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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 請人即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

丁○○右列告訴人因告訴右列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五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以被告乙○、丁○○二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及共有人在決定辦理合併分割後即將各人印章交由被告乙○保管,告訴人不識字,無法親自在分割契約書及相關書類用印,亦未閱覽過分割草圖。

⒈被告許逐一分割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為本案分割之代理人,且乙○識字擔任多年

公務員退休(村幹事),有關分割事務由乙○一人聯絡處理,包括向各共有人收取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向代書詢價,嗣後找到代書即被告丁○○協助辦理,導引地政機關人員測量、指界等向共有人收取每人約四萬元之費用,告訴人從未與代書接洽,遑論閱覽相關申請書類親自用印。

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庭訊,丁○○原本供稱告訴人之印章是放在

乙○處,後乙○當庭制止,丁○○才又反覆其詞表示告訴人之印章是告訴人自行來蓋的,鈞院可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帶查證,既然丁○○供詞反覆,不能採信告訴人是親自用印;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傳訊許石金、許水龍、許石德、許玉池、許曛博等五位共有人,並未一一訊問,又拒絕以隔離方式訊問證人,此種訊問方式,如何查清疑點,請鈞院再傳訊該五位證人一一隔離訊問,以查明真相。

⒊許石金等五人供稱土地係依分管位置去分割,不管分到多分到少(與持分面積

作比較)共有人皆同意不互相補償,惟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記載「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若共有人係親自用印,明明是同意不互相補償,看到登記申請書寫「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怎會毫無異議而蓋印。

⒋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陳述狀所附之分割契約書、分割前實測圖、

分割草圖(複丈成果圖)、分割前、後面積及價值比對表等各項表格,為丁○○個人片面製作,非公務機關出具之文書,亦未經告訴人審閱確認無誤,檢方將該文件當作正確真實加以採信,過於輕率,何況告訴人曾向竹崎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土地分割相關之文書,其中並無丁○○提出之分割草圖(複丈成果圖),既無分割草圖,豈能推論告訴人同意依該草圖分割。

⒌竹崎地政事務所分割卷內並無丁○○事後於偵查中補做之分割草圖,又丁○○

提出之分割草圖上所蓋告訴人印章與登記申請書之印章不同,丁○○當庭承認該印章為其所刻,若丁○○在分割前真有交付分割草圖予告訴人閱覽,分割草圖上之印章理當與登記申請書相同,丁○○又何須於案發後再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來蓋在分割草圖上。

㈡本案土地分割後告訴人取得之嘉義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七號、同段一

四八之三居家房屋土地土地為袋地,被告已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⒈共有人許石金等人分得之土地之道路,雖為私人土地上既成道路所鋪設,然既

成道路之所有人並不得主張對該路地有專有排他之使用權能,實際上已供公眾通行,與公有道路之作用相同。

⒉而告訴人分得之一四八之一七地號土○○○鄉○道路相距雖不遠,卻被被告乙○分得之土地阻隔而無法○○○鄉○道路,亦無私設既成道路可供通行。

⒊本案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其面積與依持分計算之面積或多或少,但

與原先分管之現狀相同,唯獨告訴人依第一代祖先分管使用近五十年之土地於分割後憑空消失,此為告訴人利益之第二層受損。

⒋丁○○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陳述狀所附之分割契約書、分割前實測圖、分割

草圖(複丈成果圖)、分割前、後面積及價值比對表等文書,在面積計算以持分分割為基礎,在價值計算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惟土地之價值實難僅依公告現值評定,完全不考慮其地理位置,丁○○提出之對照表忽略袋地之不利性,無法真實反應土地之價值,而本案分割依乙○及部分共有人所述為現況分割,依以往第一代祖先分管位置為分割基準,丁○○明知本案是現狀分割卻故意以持分面積做比對表,意圖混淆矇騙,檢方不察,加以採信,誤認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價值皆有增加。

㈢被告丁○○供述告訴人曾在現場指界,惟告訴人指界的範圍係依分管現狀而指界,分割後告訴人取得的土地與告訴人所指界範圍截然不同。

㈣本案為現況分割,不論分割後所得面積大小,共有人同意無庸互相找補,惟被告

明知共有人皆同意不互相補償,卻在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記載「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自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㈤綜上所述,請追究被告乙○、丁○○犯有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丁○○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受告訴人丙○○委託,處理被告乙○、告訴人丙○○、證人許水龍、許玉池、許石金、許石德、許曛博、案外人許丁賢、許再興、許銘欽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一四八之二、一四八之三、一四八之四、一四八之六及七九七號土地之協議分割、登記等事務,前揭土地之總面積為二○二六九平方公尺,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三三○九分之三○○○,應取得一八二六平方公尺,惟經分割後僅取得八八九平方公尺,且為無法通達道路之袋地。又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未獲差額地價之補償,竟在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記載「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持以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報,經准為土地分割之登記,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指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

六、被告乙○、丁○○二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前業經告訴人丙○○同意;且本件確係以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等語。而被告丁○○另辯稱:本件土地測量當時告訴人亦曾到現場指界;分割前並曾將草圖送交各土地共有人閱覽,告訴人倘未閱覽分割草圖,豈願親自交付印鑑章及相關資料,並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在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記載「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再持之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報,係因各共有人同意辦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宜所生費用及稅款等均攤,彼此無須互為補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時(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七一九號卷第一頁背面),以及該案件在偵查中(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七一九號卷第五二頁、同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一四三頁),均堅認本件分割案僅針對嘉義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一四八之二、一四八之三、一四八之四、一四八之六及七九七號」土地為分割及登記,而同段「一四八號土地」(以下均逕以地號稱之)則不包括在內,然而被告乙○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既然係欲將歷經數代繼承下來之共有土地之產權分割清楚,而一四八號土地既屬各該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且參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地籍圖謄本及分割方案圖(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三七至四○頁),一四八號土地包括在本次分割之範圍內,應無疑義。

㈡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告乙○、丁○○處理本件分割事務,受有分得袋地及分得之面積減少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稱一四八號土地不包括本次分割之內,應係認該號土地所座落之位置係

告訴人向已故之許龍章購買,一四八號土地應全部歸其所有,不應於分割祖產時再依據告訴人在土地權狀上之應有部分計算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惟查,告訴人固稱其向已故之許龍章購買一四八號土地(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然而觀諸一四八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一○頁),一四八號土地並未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而告訴人僅有應有部分為三三三○九分之六○○○(約為二五八平方公尺)之權利,因此告訴人即使確實曾向已故之許龍章購買一四八號土地所座落之位置,但在法律上之權利,告訴人仍僅有應有部分為三三三○九分之六○○○之權利,至告訴人與許龍章間之買賣關係僅於其二人間發生債權法上之效力,告訴人不能以其與許龍章之約定對抗共有人,從而,原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在分割前所占有之土地面積(即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所主張之A、B、C、D及分割後之一四八地號等五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已大於其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之面積,應無違誤。

⒉又查本件土地分割之結果,告訴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既有增加(計算告

訴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仍應以土地登記為準,告訴人認一四八號土地全部應計算為其所有,應無法律上之依據,業如上述),則其部分占用土地面積未能取得,自係因先前占用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所致,並非憑空消失。況縱為現況分割,亦須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絕非單純僅依其現況逕為分割,否則若各共有人爭相占用土地,依占用現況分割顯難期公平,是尚難謂同時依現況及持分分割肇生矛盾,因此,告訴人主張其分得之面積減少云云,自屬無據。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告訴人所分得土

地確為袋地,然依社會常情,親族間共有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自他人土地通行亦所在多有;參以證人許石金等人分得土地雖有通路,但均為私人土地上既成道路所舖設,此為證人許石金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之地籍圖可資佐證。況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並得依同法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開設道路,又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袋地通行,該土地之所有人並無拒絕之權利,是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此受損。

⒋況就告訴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觀之,告訴人分得之一四

八之十七、一四八此二筆土地,均為告訴人原本即占用之部分,且此二筆土地加總之面積已大於告訴人分割前應有部分,而被告乙○、丁○○同時受其餘共有人之託辦理本件分割共有物,本應通盤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斷無僅考量告訴人一人之利益,因此被告乙○、丁○○自無因為求告訴人分得之一四八之十七地號土地有對外聯絡道路,而不顧告訴人之應有部分,再將其餘土地再分給告訴人之理,因此即使告訴人分得之一四八之十七地號之土地為袋地,亦不能遽認被告乙○、丁○○違背受任人之義務。

㈢另告訴人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原本供稱告訴人之印章是放在乙○

處,後乙○當庭制止,丁○○才又反覆其詞表示告訴人之印章是告訴人自行來蓋的,鈞院可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帶查證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稱:代書未告知係如何分割,僅要伊蓋章,伊不識字,即蓋了章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七一九號卷第六二頁),堪認告訴人已承認親自蓋章,因此被告丁○○是否曾供承告訴人之印章放在乙○處云云,應不致影響告訴人嗣後親自蓋章之結果,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調查之必要。

㈣至告訴人雖稱代書未告知係如何分割,僅要伊蓋章,伊不識字,即蓋章云云。然

既係告訴人親自用印,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未親自在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云云,自無可信。而告訴人既係親自用印,焉能指稱本件分割方式未經其同意?至告訴人認其縱至愚亦不可能同意分割後取得袋地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所示,本件土地分割後,尚有案外人許銘欽所取得者亦屬袋地,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事後後悔等語,亦非無據。

㈤況本件分割應以是否經告訴人之同意,為被告等是否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罪嫌之認

定依據,與告訴人是否親自用印,並無絕對關係。而徵諸被告等前述辯詞,經核與證人許水龍、許玉池、許石金、許石德、許曛博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供述:本件係被告乙○親自與伊接洽,除普通印章外,印鑑及相關資料均係告訴人丙○○親自交付等語較為可採,是本件分割應係確經告訴人同意始為辦理,至告訴人聲請本院對上開五位證人一一隔離訊問,核與聲請交付審判不調查新的證據之規定不符,爰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乙○、丁○○辯稱本案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記載「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

,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再持之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報一節,係因各共有人同意辦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宜所生費用及稅款等均攤,彼此無須互為補償,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採信;固然被告在上開分割登記申請書並非記載「差額地價互不補償」等語,惟就各共有人而言,不論記載「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或「差額地價互不補償」,因實際上均不互為補償,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乙○、丁○○因此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尚難採憑。㈦因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乙○、丁○○犯有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然尚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復審核前開處分書所述之理由,尚無違誤。

七、此外,於偵查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二人涉有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黃 國 益法 官 林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