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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 訴 人 展將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奚淑芳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七七七、第五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乙○○被訴違反專利法第壹佰貳拾伍條及第壹佰貳拾捌條部分,均無罪。

甲○○、丁○○、乙○○被訴違反專利法第壹佰貳拾陸條及第壹佰貳拾玖條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所創作之「電動車可收摺結構」,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新型第一一九0六八號「引擎動立車之架體結構」專利權在案,依法專有致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被告甲○○、丁○○及乙○○明知「電動車可收摺結構」為自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由「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龍公司)之負責人乙○○擅自製造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物品,而後販售予「三井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井公司)之負責人丁○○及「綠野行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綠野行)之負責人甲○○販賣予不特定人謀利,因認被告甲○○、丁○○及乙○○涉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另按專利法第五章有關罰則之規定,均係處罰故意犯,衡情自難以自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即推定被告在其行為時即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因而遽入被告於違反專利法罪名。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違反專利權法侵害其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犯行,無非以其提出其所有新型第一一九0六八號專利證書證明其係專利權人,暨專利說明書、中興大學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三井公司之目錄、綠野行之送貨單、存證信函各一紙、三井公司向自訴人之訂貨單十三紙、自訴人公司之前廠長劉智仁於自訴人新資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考勤表各二紙、案外人賴玉鳳之專利申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予專利之專利審定書一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丁○○、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犯行,均辯稱:並無侵害自訴人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意圖,且自訴人把手可折收之部分,係多數人已習知之技術等語。經查:

㈠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規定

,為專利侵害之鑑定時,係:⑴先以「全要件原則」作分析比較,即將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與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成立之原則,亦即少了一個構成要件,基本上便應認為侵害沒有侵害。⑵若鑑定物品相對於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範圍,有一個以上之主要技術構成要件不相同時,則再就該不相同之構成要件作進一步之「均等論原則」檢驗,以判斷是否為均等物。⑶對僅適用全要件原則,不適用均等論之情形規定眾人可自由實施之自由技術,不能授予專利,即特定人不能利用均等概念獲得該自由技術之獨占權。⑷申請專利範圍所撰寫之內容全部為習知技術時,不能用均等概念主張該自由技術,此屬均等論適用之例外。

㈡本件自訴人創作之「電動車可收摺結構」固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新型第一一

九0六八號「引擎動力車之架體結構」專利權無訛,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紙附卷可參,惟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三井公司之「三井電動車」與專利權人所有之新型專利第一一九0六八號「引擎動力車之架體結構」之專利公報送往國立中正大學鑑定認:「依據表三(如附件一)之要件比對,待鑑定物之要件與專利案之要件特徵並不相互符合,因此依據前述之全要件則可知,待鑑定物並未落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故依據智慧財產局部(原中央標準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必須再就專利均等理論再作分析::依據上述表四(如附件二)均等分析,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不落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均等論原則之限制內,故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不為相等。綜合以上鑑定內容,待鑑定物並未落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且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未落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均等論原則之限制內,故待鑑定物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此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

㈢自訴人雖提出中興大學機鑑字(90)字第一五六號鑑定報告,用以證明被告等

之「三井電動車」確與自訴人之「引擎動力車之架體結構」專利權相符,惟查,本案自訴人創作之「引擎動力車之架體結構」專利申請之範圍包括a、車體底架。b、手把支架。c、折收組件。三部分,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一紙附卷可參,細觀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僅載稱:「台端所提供待鑑物其『車把折收組件之結構與功能』與新型專利第119068號(公告第293345號)引擎動力車之架體結構專利內容相同。」就說明部分亦稱:「二、待鑑物之車體結構係為一體固定形狀不可伸縮設定長度,而其手把支架亦為固定長度不可調整其高度,此與專利範圍特掙,車體底架包含前端之大支架與後端之小支架。而大支架於後側適當處設有二穿孔,小支架穿於大支架中,且其對應於大支架之穿孔設有複數透孔,利用螺栓鎖固,即使底架達伸縮調整之功能;手把支架,其二平行支桿呈具為大、小支桿之套接,大支桿之側邊對應設有複數崁孔,小支桿則於底端適當距離呈具為適可套於大支桿之突桿,兩者藉由突點與不同崁孔崁製,而達可調整把手高度之作用,兩者並不相同,惟待鑑物此一部分係為習知之技術。三、待鑑物在其手把之折收組件,係由底座、塊體、螺栓、板栓及設有弧孔、小突齒、棘齒,形成可調整角度收折且鎖固牢固之結構與功能;此與專利範圍第一項特徵之折收組件,包含一底座、一塊體、一螺栓及一板栓,抵作細固鎖於車體上,且其側壁分具一貫孔及一弧孔,該隊貫孔係供螺栓穿組塊體,使塊體樞結於底座,而弧孔則供板栓之桿身突穿及於期間調移,另該側壁內端級塊體外避另對應突具有小突齒,且板栓另包含一螺帽、一栓套及一板把,該桿身之桿頭剖設有一橢圓穿孔,且栓套適可套包桿頭,並具有對桿孔,且其內緣為複數棘齒,藉此可收折及鎖固,兩者在結構與功能上均屬相同」此有鑑定報告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十九頁可參,與中正大學鑑定報告之表三(即附件一)折收組件部分之結論相同,然中興大學所為之鑑定,僅稱被告之「三井電動車」之折收組件之結構與功能與自訴人之專利內容相符,並未稱被告「三井電動車」與自訴人所有之新型專利範圍相同,且未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規定而為鑑定,自難憑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難因此推翻前開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固因因賴玉鳳申請專利之案件認「查附件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公告地三三三九三三號專利案『電動車之架體結構』,即揭示一種電動車之架體結構,其『底架』及『把手』亦呈一體結構且其『把手』也具有類似折收之功能。本案與引證案係應用不同之收折組件,但此類差界選用係一般機械設計公知之知識,本案與引證案在功效上不無提昇,不具進步性。」而予以駁回,惟前開賴玉鳳案乃專就折收部分申請專利,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因賴玉鳳案未獲得專利,即認本案被告『三井電動車』與自訴人專利申請之範圍相符。另自訴人雖已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申請專利之範圍限縮為折收組件之部分,惟此部分係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行申請,是否獲得同意尚無何證據證明,且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申請變更同意後仍為製造侵害其專利權之物,自難僅因自訴人提出一紙變更申請即認被告確有觸犯專利法之犯行。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六號案件中,將本案送往

中正大學鑑定,本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且中正大學於接受鑑定之初已先聲明,為避免鑑定人員受不當壓力,以不顯示姓名及當場陳述說明為準則,自訴人於接獲鑑定報告後認無法當場與鑑定人員說明為由,申請另行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既被告之『三井電動車』與自訴人專利申請之範圍並不相符,且無認

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自訴人申請變更經審查通過准予變更後仍有侵害專利權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並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所創作之「電動車可收摺結構」,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新式樣第0七八四一六號「折疊式電動休閒車」專利權在案,依法專有致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被告甲○○、丁○○及乙○○明知「電動車可收摺結構」為自訴人享有新式樣專利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由「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龍公司)之負責人乙○○擅自製造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物品,而後販售予「三井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井公司)之負責人丁○○及「綠野行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綠野行)之負責人甲○○販賣予不特定人謀利,因認被告甲○○、丁○○及乙○○涉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專利刑罰規定被濫用,以免影響產業之正當運作。是其必須提出侵害鑑定者,在於應先確定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以免提出告訴後,再行鑑定而延滯訴訟;其必須提出上述書面通知者,則在於使侵害人接獲通知後,得與專利人和解而疏減訟源。依同一法理,就上述案件提出自訴時,亦應檢附上述文件;否則,既不得為告訴,自亦不得為自訴;其遽而自訴者,自訴自不合法(司法院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廳刑一字第一四六0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

三、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固已檢具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惟上開報告乃係針對新型新型第一一九0六八號「引擎動立車之架體結構」專利權部分,並未提出關於新式樣部分之鑑定報告,睽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就此部分之自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不受理之判決。

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所創作之「電動車可收摺結構」,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新型第一一九0六八號「引擎動立車之架體結構」專利權及新式樣第0七八四一六號「折疊式電動休閒車」專利權在案,依法專有致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被告甲○○、丁○○及乙○○明知「電動車可收摺結構」為自訴人享有新式樣專利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由「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龍公司)之負責人乙○○擅自製造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物品,而後販售予「三井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井公司)之負責人丁○○及「綠野行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綠野行)之負責人甲○○販賣予不特定人謀利,因認被告甲○○、丁○○及乙○○涉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本案就被告等被訴侵害自訴人新型、新式樣專利部分,分別諭知被告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自應就併案部分,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