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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0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羅建政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羅建政因案遭通緝,恐因暴露身分而為警查獲,甲○○並無駕照,二人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委請不知情之林傳傑至嘉義市○○路○○○號乙○○所經營之一流機車店,向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部,約定租金每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租借期間為二日,租金計六佰元,應於同年月十九日返還,林傳傑於取得機車後即將機車交付予甲○○及羅建政共同使用,甲○○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至四月五日均向乙○○續租並支付租金,詎四月五日後,甲○○與羅建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但未於約定時間返還機車,且拒付租金,將前開機車據為己有,供二人共同使用,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曾出具答辯狀否認犯行,辯稱:並無侵占為己之意圖,當時曾多次請羅建政處理返還機車事宜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及共同正犯羅建政委請不知情之林傳傑向乙○○租用機車,並續租至九十年四月五日,自四月五日起未付租金亦未返還機車等情,除據被告張育英於警訊、偵查及答辯狀中自承不諱外,核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傳傑於警訊中證稱:「我是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在嘉義市○里○○路○○○號一流機車店出面向該車行租借WFU-935號給羅建政、甲○○使用」明確,且有租賃契約書、續租約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稱:「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開始使用該車,租金也是我與羅建政共圖支付,一直付到九十年四月五日止,以後便沒錢在付租金了::」核與共同正犯羅建政於警訊時自白稱:「旦自四月五日迄金,即未在出面繳那租金,而在此期間,我坦承和甲○○共同騎用該車::

」既被告明知該車係向乙○○租用而來,沒錢繳付租金即應歸還該車,焉有一方面繼續使用該車,卻稱無錢支付之理,被告明知並無權源使用該車,仍繼續占有使用,辯稱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孰能置信?是被告甲○○辯稱其無錢支付,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與羅建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屬酌見,惟查,被告甲○○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