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間,得知甲○○、丙○、己○○欲出售其三人共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三十號之房地,而將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等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資料交予戊○○,再轉交予從事房地產買賣之庚○○委託其出售,乙○○即至台北市○○○路一一○六之一號庚○○所開設之國際代書事務所,向庚○○佯稱伊已覓得買主,而詐得前述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手續資料後,旋向居住於基隆市○○路○○號四樓之丁○○佯稱代為出售該房地,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不動產買賣公證手續後,即先後分二次給付乙○○各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八十三萬元,乙○○得款後即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嗣由庚○○向地政機關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手續(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庚○○偽造文書犯嫌),致丁○○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⑶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未予究明以,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復著有六十九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丁○○及證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庚○○曾將前開泰順街二十八號及三十號房地之權狀與過戶資料交付予伊,且嗣後告訴人亦將七十二萬元、八十三萬元交付予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丁○○因為想借錢,希望我能提供不動產為他擔保,我就找我遠親庚○○商量,庚○○剛好也缺錢,庚○○就把前開泰順街二十八號及三十號房地的權狀與過戶資料等東西交給我,讓我與丁○○拿去向一名鄧代書借錢,共借約四、五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元(即七十二萬元與八十三萬元)部分由我扣除佣金外,交予庚○○,而其餘三、四百餘萬元則由丁○○拿走,我並無詐欺犯行;當初庚○○將前開房地的權狀與過戶資料交給我時,他說這些房地是他買的,而甲○○、丙○、己○○等人只是名義所有人等語。
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向丁○○詐得前開七十二萬元與八十三萬元之部分:⑴告訴
人丁○○於審理時陳稱:本件我所交予被告的前開七十二萬元、八十三萬元,並不是我要買前開泰順街二十八號及三十號房地的錢,當初是被告將前開房地權狀與資料交給我,由我向代書借得約四、五百萬元,我將其中一百五十餘萬元部分交予被告,除被告之抽傭外,被告已轉交予庚○○,而其餘三、四百餘萬元則由我取得,被告當時並未向我佯稱說要出售前開泰順街二十八號及三十號房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⑵另參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一三六二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卷)所附告訴人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先後交出七十二萬元、八十三萬元共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元給被告,請轉交借款人等語(見北檢卷第三頁),且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之偵查期日亦陳稱:被告說前開泰順街二十八號及三十號房地不止一百五十幾萬元,到時錢如還不出,這些房地即交我處理,被告先向我借七十二萬元,後來拿泰順街房地權狀向我借八十三萬元等語(見北檢卷第四十八頁及背面);⑶是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持前開泰順街房地權狀及過戶資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出售該房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並無可信,委無足採。
㈡其次,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向庚○○詐得前開泰順街二十八號及三十號房地之所
有權狀及過戶資料之部分:⑴庚○○經本院多次傳喚,因已離開住所他去無蹤,並未到庭,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之偵查期日雖到庭證稱:前開泰順街房地本身有向銀行貸款,要賣不容易,戊○○說銀行不要人家承接,我即找被告,被告說有人願承接貸款,我即說你能的話,該怎麼辦,即怎麼辦,過沒多久,被告說有人願承接,但要先過戶,我即將房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已蓋妥所有人印文之地政事務所過戶申請書等過戶資料交給被告,被告向誰辦我不知道;後來,我先向戊○○說權狀自我手中遺失,其後又改稱我交給被告而遺失;我是開設國際代書事務所等語(見北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且本院亦查無被告已將前開一百五十五萬元(即七十二萬元與八十三萬元),扣除被告抽佣部分外,交予庚○○之確切物證;⑵惟庚○○既係從事代書業務,而被告當時之職業乃為針織製造及批發,有被告之口卡影本附於北檢卷第三十七頁可佐,則身為代書之庚○○竟將前開泰順街房地之買賣事宜,委由並非代書之被告全權處理,已甚不合情理,且庚○○又在未問明買主為何人及買價為若干之情形下,率爾交付前開泰順街房地之權狀與過戶資料,並同意先行過戶房地予買主,更屬大違常理;另者,庚○○忽而宣稱泰順街房地權狀係自己遺失,忽而改稱係被告所遺失,已見前述,語多反覆,是認庚○○前揭關於遭被告所騙,交付房地權狀與過戶資料,委由被告出賣前開泰順街房地之詞,頗屬可疑,難為遽信,故本院認為僅以庚○○之前揭陳述,不能證明被告對於庚○○有詐得前開泰順街房地之權狀及過戶資料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