相鄰,溝渠兩岸均屬私有土地,換言之,系爭水利溝渠恰為溝渠流經兩岸土地之人為經界;從而被告搭建系爭圍牆時,主觀上認定係在自有土地上建築,應與論理法則無違。參以系爭圍牆相隔系爭水利溝渠對岸土地(即溝渠對岸田五六三之一、田五六四之一土地)上種植有農作物,農作物亦緊鄰系爭水利溝渠生長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水利溝渠兩岸土地所有人緊鄰水利溝渠使用自有土地,應與常理相符。

(六)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受通知拆除系爭圍牆而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乙節。經查,竊佔罪之性質屬即成犯,犯罪成立與否,應以行為當時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為認定之準據。本案經查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興建系爭圍牆時即已明知有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且查,台灣地區土地自光復至今歷多次重劃、新舊地籍圖重繪等過程,經界糾紛至屬平常,考其糾紛原因,或因農地重劃致因土地經界不明、或因新舊地籍圖比例尺不同、測量技術差異、測量儀器更新等原因,致新舊地籍圖所表徵之土地經界迭有爭議,各地法院(民事庭、簡易庭)歷年承審確定經界甚或拆屋還(交)地等訴訟,輒因上開因素所致,在無積極事證足認(地政機關)測量(經界糾紛土地)後認定佔用他人土地之人,確有竊佔土地之犯行及犯意時,尚不得僅因客觀上有佔用土地之事實,即推論佔用人有竊佔之犯意。

(七)綜右所述,被告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公訴意旨所據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竊佔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依其情形應屬民事糾紛,允應由告發人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又系爭圍牆業經被告拆除(有照片附卷可按),拆除後是否仍有侵害告發人權利等情事,亦宜循民事途徑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