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乙 ○ ○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丙 ○ ○被 告 甲 ○ ○
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四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甲○○與聲請人為旅行社同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保證產權清楚,增值迅速,可即辦理過戶,惟須在短期內付款云云,致聲請人誤信為真,遂於應允後,同時簽發四張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交付被告甲○○支應價款,並均已提示兌現。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先交付標的為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第二0八之二號土地(下稱甲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予聲請人,嗣於同年二月十日,又交付標的為同小段第二0八之七號土地(下稱乙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予聲請人,出賣人均為被告丁○○○,買受人欄則偽造聲請人之署押。時隔三年後,被告兩人仍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亦未退還價金,經聲請人調閱地籍資料,始查悉上揭土地均非被告丁○○○所有,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前開罪嫌,固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甲地、乙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聲請人與被告丁○○○就前開土地訂立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各一份、支票四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據。惟查:
(一)被告甲○○交付予聲請人之前開甲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原應為乙地,而非甲地,標的物有所誤載,乃由撰擬契約之代書謝羅星重擬契約書,並將地號更正為乙地等情,業據證人謝羅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發查卷第三十頁正面)。按買賣契約就標的物如有誤載,當事人本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如當事人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契約效力依然存在;當事人如另行請求契約相對人就其他標的物訂立契約者,於相對人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其契約應認為尚未成立,且更無妨於前契約之效力;又買賣之標的物若非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情形,縱出賣人所出賣者為他人所有之物,其契約難謂當然無效。本件甲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丁○○○雖非甲地之所有權人,其若未撤銷意思表示,甲契約效力絲毫不受影響,依此觀之,已難謂被告甲○○、丁○○○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前向被告丁○○○購買乙地一百坪,每坪三萬元,為避稅計,乃未過戶,嗣又轉售聲請人五十坪等語,核與被告丁○○○供稱乙地係伊大哥陳振芳所有,但伊於七十八年間購得後,未移轉登記,即於一、二個月後,將之售予被告甲○○,亦未移轉登記等語相符(發查卷第二九、四四頁),復有陳振芳與被告丁○○○、被告丁○○○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發查卷第三一、三五頁)。而證人謝羅星於偵查中復證稱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寫被告丁○○○,係因該土地為農地,當時還不能過戶給被告甲○○,且契約書是被告甲○○與聲請人講好買地事宜,親自請其寫契約等語(發查卷第三一、六0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復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執有乙契約書。足見告訴人就購地詳情,應有熟知,所指共同投資或謂不知購自何處云云,顯屬無稽。且陳振芳與被告丁○○○、被告丁○○○與被告甲○○如何買賣土地,核與聲請人是否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並無關係。本件聲請意旨謂被告是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應再深入調查云云,容與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無涉,更非屬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所應判斷之範圍。
(三)聲請人所指偽造乙契約書署名部分,證人謝羅星證稱:「是我簽名,乙○○有告訴我她要買地的事,我是她們委任的代書,代書之業務習慣均在契約書上寫明兩造姓名,並非代簽,再交當事人蓋章」等語(發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質之聲請人亦自承:「是我交給甲○○印章委託她辦理過戶事宜」等語(發查卷第六一頁正面),可認甲契約書之聲請人印文並非無權製作,再觀之乙契約書全文手寫部分,顯然係出自一人之手,尤其買賣雙方姓名,更無相異之處,亦無註明「簽名」等情,堪認聲請人之姓名於此,確係供為識別之用,且此亦符合交易常情,難認有偽造署名情事。另徵之聲請人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取得乙買賣契約書,未見異議,時隔近三年後,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具狀告訴,其稱署名遭他人偽造云云,實不值採。
(四)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 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 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 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聲請意旨謂檢察事務官無行使偵查之調查權云云,顯有誤會,本案之偵查難謂有何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甲○○、丁○○○之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理由,尚非可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林 坤 志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