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購買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之貸款,並向嘉義區監理所辦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九0之一七號住處,標的物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依約返還貸款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就其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在取得貸款之後,僅支付十四期貸款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無故未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以八萬元之價格出質嘉義市○○路「三通汽車商行」,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中古車行借款八萬元,目前暫時放在世賢路三通汽車商行」,「那是借錢,車子暫時放在那裡」(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我因跟三通汽車商借八萬元,才將汽車放在那裡,我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已經還清三通汽車商行的借款。花旗已在三月將車牽回去,貸款的部分,九十一年一月以後的貸款還沒有付,是三通汽車商行要求我將車子押在他們那裡,以擔保債權」等語(詳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六頁)。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四)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在卷可查。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