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俊旭代 理 人 汪玉蓮
蔡碧仲楊瓊雅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之代表人簡俊旭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三張支票【即付款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票號:C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下稱A票)、票號:C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二萬五千元(下稱B票)、票號C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十二萬元(下稱C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支票並無退票或補票紀錄,無必要更改日期,請准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查詢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有無退票或補票之紀錄?而告訴人既無更改支票日期之必要,被告稱係告訴人之代表人簡俊旭親自更改及蓋章即不實在,檢察官未加以調查,驟採信被告之辯解,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違採證法則。而上開系爭A支票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請向該行函調;又系爭B支票則在簡文恒處,亦請命簡文恒提出,加以告訴人有被告之筆跡,將提供原本供鈞院比對,以證明系爭C支票之「88」明顯為被告之筆跡。再者,系爭支票上之代表人為簡俊岳所盜蓋,按簡俊岳本為告訴人之監察人兼廠長,掌管公司財務,隨時可拿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利用此機會與被告同謀,將代表人簡俊旭印章盜蓋於系爭A、B支票上,簡俊岳怕若承諾亦構成犯罪,故否認犯行,惟不能因簡俊岳否認,即認系爭支票為簡俊旭所更改、蓋章,且若系爭三張票係簡俊旭更改,又一次拿給簡文恒,為何金額比較少之A、B票有蓋章,而金額較大之C票卻未蓋章,顯啟人疑竇,又既A、B票有蓋章,C票有更改卻未蓋章,簡文恒為何還接受?亦與常理不符。又若三張支票係簡俊旭為還被告債務,且為簡俊旭所更改,為何在告訴人未付款前,簡文恒願將C票交還簡俊旭?又系爭支票若係簡俊旭交與被告,被告交給簡文恒,為何票上有簡文昌之背書?是檢察官有上開違誤及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查簡文恒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被告為簡文恒之姑丈),而簡文恒未參加被告之合會,故簡文恒稱:「乙○○欠其會錢,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乙○○帶其至簡俊旭公司找簡俊旭:::到了辦公室他們二人在那裡談了二十幾分鐘:::他們談完後,乙○○就拿了三張簡俊旭的支票給我」等語,並不實在。且互助會之參加非必須以本人名義,然若簡文恒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則簡文恒係以何人之名義參加?未見檢察官加以調查,驟以縱會單未有簡文恒之姓名並不足以推論簡文恒未參加被告招攬之互助會,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三)請傳訊簡俊旭之妻陳素月證明簡文恒曾向簡俊旭稱系爭A、B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偷改的乙情。
(四)簡文恒提示支票時距簡俊旭提出告訴時已事隔許久,當時簡俊旭又未向銀行調出系爭支票實際提示時間,且既簡文恒於接到系爭C支票時並沒發覺異狀,認無蓋章之必要,怎可能於未提示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會向簡俊旭稱:「十二萬這張沒蓋章,領不到錢?」,且系爭C支票簡文恒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才提示,故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向簡俊旭說十二萬元這張沒蓋章,領不到錢,是簡俊旭之敘述有誤。又於系爭支票提示前,簡俊旭並未要求簡文恒暫緩提示,實際案情為:系爭A、B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由徐綠蒂(簡文恒之妻)代收不成遭退票後,簡文恒來告訴人公司找簡俊旭,當時簡俊旭之妻陳素月亦在場,陳素月問簡文恒怎會有系爭A、B支票,簡文恒當初敘述是被告賭博,賭輸了拿給他,簡俊旭稱:票是被告偷改的,簡文恒說要將這二張支票拿回去還簡俊旭,因當時陳素月不經意提到為了顧票,A票一萬元已存進去,故簡文恒食言未將A、B二張支票交回,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時將A、
B、C三張支票再代收,結果系爭B、C支票遭銀行退票。簡文恒當初只說A、B票在他手中並沒有提及有該張C票,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南企銀行大林分行通知有一張十二萬元支票簡俊旭才知道。為此簡俊旭和陳素月到南企去看該張支票,當初銀行人員識破86年之6被更改為8遭退票,陳素月告訴簡文恒票被偷改,請其將票拿回來,其才交回告訴人公司。既簡俊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銀行人員通知後,才知系爭C票被偷改發票日,檢察官卻認簡俊旭對更改發票日期一事,早有所悉,顯有違誤。又系爭A、B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示退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簡文恒再將A、B、C票提示,故簡文恒稱:「還沒提示前,簡俊旭曾打電話予伊:::所以我就先將十二萬支票還給告訴人公司,另再將A、B支票提示」,顯不實在。檢察官未調查A、
B、C支票何時提示,即認簡俊旭於票據到期日前有向簡文恒索票,進而認定更改發票日一事,簡俊旭早有所悉,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云云。
四、被告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均為告訴人之代表人簡俊旭親自蓋章更改,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告訴人公司內一次交付伊,至於C票未蓋章,實係代表人曾解釋將「86」逕改為「88」即可,伊一時疏忽未注意並無蓋章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項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指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
(二)第查,告訴人之代表人簡俊旭自承於八十五、六年間開始向被告借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一頁正面),足認系爭三張支票確係簡俊旭所開立乙情,應無疑義。又系爭A、B、C三張支票,其中A、B支票之發票日「86」均以筆劃二條平行線於其上,再於下方另行填載「88」後,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代表人「簡俊旭」之印章;而系爭C票則係於其上發票日「86」以筆描為「88」,又上開「簡俊旭」之印章確為告訴人代表人簡俊旭所有等情,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代表人簡俊旭所自承在卷(見上開發查卷第一二背面、一三頁正面),並有系爭A、B、C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上開發查卷第三頁),是系爭A、B支票發票日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則自難以推論該二紙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且查支票原係有價證券,具有見票即付之特性,受託付款之金融業者對於執票人所提示之支票,除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鑑與發票人於該銀行留用之印鑑不相符合,或已經掛失止付,或業已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外,均應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負支付之責任。是一般發票人對於受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所核發之支票及其所使用之發票人印章,均妥善保管,若非概括授權他人自行以代行之方式簽發支票,應無毫不防備他人可能擅自簽發支票使用,而將金融業者所核之發票人印章交予他人,並授權他人可於徵得自己同意後,自行發票之理?是簡俊旭若未概括授權他人以代行方式簽發支票,衡諸常情,自應自行保管印章,以便於他人持執業已登載日期、金額,但無發票人印章,仍未具備支票應記載事項之未完成支票,請求其蓋用發票人印章之際,再為核對、確認。是告訴人之代表人簡俊旭徒以:案外人簡俊岳本為其公司監察人兼廠長,掌管公司財務,隨時可拿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利用此機會與被告同謀,將其印章盜蓋於系爭A、B票上云云,不惟為證人簡旭岳所否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二二頁正面),甚且毫無所據,而告訴人亦未對證人簡俊岳提出告訴等,自難憑其片面指訴及主觀之推測之詞,即謂系爭A、B支票上「簡俊旭」之印章為證人簡俊岳與被告同謀,而由證人簡俊岳將「簡俊旭」之印章蓋於系爭A、B支票上,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故告訴人之代表人簡俊旭前開供述,實與常理有悖,尚難採憑。而系爭C支票發票日「86」以筆描為「88」,顯係以添加筆畫之方式為之,亦難就此鑑定該添加之筆畫係何人所為,自不待言;再參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未無權簽發,或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因無偽造行為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簡俊旭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以前更改的支票都是他(指被告)的筆跡,都是我公司的人拿印章給他蓋的」等語(見上開發查卷第二○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之代表人簡俊旭確有授權予被告更改發票日日期之紀錄乙情,亦可認定,且現今社會以授權他人登載之方式,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以上開C支票之筆跡誰屬,遽為系爭C支票確為偽造之認定,是縱認系爭C支票上「88」之筆畫係被告所添加,亦難執此即謂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更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指認系爭C支票上之筆畫係簡俊旭所添加,是在無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C支票上之筆畫確為被告所添加之情況下,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又聲請人指稱:「若系爭三張支票係簡俊旭更改,又一次拿給簡文恒,為何金額比較少之A、B票有蓋章,而金額較大之C票卻未蓋章,顯啟人疑竇,又既
A、B票有蓋章,C票有更改卻未蓋章,簡文恒為何還接受?亦與常理不符。又若三張支票係簡俊旭為還被告債務,且為簡俊旭所更改,為何在告訴人未付款前,簡文恒願將C票交還簡俊旭?又系爭支票若係簡俊旭交與被告,被告交給簡文恒,為何票上有簡文昌之背書?」云云,經查,系爭C支票係逕將其上之發票日之「86」年之「6」添加筆畫描為「8」,衡情若未注意察查,甚易讓人誤解原即書寫為「8」,是被告所辯系爭C票未蓋章,實係代表人曾解釋將「86」逕改為「88」即可,伊一時疏忽未注意並無蓋章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證人簡文恒於偵查中即證稱:「我當時沒查覺異狀」、「我改向乙○○要錢,有全部還清」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三七頁背面),亦足以釋明聲請人之上開疑慮,實難以聲請人認系爭支票有上揭疑點,即據以推論系爭三張支票確為被告所偽造,而科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至聲請人所指:「簡文恒提示支票時距簡俊旭提出告訴時已事隔許久,當時簡俊旭又未向銀行調出系爭支票實際提示時間,且系爭C支票簡文恒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才提示,故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向簡俊旭說十二萬元這張沒蓋章,領不到錢,是簡俊旭之敘述有誤」云云,然查,告訴人之代表人簡俊旭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簡文恒是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有拿這三張支票來給我,他跟我說十二萬元這張沒蓋章,領不到錢要還我,另外二張他說要還我一張,希望我讓他領二萬五千元那張,但是沒想到他將二張都交給別人兌現提示,我迫不得已只好讓二萬五千元那張退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七頁背面),衡諸簡俊旭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為上開供詞,離本件雙方歧異發生時較近,其所供自較可採;另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未就系爭A、B、C支票究係何時提示,即認簡俊旭於票據到期日前有向簡文恒索票,進而認定更改發票日一事,簡俊旭早有所悉,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然縱使其上開所供為真,亦無法據以推翻系爭A、B支票上之印章係真正及據以推論系爭C支票上之添加筆畫為被告所為之事實,亦難認其上開所指與被告應否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有何關聯。因此,雖證人簡文恒於偵查中就系爭C支票之歸還時間、理由及系爭B支票是否已歸還等情所供不一,然尚須其他積極證據予以釐清審認,實難徒以聲請人前揭所舉,遽予臆測推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
(四)至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關於:1、系爭三張支票之到期日(按支票無到期日,故應為發票日之誤)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支票並無退票或補票紀錄,無必要更改日期,請准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查詢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有無退票或補票之紀錄?2、又上開系爭A支票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請向該行函調;又系爭B支票則在簡文恒處,亦請命簡文恒提出,加以告訴
人有被告之筆跡,將提供原本供鈞院比對,以證明系爭C票之「88」明顯為被告之筆跡。3、簡文恒未參加被告之合會,且互助會之參加非必須以本人名義,然若簡文恒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則簡文恒係以何人之名義參加?4、聲請傳訊簡俊旭之妻陳素月證明簡文恒曾向簡俊旭稱系爭A、B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所偷改等事,均屬本案卷證所無之證據資料,參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指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意旨,故而本院亦不得以聲請人上開所指偵查中所無之證據,而為交付審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依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林 坤 志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