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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被訴誣告偽造文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被訴誣告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創辦嘉義市劍橋托兒所,被告甲○○係小股東(已退股),因財政部國稅局追討其欠漏稅之事,積仇在心,並曾與其妻被告丙○○,多次恐嚇勒索取鬧,並對其女兒蔡沁儀(名義上負責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旋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住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申告之對象為【蔡沁儀】,申告之內容則為【蔡沁儀】未經甲○○同意,偽造合夥合約書二份,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所附之告訴狀可按,是檢察官偵查之對象為蔡沁儀,依自訴人上開自訴之意旨,受誣告之人即直接被害人乃為蔡沁儀,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二人誣告偽造文書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無中生有,自訴自訴人業務侵占,造成自訴人無端精神、時間金錢之受害,其等自訴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自字第七二號刑事裁定駁回,雖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然嗣又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同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虛構自訴人業務侵占事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然旋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誣告犯行,均辯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與自訴人合夥設立嘉義市私立劍橋托兒所,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間退股,領得退股金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合夥期間自訴人均告稱托兒所自設立以來均呈虧損狀態,然被告二人於九十年突接獲國稅局通知(納稅義務人為丙○○),就被告甲○○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嘉義市私立劍橋托兒所盈收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三十六萬二百七十一元部分應補繳稅款,被告二人甚感驚訝,質之自訴人,自訴人稱國稅局遺失其補送之帳冊資料而自行核定托兒所盈收及稅額,托兒所實際虧損,被告甲○○遂配合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駁回,因而懷疑自訴人隱瞞托兒所盈收之事實,將分配予被告甲○○之盈收及退股時不足一百萬之金額予以侵占,因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查明真相等語;被告丙○○另又辯以:伊並非向法院提起自訴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接獲國稅局通知就其配偶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嘉義市劍橋托兒所收入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三十六萬二百七十一元部分應補繳稅款,被告丙○○不服國稅局補稅及罰金之處分,提起復查,遭國稅局駁回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未申報核定二份及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四0五九九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

(二)嘉義市劍橋托兒所實際上由自訴人經營,並為主要之出資者,所內會計帳目做好之後,均交由自訴人審核,被告甲○○僅投資一百萬元,為掛名之經理人,未在所內做事,自訴人每月支薪五千元與被告甲○○作為補貼,九十年被告二人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時曾質之自訴人,經自訴人解釋托兒所確實一直虧損,因國稅局將補送之帳冊遺失而自行核定有盈餘及稅額等事實,均為自訴人自承在卷。又觀之前開復查決定書理由欄內載明「經本局於九十年四月十六年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二四三三九號函請該托兒所負責人蔡沁儀均提供交付帳簿由本局簽收之相關證明,蔡君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收受在案,惟迄未提示,又詢據本局嘉義市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嘉市審字第九000八一八二

號函稱:「查劍橋托兒所本年度其他所得,該所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損益申報書,係依據本年度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按財政部訂定本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暨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予以核定。」而依據本年度訪調查表所載期間、班別、人數及收費標準,上、下其收入分別為一、三三七、七0九元及一、五六九、七二九元,全年收入為二、九0七、四三八元,並經其負責人蔡君簽章確認在案‧‧‧」,是被告甲○○未實際參與劍橋托兒所之經營,僅據自訴人告稱虧損,突接獲國稅局通知補繳八十五、八十六年稅款,質之自訴人乃稱國稅局遺失帳冊致核定有盈餘,然申請復查理由卻載明劍橋托兒所提不出國稅局簽收帳冊之資料,則被告甲○○有所懷疑而據以提起自訴,難認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陷自訴人犯罪之犯意,況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至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甲○○自訴乙○○業務侵占一案,係本於其主觀上之合理懷疑,尚欠缺誣告罪之「誣告」犯意;本案尚不能憑被告甲○○前曾提起自訴遭駁回一節,即遽以推斷被告甲○○於行為之初,即有誣告之犯意,要屬明灼,而被告丙○○並未對自訴人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稽,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明知不實之事項,猶捏造事實提起前揭自訴,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認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未能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