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及移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⑴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應加上「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嘉義縣六腳鄉三姓寮六五之一旁之鐵皮屋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仿DAVIDOFF(黑)CLASSIC』私菸六千四百四十包、『仿DAVIDOFF(白)LIGHT』私菸四千二百六十包」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⑵本件之證據,除「查獲現場照片五張(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年營字第一二號函所附之私菸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為其求處緩刑之宣告(見附件),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⑵按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除提出該偽造之私文書外,尚須就該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亦即必須就該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商標雖具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加以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查「大衛朵夫」品牌香煙上固然印有「Davidoff & Cie SA」之字樣,意即「大衛朵夫公司」,惟其無非表示該香煙商品係大衛朵夫公司營業範圍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係用以解釋前揭私菸上之商標,與商標之意義無異,且揆以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商標,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有別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本件情形不宜將「偽造文書」概念擴張,是認本件尚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名無涉。⑶再者,本件犯行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之情形不同;又同條第二項雖亦有「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之規定,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應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罪名,其中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行為,應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附為說明。⑷扣案之前揭私菸原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惟該等私菸已由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沒入確定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三三二一號處分書一件及電話查詢單一紙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七頁),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