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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女四十(即被告)

乙○○ 男四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徐漢堂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偵字第三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欣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聯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則為欣聯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為申請設立欣聯公司,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委請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員所代為辦理;詎二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明知欣聯公司並無挖土機(日本小松PC220—5、引擎號碼:84632)一部,存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事實,竟推由乙○○及前揭事務所人員在該法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八五八號公證書原本「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載「機械私權事項公證」,持之請求公證,而使公證人盧建陸在其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公證書原本「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內,填具「請求人請求就後附表列機具予以私權事項之公證、經前往表列存放機具地點體驗、確有如後附表列機具無訛、爰依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私權事實之公證」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證機關對私權事項公證之正確性。其後,乙○○並於八十三年三月某日,持前揭不實內容之公證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乙○○固承認其等分別為欣聯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責人,其等知悉欣聯公司並無前揭挖土機一部存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但為設立欣聯公司,仍請求前揭私權事實之公證及持前揭不實內容之公證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惟否認涉有犯罪,均辯稱:⑴本件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⑵乙○○於八十三年間,因承攬工程需要設立營造公司,經由報紙廣告,委請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乙○○並不熟諳辦理手續,且代辦人員並保證辦理過程均合法,故辦理所需資料之填寫均由代辦人為之,乙○○僅盲目配合蓋章,並不知公證書上請求之公證事項內容記載為何,更不知已違法,上訴人等人實為無心之過云云,經查:

㈠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八十條第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二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應為十年,而本件犯行係發生於000年間,自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故上訴人關於此部份所辯,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二人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坦承:前揭挖土機是我們向他

人租的,前揭公證書上聲請的內容與印章是我與乙○○及代辦人員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時填蓋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號第三十七頁背面),且乙○○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坦承:我在前揭公證書請求人欄上,填蓋欣聯公司與甲○○之名稱、姓名與印章,甲○○有與我一起去公證處,欣聯公司實際上沒有前揭挖土機一部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四十頁背面、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八五八號公證書事件卷宗所附公證書原本、挖土機資料、挖土機讓渡書、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進口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在徵諸乙○○自承其從未將印章交於他人代辦事務之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顯見乙○○平日應係謹慎小心之人,對於請求公證及申請公司設立等事,自不會輕忽為之,當無盲目配合他人蓋章情形,堪信被告二人確有前述犯行,是認上訴人二人所為辯解,乃臨訟虛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核上訴人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四條之行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上訴人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該文書行使,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上訴人等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⑵原審就上訴人等前揭所犯,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條文,認為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二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爰駁回本件上訴。⑶惟審酌上訴人甲○○僅為前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仁 勇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