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牌」私菸柒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於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後三次販賣私菸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世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