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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黃春芳)設嘉義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其弟黃文彰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大同嘉義分公司)購買電器用品之保證人;嗣黃文彰積欠大同嘉義分公司上開電器用品之價款共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經大同嘉義分公司對甲○○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九二號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六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至同日時二十分許,會同債權人大同嘉義分公司之代理人童天宗,前往甲○○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原址為嘉義市小湖里小副瀨七十四號)住處,對其所有之動產東元牌雙門電冰箱與普騰牌洗衣機各乙台施以查封,張貼查封標示,並告知甲○○有關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規定,且由甲○○受執行法院之委託,簽名具結保管該等查封動產。詎甲○○明知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不得將執行法院書記官所施之查封標示予以損壞,亦不得毀壞、處分或隱匿查封標的物,竟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自受託保管上揭查封動產之時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將已經查封之前開電冰箱與洗衣機上之查封標示除去、毀壞,並將該等動產出賣予不知上情之不詳中古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債權人代理人童天宗至上址執行拍賣時,始發覺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大同嘉義分公司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九二號本票裁定事件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六號票款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票裁定、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影本等件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⑴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罪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罪行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以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知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賠償告訴人大同嘉義分公司九千元(有收據三紙附於本院卷可佐),約與前開電冰箱與洗衣機於查封時之價值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論罪科行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