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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聯發木器加工廠即甲○○自訴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丁○○ 男四十

丙○○ 女四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丁○○、丙○○ (原名陳齡茹)係夫妻,經營日日昇傢俱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間惡性倒閉,自訴人被倒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被告清理債務以百分之二十五清償和解。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被告又欲向自訴人購買木心板、塑合板等,自訴人以被告惡性倒閉在先,不願與其交易,惟被告向自訴人稱渠願以客票支付貨款,自訴人誤信為真實乃陸續交付木心板等成品,總計貨款為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元,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冒稱係向客戶所收支票,經以其經營之日日昇傢俱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作為部份貨款之給付。惟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自訴人經比對退票理由單所列發票人資料,發現被告所謂「丙○○」名義之客票,丙○○即其妻陳齡茹,竟向自訴人謊稱係所收客票,使自訴人誤為真實,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係以被告丁○○所交付用以負責償還自訴人貨款之附表支票,係其妻即被告丙○○ (原名陳齡茹)之支票卻謊稱是客票,自訴人因受詐信賴客票之信用而收受,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始知並非客票,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有施詐術之行為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語,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附表支票係為給付自訴人之貨款所開立,並交付予自訴人無訛,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情事,並辯稱:日日昇傢俱有限公司是我擔任負責人,是我和自訴人往來,我太太是家庭主婦,在日日昇傢俱工廠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因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利颱風二次都進水,二次都二公尺以上,造成傢俱損失共一千多萬元,因為我的工廠的傢俱沒有保險,所以沒有辦法理賠,就沒有辦法付貨款。至於其妻是因為齡茹諧音 (台語)「乳牛」不雅及相命說帶剋,遂易名,當時有跟自訴人所僱用之戊○○說票是太太的票。被告丙○○辯稱我是在九十年二月七日更名,票是用我的名字聲請,聲請出來給公司,自訴人的外務來收貨款的時候我有給他表明是我的票各等語。

四、本院調查結果如下:㈠查被告所擁有之日日昇傢俱公司確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受桃芝颱風侵襲淹水達

二公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受納莉颱風侵襲,淹水達三公尺以上之事實,業有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村辦公處所出具之證明書二紙、照片五幀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嘉義傢俱工會理事長乙○○結證明確,復經自訴人所肯認,可認為真實。足見被告丁○○所辯,係因遭受天災致影響其償債能力,應屬可信。

㈡被告等交付附表所示二支票時,是否向自訴人抑其受僱人表明是被告丙○○之支

票,雖被告等均稱有事先言明,惟證人即自訴人之受僱人戊○○證稱沒有,而各執一詞,事實不明。

㈢被告等嗣已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等已清償自訴人二十萬元( 見九十二

年二月十二日本院筆錄 ),自訴人亦表明被告等已表現善意,對本案已無意見,希望對被告等不要判罪。

㈣被告丙○○原名齡茹諧音 (台語)「乳牛」依客觀上認定確屬不雅,得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更名。

五、綜上,本院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開立附表支票予自訴人之舉,有何施行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情形,不得僅以附表支票屆期未獲付款逕謂被告發票之初施用詐術,故難認被告等之行為係屬詐欺,被告等所辯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既未施用詐術,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虔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附表:支票二紙(單位:新台幣)┌────┬─────┬──────┬──────┬──────┐│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款 │ 票號 │├────┼─────┼──────┼──────┼──────┤│ 丙○○ │90.10.15 │亞太商業銀行│ 109100元 │AS0000000 號│├────┼─────┼──────┼──────┼──────┤│ 丙○○ │90.10.22 │亞太商業銀行│ 93700元 │AS0000000 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