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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已無支付小客車租金能力,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至嘉義市○○路○○○號,向自訴人乙○○所經營之「瑞豐租車行」,租得車牌號碼00—一六九二號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一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預付定金一千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述車輛交付甲○○,翌日,甲○○復至租車行表示欲續租,並議定五日結算一次租金,詎甲○○租得該小客車後,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亦未返還車子,直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該車置放於嘉義市後火車站,並由一女子以電話告知自訴人,自訴人始將車駛回,而甲○○亦未給付租金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計詐得租金之不法利益九萬八千四百元(共計七十一日,租金為九萬九千四百元,扣掉定金一千元)。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於本院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以租車為由,僅付定金一千元,將車開走後二月餘,迄未給付租金且避不見面,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施用詐術甚明,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詐得租金之不法利益九萬八千四百元,自訴人損失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 福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