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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均含包裝紙及拾包裝之包裝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所指之「菸類」,應當然包含其外殼之商標、包裝紙在內,至於同條第四款所稱「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則係指違反該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所印製之菸酒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且經查獲者而言,故本件查獲扣案菸類之包裝紙,自無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 漢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