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工程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瓦厝三九之三號代 表 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工程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按勞工年資發給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按勞工年資發給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真公司,聲請書誤載為「丁○○○有限公司」)經理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人事等事務,係法人之代理人,亦為雇主,因執行業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聲請書誤載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僱用丙○○擔任群真公司大貨車隨車助手。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丙○○因腿部疼痛,無法走路,由其先生乙○○(在群真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口頭向群真公司會計戊○○報告,甲○○竟以丙○○因腿部長窩蜂性組織炎,無法如期工作,經考量無法趕上工作進度為由,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辭退丙○○,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嗣經丙○○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申訴,歷二次勞資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丙○○不來上班沒有請假,縣政府社會課通知才知道有證明書,那是葉小姐寫的,都不實在,丙○○是自己要辭職,他說他腳痛,丙○○不來上班都沒打電話,伊公司沒有丙○○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云云。本院經查:
(一)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群真公司,擔任大貨車隨車助手之事實,業經證人丙○○供述在卷,並有離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九頁),公訴人以丙○○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受僱,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擔任經理工作,我是股東,也兼領薪水及分紅。己○○是股東之一,我們以他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十六頁),是被告甲○○係雇主無訛。
(三)證人丙○○於偵訊時供稱:「(因何離職?)九十年六月十日我因腳痛得無法走路,無法擔任我先生助理的工作,甲○○經理問我先生,我為何未上班,我先生說我腳痛無法工作,他可代理我的工作,甲○○說不可以代理,就從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把我辭退」、「(公司有無請假規定?)沒有,只有口頭報告,之前有幾次家裡有事有口頭向甲○○報告,准假由我先生代理我的工作」(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而證人戊○○於偵訊時供證:「(丙○○何時離職?為何離職?)九十年六月十日因腳痛由乙○○先生口頭跟我講,後來她也答應,就沒來上班」(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足證,九十年六月十日證人丙○○確實因腳痛由乙○○口頭向群真公司會計戊○○報告,被告甲○○辯稱:丙○○不來上班沒有請假云云,顯非真實。
(四)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丙○○何以離職?)他是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病無法工作而自願離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互核前(三)證人丙○○與戊○○之供述,益證,證人丙○○確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腳痛】未至群真公司上班,被告甲○○早已知情。選任辯護人雖以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此病患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初診」,認丙○○於離職時,是否因腿部長期蜂窩性組織炎,已非無疑云云,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丙○○於離職後,曾返群真公司向會計戊○○申請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因經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筆述原因則以「因腿部長蜂窩性組織炎,無法如期工作,經考量無法趕上工作進度因而辭退」,此有離職證明書一份附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九頁),而該離職證明書係群真公司會計戊○○核發,證明書上之印章,均是被告甲○○交付會計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辯稱:伊公司無該格式之離職證明書云云,委無足採。
(六)群真公司僅有四名員工,除被告甲○○係經理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外,另有會計戊○○、大貨車司機乙○○及隨車助手丙○○,證人乙○○與丙○○夫妻二人為一組,負責群真公司承包清理事業廢棄物。丙○○離職後,無人擔任隨車助手,係由乙○○一人作業,一直請不到人,若較忙時,由被告甲○○支援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群真公司承包之廢棄物清理工作,全由乙○○及丙○○負責,乙○○駕駛大貨車,丙○○則任隨車助手,丙○○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腳痛遭辭退後,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
(七)然證人丙○○與乙○○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受雇於群真公司,丙○○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乙○○月薪五萬元,至九十年六月丙○○與乙○○均共用一個薪資袋,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九月止,支薪人僅剩乙○○,此有乙○○提出之薪資袋二十一個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證物袋)。綜觀上開九十年六月份之薪資袋,乙○○與丙○○共支領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除乙○○部分五萬元外,丙○○之薪資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係以三萬八千元除三十日所得(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點六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支付保險費六百零三元外,實支總額六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其他並丙○○無遲到、曠職紀錄。足證,丙○○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腳痛無法上班,群真公司自該日辭退丙○○,並將該月薪資算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且丙○○六月份之薪資與乙○○之薪資一併結算無誤。選任辯護人以丙○○未曾請假,且未徵得被告甲○○同意,即不來上班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依勞基法第十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無須給付資遣費云云,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證人丙○○因腳痛,遭群真公司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雇主必須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雖雇主未於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然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其勞動契約於雇主終止時,即生效力,惟須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被告甲○○拒不給付資遣費予證人丙○○,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群真公司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甲○○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群真公司及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科,被告群真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罰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被告群真公司之經理,為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起),僱用乙○○從事司機工作,詎未經預告,即以乙○○係不配合工作為由,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通知乙○○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經乙○○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申訴,歷二次勞資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被告群真公司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並應處以該條所定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公司無該格式之離職證明書,是乙○○不來上班沒有請假,與業務量減少沒關係,乙○○多日未上班,伊才請司機,自無需支付資遣費云云。本院經查:
(一)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群真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之事實,業經乙○○供述在卷,並有離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八頁),公訴人以乙○○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受僱,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擔任經理工作,我是股東,也兼領薪水及分紅。己○○是股東之一,我們以他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十六頁),是被告甲○○係雇主無訛。
(三)被告甲○○於偵查時先辯稱:「(他們為何離職?)乙○○在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拒絕載運其所擔任之清理事業廢棄物,經會計戊○○向我反應,我認為乙○○經常耍脾氣,因而辭退」(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嗣又改稱:「(工作量減少而裁員未付資遣費有何辯解?)因為清運事業廢棄物量減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對嘉義縣政府函文有何意見(提示交閱)?)證人乙○○及丙○○他們不來上班沒有請假。」、「(對你在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交閱)?)司機要有大貨車執照,我沒有大貨車執照,所以一定要請司機,與業務量減少沒關係。」(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對於乙○○之離職原因,前後不一且矛盾,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四)證人乙○○於離職後,曾返群真公司向會計戊○○申請離職證明書,此有離職證明書一份附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八頁),而該離職證明書係群真公司會計戊○○核發,證明書上之印章,均是被告甲○○交付會計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辯稱:伊公司無該格式之離職證明書云云,委無足採。
(五)雖證人乙○○離職證明書上,其離職原因經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筆述原因則以「因經濟不景氣,工作量減少,公司方面考量工作量驟減,公司決定裁員」。惟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則第十三但書乃承繼本文而來,依同法第五十條乃規定女工產假、流產假,及第五十九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乙○○離職原因實非該法第十三條但書,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之勾選顯然有誤。再筆述原因則以「因經濟不景氣,工作量減少,公司方面考量工作量驟減,公司決定裁員」。然互核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同三)及證人戊○○之證詞(同四),足證乙○○離職原因亦非同法第十一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離職證明書上筆述離職原因亦非真實。
(六)群真公司僅有四名員工,除被告甲○○係經理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外,另有會計戊○○、大貨車司機乙○○及隨車助手丙○○,證人乙○○與丙○○夫妻二人為一組,負責群真公司承包清理事業廢棄物(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沒有大貨車執照,一定要請司機,與業務量減少沒關係,乙○○離職後,群真公司無人載運廢棄物,遂由被告甲○○請朋友擔任司機,迨九十年十月四日雇請魏志青,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宏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管制記錄單五份附於本院卷可按。益證,被告甲○○既無大貨車執照,而群真公司載運廢棄物,務必有大貨車司機,是乙○○離職原因實無關「因經濟不景氣,工作量減少,公司方面考量工作量驟減,公司決定裁員」,若群真公司確因業務減縮而裁員,何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再雇請大貨車司機魏志青?是被告離職原因亦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甚明。
(七)雖證人戊○○於偵訊時供稱:「(乙○○離職原因?)他是因為工作配合度不佳,被老板(甲○○)辭退」(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丙○○與乙○○為何離職?)丙○○是因腳痛,他自願要辭職,乙○○因工作態度不佳,老板辭掉他」、「(乙○○工作態度不佳,遭老板辭退,你如何知情?)有時客戶要清理垃圾,老板叫我打電話給乙○○,他都不太願意,配合度不高,老板在旁有聽到,就說要把他辭掉,另外找人來做,老板就是甲○○」、「(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甲○○要乙○○載運廢棄物遭拒,甲○○另外請朋友去開乙○○的車載運否?)應該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乙○○與丙○○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受雇於群真公司,乙○○月薪新台幣五萬元,丙○○月薪三萬八千元,至九十年六月乙○○與丙○○均共用一個薪資袋,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九月止,支薪人僅剩乙○○,此有乙○○提出之薪資袋二十一個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證物袋)。綜觀上開薪資袋,乙○○受雇期間上班均正常,並無任何遲到、曠職紀錄,足證,乙○○受僱群真公司期間,並無任何工作態度不佳之紀錄,證人戊○○之供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甲○○辯稱係乙○○不上班未請假,多日不上班云云,亦與真實相違,不足採信。
(八)再觀證人乙○○九十年九月之薪資袋,實支總額為五萬元,未遭任何扣減,且其上亦無任何遲到、曠職紀錄,選任辯護人以宏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制記錄單,認證人乙○○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曠工三日以上未上班,被告無須支付薪遣費云云,核與被告甲○○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述不符,委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乙○○之離職原因,既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亦非第十一條第二款,衡情其亦應無自動離職之理。被告甲○○既無依法終止與乙○○間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即辭退乙○○,自屬無故辭退勞工無訛。
(十)惟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雇主,未經預告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辭退勞工乙○○拒不發給勞工資遣費之事實,固屬無誤,惟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係屬雇主片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一九四七八號函在卷可參,是此即與同法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況本件勞工乙○○於受被告甲○○無故辭退後,即不再上班,並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就此雖有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惟尚難解為其同時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給付資遣費義務,顯尚未發生,亦難以該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相繩。至無故辭退勞工後拒不給付資遣費者,雖較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節為重,而勞動基準法僅就後者於第七十八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慮及於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之情形,雇主之片面終止契約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並將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對勞工之保障尚屬周全,上開失衡或因立法疏漏所致,然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無故辭退勞工拒不付資遣費此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群真公司之代表人甲○○,依上述既無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被告群真公司自亦無從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併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就乙○○部分,並未違反同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科,被告群真公司就乙○○之部分,亦不得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科,原審疏未詳查具體認定,自有違誤。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分別」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資遣費,原審就被告甲○○認為係連續犯,並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據以簡易處刑判決,亦欠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並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至今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給付資遣費,及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八、十四點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林 坤 志法 官 柯 月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