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人即告 訴 人 乙○○○被 告 甲○○ 男五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一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之女兒林委玉與證人李美枝並無相識,僅在被告要讓渡股權予聲請人

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陪同聲請人前往李美枝所開馨譽會計事務所,與被告簽訂讓渡書,其他時間林委玉與李美枝均無接觸,又李美枝稱申請公司設立之印鑑章交予林委玉保管,倘為屬實,林委玉必然將被告甲○○印鑑章帶去蓋在讓渡契約書,無須由雙方蓋指印,故其所言顯屬虛構。又被告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所蓋被告甲○○印鑑章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立全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全統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蓋被告甲○○印鑑章屬同一枚,何需委託李美枝再代刻印章?再被告授權李美枝代刻「立全統股份有限公司」、「甲○○」、「鐘褔仁」、「楊麗水」、「許英夫」等印章各一枚,作為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之用,於是李美枝使用上述印鑑章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後,未將上述印章交付任何人,而自行保管,以利將來辦理任何登記再使用,豈有交付林委玉保管之事證,故其所言不實。

㈡證人羅正典雖係聲請人之女婿,亦是林委玉之夫,且擔任立全統公司總經理,惟

其於設立登記後始被聘任為總經理,且其於同時亦經營投資其他事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又因案遭羈押在台灣嘉義看守所,其對公司營運實均未參與,公司承租土地、搭建保齡球館、小木屋KTV等房屋工程及請會計師李美枝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均由被告甲○○負責,實不能因羅正典與告訴人有姻親關係,即推定告訴人已知公司要解散之信息,況且羅正典已知公司面臨解散,焉有可能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如果知悉公司將要解散,豈有可能向被告及鐘福仁購買其公司股份。

㈢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購得被告甲○○與案外人鐘福仁等人之公司股份

後,為瞭解公司營利狀況,乃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在公司二樓辦公室召開董事會,交代公司會計小姐打印東榮保齡球/小木屋KTV董事會議通知書,通知公司之董、監事,當日因董、監事均未出席而流會,從未製作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下午二時開會通知,亦未參加開會,何以有記載開會時日為「民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及下午二時」之會議記錄,益證該會議事錄與事實不符,應為偽造甚明。況李美枝所稱該會議記錄係林委玉所交付,為何李美枝未提出該會議記錄之原本作為佐證?尤其會議記錄之記錄人許英夫係豬肉販,每日忙於載送豬肉至客戶處,亦無參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及下午二時之股東常會,為何該會議事錄記錄人係許英夫,況查羅正典當時正被羈押在看守所,其斷無可能參加該股東會決議,何以該決議會記載股東出席人數七人,而其一再偽造會議記錄無非係因公司遭命令解散在即,而如依正常程序召開股東會必將東窗事發,故其偽造會議記錄無非係為隱匿公司將遭解散之事實,蓄意隱瞞聲請人,否則,聲請人焉有要求公司小姐發函通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之理,顯見聲請人確實不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及下午二時開會之情事,顯然該會議記錄係偽造。

㈣被告明知法令限制其所設立「立全統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在該地(嘉義縣民雄鄉

豐收村好收七三之九號)經營保齡球館及小木屋KTV,仍違法經營,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七二○○二號函限期申復,被告即心生歹念,將其持有公司股份十二萬股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賣予告訴人,告訴人當面給付支票面額二百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甲○○一百六十萬元,鐘福仁八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濟部函令立全統股份有限公司解散,被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不實會議事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並故意將公司地址寫為被告之住所,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指正,被告收到廳函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補正公司地址,試問若公司將被命令解散係公知之事實,被告何需將公司住址寫成自家住宅地址,顯見其有故意隱匿公司將遭命令解散之意圖。綜上所陳,聲請人確實不知公司被申請解散及繳銷原發公司執照之情事,被告明知公司經營保齡球館及小木屋KTV無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必遭命令解散仍將其所有股份賣予聲請人之情彰彰甚顯。

㈤聲請人若為確保債權,其可對公司之資產處理,何必再花錢向被告購買股權,且

聲請人係七十歲之老婦女,無經商經驗,不可能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更何況依公司法之規定清算人應以董事為之,聲請人雖已受讓股份,惟其仍需經選任後始得為董事,便何況其仍需登記後始有憑據認定其資格,否則日後進行清算程序亦困難重重,而以被告經商之久絕不可能不知此情,顯見本案完全由被告一手設計,先將其股份賣予聲請人,並偽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會議事錄辦理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欲將爛攤子丟給聲請人,嗣後公司積欠地租二期,經地主查封、拍賣該公司動產,不動產之房屋經地主何介星訴訟法院請求拆屋還地,而聲請人不僅承受公司積欠債務更需負擔稅捐,顯見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並邀聲請人投資之初即心懷不軌,早已預謀要讓聲請人血本無歸,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仍將其所有股份賣予聲請人,其有詐欺犯行云云。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立全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全統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之管理營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接到台灣省建設廳八五建三管第三七二二號函,限期被告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補辦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竟未補辦並隱瞞此項交易重大訊息,未告知告訴人乙○○○,且利用告訴人因出借立全統公司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深恐血本無歸之心理,向告訴人詐稱告訴人須向被告買受公司之股權一十二萬股,告訴人方能進入公司掌控經營權,使公司繼續經營致告訴人因此誤信有買受公司股權之經濟價值及必要,雙方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立股權讓渡書,由被告以一百六十萬元將立全統公司股權讓與告訴人乙○○○,惟被告卻趁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機,在接獲經濟部之命令解散及辦解散登記之函件時,私自未經立全統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偽造公司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會決議,為解散登記之會議記錄,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並於告訴人不知情下,又偽造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決議選任告訴人為清算人之會議記錄,並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進行清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指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

六、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濟部函令限期補辦公司設立登記的函,這份函在公司,但那時我沒去公司,應該羅正典有拿到這份函,只是他自己不去辦,而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將被告所有立全統公司全部之股份十二萬股讓與告訴人乙○○○之後,即徹底退出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再涉及公司任何內外業務,我並未參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及同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董事會議,更未於該會議上蓋章。且立全統公司所使用之印章,平日並非由我所保管,我於離開該公司係疏未將自身所有之印章取回。再者,辦理清算及解散等程序,對我並無實益,我無須如此為之」等語。經查:

㈠立全統公司股東林尚賢、王木元、許英夫、鐘福仁於偵查中均證稱:「立全統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初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係由股東羅正典所刻印,至今印章亦未取回,係交由羅正典保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羅正典與林委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八十一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美枝供述:「立全統公司自成立之初即係委我所經營之李美枝事務所辯理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宜,但並未替立全統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事項,在辦理立全統公司事項時,皆是由告訴人之女林委玉與我交涉,印章皆是由林委玉帶至事務所蓋印,蓋印完畢後亦是由林委玉將該印章帶離,該事務所並無替承辦客戶保管印鑑或公司執照。在甲○○與乙○○○二人轉讓股權時,係由我替二人擬定轉讓契約,甲○○曾書立一份委託書,授權我替伊刻印章,以辦理立全統公司董事變更事宜,惟因乙○○○及林委玉遲未將相關印章帶至事務所,故無法替該公司辦理董事變更事宜。嗣後乙○○○及羅正典之妹亦曾電詢立全統公司已無經營,為何未替該公司辦理解散事宜,我亦已解釋事關欠稅等事宜,林委玉與告訴人皆曾要求辦理立全統公司之解散事宜。」(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六頁正面)一致。聲請人仍臆測推認證人李美枝所言不實,委無足採。

㈡聲請人之女婿羅正典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太太林委玉有叫立全統公司的會計發

通知,要公司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開股東會,那時公司有三個會計,發通知的會計姓名我不知道,當時我因案收押,這是會客時林委玉及吳秋永律師告訴我的,議事記錄係由公司所聘僱之會計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林委玉即拿該會議記錄要求李美枝辦理解散登記,當時我們因為已經投資很多錢,想於清算後成立一新公司,用新公司的名稱繼續利用原來立全統公司的資產經營,但因為有稅金、電費支出的爭議,股東間有糾紛所以才無法清算,而且甲○○賣股份時公司負債只有二、三百萬,公司資產仍有六、七千萬。甲○○賣完股份後偶而他會給個意見,大部分都是乙○○○及林委玉在經營。」(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九十八頁正面至九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立全統公司股東林尚賢、王木元、許英夫、鐘福仁於偵查時供稱,在聲請人與被告買賣股權之前,告訴人之女林委玉就開始管理公司之經營與人事等情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一二卷第八十三頁正面)。聲請人之女林委玉既已將上情告知羅正典,而羅正典係聲請人之女婿,斷無偽證之理。退萬步,縱不採信羅正典之證詞,本件聲請人與其女林委玉既為立全統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豈有不知公司之營運狀況。㈢羅正典於偵訊時稱:「(為何無法辦好營利事業登記證?)因保齡球館很難辦,

幾乎不可能辦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無法辦好公司設立登記,這是股東大家都知道的事。我們那時想政府取締就讓他罰錢」、「(經濟部命令解散了,為何你們要開股東會決議解散?)為了選任清算人,所以林委玉才通知其他股東開會,那時因我們已投資很多,想成立一新公司名稱繼續利用原來立全統的資產經營,後來因有稅金、電費支出的爭議,和股東有糾紛,所以才沒清算」、「(甲○○賣股份時立全統之負債只有二、三百萬,資產仍有五、六千萬?)是,當時投資七千多萬元,資產淨值還有六千多萬元」、「(議事錄何人製作?)叫公司會計小姐紀錄」、「(林委玉拿議事錄請李美枝辦?)是」(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九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尚賢、王木元、許英夫、鐘福仁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參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八十二頁正面),且許英夫亦否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議事錄上之印章為其所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八十三頁正面),足證許英夫既未參加,亦未蓋印,而上開議事錄既為公司之會計製作,業據羅正典於前㈡供述甚明,實難以此認定議事錄為被告所偽造。

㈣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即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七二00二號

函立全統公司,應於六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否則依法命令解散。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將被告所有立全統公司全部之股份十二萬股讓與聲請人後,即退出公司之經營決策,被告既未再涉及公司任何內外業務,亦未參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及同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董事會議,辦理清算及解散等程序,對被告並無實益,被告實無於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之公司地址故意寫成其個人住址之必要及實益。

㈤ 而八十五年六月間立全統公司係由羅正典經營,林委玉也有參與,在聲請人與被告股權轉讓之前二、三個月,林委玉即管理公司之經營及人事等情,業經證人即立全統公司股東林尚賢、許英夫、鐘福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婿羅正典所證八十五年六月間,經濟部有發函要求在期限內補辦營利事業登記,從開始辦理到最後沒辦成功,伊都知情等語相符,是八十五年六月間立全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既係羅正典、林委玉夫婦,林委玉自當知悉被限期補辦營利事業登記之事。是即令被告未明確向聲請人告知,亦難認被告係故意隱瞞。況依聲請人所述,渠係因借被告三百五十萬元,為保全債權才向被告買下股權,而當時立全統公司之經營者係聲請人之女林委玉、女婿羅正典,有無向被告買受股權之價值,林委玉、羅正典自知之甚詳,焉有坐視聲請人受騙之理?況被告僅係未告知,並非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七、此外,於偵查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 虔 霖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柯 月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