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楊瓊雅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移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係交予被害人己○○以抵償欠款,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申報遺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復向警方謊稱遺失,因而未指定犯人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者,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經案外人乙○○持向銀行提示卻遭退票,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己○○之指訴,案外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曾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且申報遺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於九十年三月十日遭被害人己○○所偷竊,絕非因為積欠債務而交付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曾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該批支票係案外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左右交付被告戊○○用以支付被告戊○○為案外人甲○○載運砂石之工資,被告戊○○又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掛失止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未指定犯人,請求嘉義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者罪嫌,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經案外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提示並遭到退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經案外人陳靜美於同日提示亦遭到退票等情,均為被告戊○○所不諱言,且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屬實(本審卷第九十頁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遺失票據申請書二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二份、嘉義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嘉票字第九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六二七二二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下稱中山分局卷,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下稱第一分局卷)。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係被害人己○○交付案外人乙○○用以償還積欠款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則為被害人己○○交付案外人柯竣津用以支付修車款項,案外人柯竣津再交付案外人陳靜美用以擔保借款等情,均為被害人己○○,以及案外人乙○○、柯竣津、陳靜美於警訊時陳稱無訛(中山分局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反面偵訊筆錄,第一分局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第九頁至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反面偵訊筆錄)。
五、次查,被告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嘉義市二二八公園旁遭被害人己○○所竊,被害人己○○則稱該批支票為被告戊○○於同一時地親自交付被害人己○○以清償款項。而被告戊○○所稱失竊乙節,固然僅有被告戊○○之指訴,別無其他佐證。然則,被害人己○○所言因清償款項而交付乙節,是否屬實?第查,被害人己○○於警局初訊時,係稱:「(問:戊○○為何會將支票交予你呢?)因為戊○○向我借貸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左右,所以才會將兩張支票(票號RB0000000、0000000)質押予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的。..我與戊○○並無任何的恩怨或是糾紛,只是他尚積欠我大約參拾陸萬的債務未償還而已。」等語(前開第一分局卷第二頁偵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則稱:「(問:二張第一銀行之支票何來?)在九十年三月十日於二二八紀念公園附近他駕駛的聯結車上交給我,因之前我投資他經營他的砂石廠五十萬元,後來經營不成,他先還十幾萬元,還欠我三十六萬一千元,因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他開一張十萬五千元給我,所以在三月十日他拿二張支票及一張本票(十萬元)給我,合計三十六萬一千元。」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卷第三頁訊問筆錄),被害人己○○先稱因借貸緣故而交付,嗣後才謂因投資不成為返還資金而交付,已有不一。再查,被害人己○○稱前曾與被告戊○○合夥經營砂石車生意,因而投資始交付被告五十萬元云云,關於五十萬資金之來源,又稱:「我曾經投資戊○○的砂石車生意五十萬元,我是拿現金給他,他後來因為找不到好的司機,所以做不成,就把錢還給我,所以才開票給我。..(問:你說你拿五十萬元給被告有何證據?)沒有書面證據,我五十萬元其中的三十萬元是向我媽媽拿的,我媽媽名叫鐘陳鮮,是她作農的儲蓄,其他有一部分大概十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我太太也有一部分的錢。」等語(本審卷第一百十一頁、第一百二十頁訊問筆錄),復提出案外人鐘陳鮮於土地銀行、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摺內頁各一份為憑(本審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觀諸前開鐘陳鮮名義土地銀行、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摺內頁,固然顯示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經有十七萬、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二萬元之支出,但被害人己○○另稱:「(問:你合夥的錢如何交給被告?)我是一次交付五十萬現金給被告,是在十一月初,是說好這些錢是要用來買車的。」等語(本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訊問筆錄),則被害人己○○既然一次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被告,其中三十餘萬元且為案外人即其母鐘陳鮮多年務農之積蓄,何以帳戶前後相隔月餘始見提領,非於極為接近時日提領後直接交付被告,此與常人唯恐保管大筆金錢遭遇不測,需款當日前後始見提領之經驗法則相違,不無可疑。更有甚者,上揭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之存款結餘,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最多不過二萬餘元,直到同年十月三日才經由轉帳存入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同日隨即支出十七萬元,該帳戶內平日結餘既甚為稀少,十七萬元又係當日入帳隨即領出,絕非被害人己○○所稱「多年務農」可擬,其就資金來源乙事,交待不清,處處矛盾,自難憑此推論其曾交付五十萬元與被告戊○○。
六、又查,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係稱:「..(問:二張第一銀行之支票何來?)在九十年三月十日於二二八紀念公園附近他駕駛的聯結車上交給我,因之前我投資他經營的砂石廠五十萬元,後來經營不成,他先還十幾萬元,還欠我三十六萬一千元,因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他開一張十萬五千元給我,所以在三月十日他拿二張支票及一張本票(十萬元)給我,合計三十六萬一千元。」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卷第三頁訊問筆錄);於審理時則謂:「(問:戊○○一共拿了幾張票給你?)拿了六張票給我,其中二張是本票,四張是支票,二張本票是以他本人名義簽發,四張支票他說是他老闆甲○○的票,後來其中二張支票跳票,他就說是我拿他的票,其中二張有兌現,全部的票都不是同時間交付的。」等語(本審卷第一百十二頁訊問筆錄);又稱:「(問:你說你交給被告五十萬元,有何證明?)他有交一張五十萬元的本票給我。(問:本票在哪裡?)因為在二二八公園他又開支票、本票給我,所以我就把五十萬元的本票還給他。..(問:被告如何還你錢?)被告開了二張各五萬元的支票,都有兌現,四萬元左右是零零星星幾千元幾千元分好幾次交給我的。」等語(本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審判筆錄)。分析被害人己○○前後證言,其稱被告戊○○為償還五十萬元,除先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面額共計三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本票外,另又交付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但是,上開支票、本票合計面額不過四十六萬一千元,與五十萬資金之總數已有出入,雖被害人己○○對此辯稱:「被告開了二張各五萬元的支票,都有兌現,四萬元左右是零零星星幾千幾千元分好幾次交給我的。(問:你說另外四萬元有陸陸續續還你,是否有開收據?)沒有。(問:被告還你錢,你有無留下紀錄?)沒有。」等語(本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訊問筆錄),然爾,被害人己○○尚且知道要求被告戊○○先後簽發數張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及憑據,關於被告戊○○陸陸續續給付約四萬元卻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顯與被害人己○○所稱交易模式有違。除此之外,被害人己○○稱被告戊○○曾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與自己,於三月十日在二二八公園時因被告戊○○已交付支票、本票,故返還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云云,然查,被告戊○○於三月十日交付支票及本票時,該批票據均未獲支付,五十萬元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既未清償完畢,自無隨意返還之理。另被告戊○○既然早已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竟又重覆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五千元之本票,不僅重覆簽發,毫無實益,若僅為擔保債務,金額拆成十萬元、十萬五千元,更無必要,凡此均與交易常情相去甚遠。
七、被害人己○○為證明被告戊○○確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與自己,特舉證人丙○○為證,而證人丙○○到庭稱:「(問: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有無在竹山茶樓遇到被告?)是大雅路的竹居茶樓,我去吃飯遇到己○○我跟他打招呼,他跟我介紹,我坐了一下,當時楊先生剛好在跟鐘先生展延壹張十萬元的本票,然後己○○有問楊先生說二張四月十五日到期的支票有沒有問題。(問:有無聽到支票是多少錢?)我聽到支票是十五萬六千元。」等語(本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又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點左右在大雅路竹居茶樓看過他。..當時我自己一個人去那裡吃飯,遇到己○○,我和他是朋友關係,我們是買茶葉認識的,己○○他們一共有三個人,二男一女,還有一個男的就是被告,我和他們打招呼之後有聽到他們在講本票的事情,我有坐下來聽了一下,我聽到他們在談展延壹張本票,被告跟己○○說三月三十一日的票是否能延到四月十日,我看己○○好像在問他說那你另外那二張票要怎麼辦,被告就表示說那是他老闆的票,很穩沒有問題,後來我就走了。..己○○邀我入座,是長方形的桌子,有四個位置,如我庭上所畫的圖。..(問:你後來坐在哪裡?)我後來就走了,我只坐了十五分鐘就走了,我沒有在那邊吃飯,因為我要趕去銀行。(問:為何要趕去銀行?)因為要辦買賣股票的事情。(問:你買賣何股票?)那天我沒有買。(問:那你為何說要辦買賣股票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我一直在注意股票需要何時進場。(問:股票何時收盤?)下午一點半。..(問:當時己○○和被告吃什麼、喝什麼?)當時他們都吃完了,桌上都收乾淨了,只有剩茶杯、茶壺。」等語(本審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七頁訊問筆錄),更當庭繒出當日自己、被告戊○○、被害人己○○、案外人乙○○等人之座位相關位置圖(本審卷第一百二十二頁)。惟查,證人丙○○先稱見到被告戊○○、被害人己○○、案外人乙○○乃在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停留十五分鐘即行離去,旋趕赴銀行買賣股票,卻又稱當日並未買賣股票,一直在注意需要何時進場,前後反覆矛盾,已有可疑。又證人丙○○到達竹居茶樓時已屆下午二時,此時臺北股市早在下午一時三十分收盤,不可能買賣股票,更無可能注意何時進場,破綻百出,固不待言。而被害人己○○於隔離訊問下則稱:「(問:後來你們坐到幾點?)我們是十二點多到竹居茶樓,坐的時間也不會太長,大概一個小時就走了,因為被告表示他還要開砂石車,丙○○做了大概十分鐘左右。(問:當時你們四個人是怎麼坐?)我畫不出來。..(問:你和被告談債務問題,丙○○只是在旁邊聽,還是有表示意見,你們有無問他的意見?)我忘記了。」等語(本審卷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頁),比對證人丙○○及被害人己○○所言,證人丙○○稱下午二時至竹居茶樓遇到被害人己○○等人,被害人己○○則稱十二點多抵達竹居茶樓,大概一個小時就走了,二人就見面時刻,交待不一;證人丙○○稱被害人己○○等人已用餐完畢,桌上並已收拾乾淨,只剩茶杯、茶壺,被害人己○○卻稱當時打算邊吃邊談,業已點餐,二人就是否用餐完畢,亦陳述不清;更有進者,證人丙○○僅在場區區十五分鐘,又非被害人己○○與被告戊○○間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卻能剴切詳述當日談論票據債務細節,居然連票據金額亦分毫不差,記憶力驚人,誠令人匪夷所思,反觀被害人己○○自稱係票據債務關係之當事者,不僅無法繒製在場四人之相關位置圖,關於眾多細節竟推稱不知情,兩相比較,證人丙○○所言顯與常情相違。因此,證人丙○○不僅所言前後矛盾,與被害人己○○陳述互相出入,而證人丙○○並非事主,反倒變為公親,對於現場細節交待甚至較之被害人己○○所言更為詳細,在在得認證人丙○○及被害人己○○所稱竹居茶樓見面並論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乙節,實乃臨訟杜撰,不值採信。另外,被害人己○○雖又提出被告戊○○親書之字據半紙(本審卷第一百八十四頁),以證明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實與被告同處一處,經查,該張字據為被告戊○○所親書,固為其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一百八十頁訊問筆錄),而字據僅剩半紙,其內書有「壹拾萬元整絕無誤為空口無憑以此便條為證,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立書人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點二十五分」等詞,其餘半紙則付之闕如。該字據上開記載,未曾論及被害人己○○,自不能夠以此字據推論係被告戊○○交付被害人己○○持有,更遑論交付之原因為何。再該字據立據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此一時刻與被害人己○○、證人丙○○前開供述之會面時間有明顯差異,亦不能證明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有何關聯。此外,該字據半紙上存有平整撕開的缺口,顯非清洗破損,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審卷第一百八十頁),其餘未見提出之前半紙字據,理應記載字據所稱十萬元之緣由,而為該字據由來之關鍵所在,詎憑空消失,乃有心之人刻意隱瞞。職是之故,該紙字據既然不能證明與被害人己○○有何關聯,更無從推論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關係。
八、再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由案外人乙○○所提示,案外人乙○○於警訊時雖稱:「(問:妳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提示遭退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六四
一一二、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九萬元之支票乙張是何人給付的?於何時地?)該支票是朋友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號七樓之一,支付給我之債款,當時有戊○○先生在場,後來存入我帳戶提示遭退票。」等語(中山分局卷第三頁偵訊筆錄),似乎陳述被告戊○○明知該紙票據並非遺失,惟案外人乙○○屢經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報到單附卷足考(本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四頁、第八十七頁、第一百零九頁),無法諭知偽證處罰並令其具結進行詰問程序,難以擔保警訊陳述之真實,上開陳述,難以採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係由被害人己○○交付案外人柯竣津,案外人柯竣津再交付案外人陳靜美,案外人陳靜美提示遭到退票,亦如前述,而被害人己○○、案外人柯竣津均在該紙支票背書,亦有該紙票據可參(第一分局卷第十頁),且為彼等所不否認。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該紙票據若係被害人己○○所竊,當無背書而令人追查之道理,進而推論被害人己○○未偷竊該紙支票,而予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固非無的。經查,前開檢察官推論之基礎在於「竊賊為免被循線查獲自己即竊盜者,絕無人會在支票上背書,負票據責任並讓人容易追查」,但背書負票據責任多出於收受票據者之要求所為,此乃收受票據者唯恐收受來源不明票據,要求交付票據者另行背書,以明責任,實則使用票據之常識,竊票之人汲汲取得票據對價之心態下特予背書,亦非絕對不可能之事。況且,竊盜之人因避免追查,因而絕不背書之經驗法則,倘使成立,同樣交付票據予他人,他人亦有可能予以舉發,亦會留下犯罪證據,是否可以據此推論竊盜之人定不會交付票據予他人以免留下跡證?又如現場留下指紋,定會遭到警方循線追緝,是否可以據此推論竊盜之人定不會在犯罪現場留下指紋以免留下跡證?若此等推論皆然成立,未免過份高估竊盜者之心智,反而其罪行永無得以舉發之一日!是故,竊盜之人是否絕對不在竊得之票據上背書,不可一概而論,仍應視最初取得票據之緣由,嗣後交付票據所取得對價是否合理決之,方為正辨。又案外人柯竣津於警訊時係稱:「因為我向陳靜美借貸新台幣六萬六千元,所以才以該張支票質押給陳靜美,作為償還債務之用的。..那是乙名己○○男子將他的ZS-四八七一號汽車交給我修理,而修理費因為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所以己○○才將該張RB0000000號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質押予我,作為清償修理費用的。」等語(第一分局卷第九頁反面偵訊筆錄),基此而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之面額係六萬六千元,使用面額高達六萬六千元之票據作為清償一萬七千元修車費,金額顯不相當,足認被害人己○○非基於合理對價取得該紙支票,與其所謂被告戊○○因償還債款而交付之合理對價之說法,顯然矛盾。
九、被害人己○○於審理時雖稱被告戊○○另案偵查中曾「指該二張支票及另二張本票係伊欲代償被告吳秀雲債務,而交付被告己○○。」等語,且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欲證明並無竊盜乙事。然爾,本院調取該字號偵查案件全部卷宗詳細審閱,被告戊○○於該案中係稱:「九十年二月間我看到吳秀雲和別人來往,才叫她簽本票給我,但吳秀雲說她只拿到三十二萬七千元,另有二張一銀支票各五萬元,一張九十年一月,一張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期,吳秀雲說己○○拿去花用,沒給她。..(問:為何開上述支票、本票給被告己○○?)本票是代吳秀雲還債,結果己○○說要代還沒還的。」等語(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僅承認為替案外人吳秀雲償債,曾經交付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與被害人己○○,從未坦認曾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與被害人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顯然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與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混淆併論,並曲解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該份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既有疏漏,當然不能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十、至被害人己○○為證明與被告戊○○間曾有合夥經營砂石車之關係,並介紹案外人丁○○擔任砂石車司機等情,固舉證人丁○○為證,且提出報考聯結車駕駛執照體檢表。但查,介紹證人丁○○與被告戊○○擔任砂石車司機並曾體檢,縱令屬實,至多能夠證明被害人己○○與被告戊○○間曾有共同經營砂石車之合夥關係存在,但就合夥關係內之資金流向,因證人丁○○表示後來因為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其觀護人告以不妥遂拒絕擔任司機而作罷等語(本審卷第一百七十四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訊問筆錄),該名證人無從明瞭於此,自然不能推得被告戊○○因償還合夥資金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事實,是證人丁○○之證言,與本案要屬無涉。末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遺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遲至同年四月十日始申報遺失,已如前述,又於票據遺失後,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二日至被害人己○○住處尋訪,有被害人己○○提出之訪客紀錄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未立刻申報遺失,發現支票遭被害人己○○所竊,仍與之往來,似與常情違背。但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戊○○在發票日前之同年四月十日申報遺失,既然足以止付該批支票,不能謂其行為絕不合理。此外,被告戊○○與被害人己○○原在獄中服刑時認識,本係朋友關係等情,為被告戊○○陳稱在卷(本審卷第一百十三頁),被害人己○○對此亦不否認,而被告戊○○迭陳並未親眼見到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失竊,乃推測被害人己○○竊取支票等語(第一分局卷第四頁反面到第五頁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號卷第九頁反面訊問筆錄),其於主觀上不能確認係被害人己○○竊盜之情形下,為免冤枉朋友,仍數度尋訪被害人己○○,難謂與人情義理不合。
十一、綜上所陳,被告戊○○固不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遺失或失竊之事實,但亦查無證據得認該紙支票係被告戊○○因清償債務緣故而交付持票人即被害人己○○。被告戊○○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但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戊○○係故意虛構遺失情節,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原審未予周詳調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聲請人上訴認原審判決就併辦部分未予說明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有違法,因本件乃諭知上訴人戊○○無罪,毋庸審論併辦部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併辦部分,因本件係認定被告戊○○無罪,併辦部分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末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程序,所踐行程序顯有瑕疵而違背法令,已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損及訴訟當事人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 虔 霖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表一┌──┬────────┬───┬─────┬───┬────┬────┐│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票號 │帳號 │面額 │發票日 │├──┼────────┼───┼─────┼───┼────┼────┤│一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甲○○│RB-0000000│064112│90000 │90.04.15│├──┼────────┼───┼─────┼───┼────┼────┤│二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甲○○│RB-0000000│064112│66000 │90.04.15│└──┴────────┴───┴─────┴───┴────┴────┘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一 │戊○○│711146 │105000 │89.12.15│90.01.30│ │├──┼───┼─────┼─────┼────┼────┼──────┤│二 │戊○○│389426 │100000 │90.03.31│90.03.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