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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 訴 人 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林春發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補充自訴理由暨補呈證物狀所載。

二、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直接被害人固許提起自訴,惟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限於文書名義人,如非文書名義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指被告乙○○、丙○○偽造之財產移交清冊上,並無自訴人之印文(本院卷第二二、四二頁),自訴人顯非文書名義人即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

(二)毀損債權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自訴人既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自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其所有,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通知自訴人及債務人優適企業有限公司到場調查時,由債務人之代理人即被告丙○○提出偽造之財產移交清冊影本(本院卷第一、二、十二至十四、十九至二一頁),而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時,距知悉被告犯罪時起,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三、綜上所陳,自訴人既非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訴毀損債權罪部分又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馮 保 郎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