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病患姓名甲○○、症狀診斷中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三軍總醫院」、「王丹江」印文各壹枚及「楊文平」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⑴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十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執行有期徒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⑵詎甲○○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原服役於陸軍第八軍團第四十三砲兵指揮部本部連(駐地高雄縣大樹鄉),本應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方才退伍,竟為圖提前結束兵役,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明知所罹患係「極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之疾病,尚不構成辦理停役之理由,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人(下稱不詳之中年人),基於共同意圖免除兵役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中年人偽造出具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病患姓名甲○○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及院長王丹江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軍醫楊文平醫師印文二枚,該診斷證明書無流水號,而診斷欄所載之「中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與甲○○之前開病症不符,且三軍總醫院從無其科主任欄及診斷軍醫欄所載之「楊文平」醫師)。嗣前開不詳之中年人乃將該診斷證明書交由甲○○持以交付前開部隊人事單位,依國軍因病停(除)役之規定申辦停役而行使之,因而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得以疾病為由提前退伍,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部隊對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憲兵隊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本件診斷證明書係因伊服役之上述砲兵指揮部六○七營醫官即證人蔡忠廷及本部連醫官即證人楊東穎曾向三軍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嗣楊東穎告知三軍總醫院已通知前往領取診斷證明書,伊即與本部連輔導長即證人蕭朝琴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三軍總醫院心臟科就診,經不詳姓名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後,即請伊至三軍總醫院之掛號服務台鈐蓋關防及院長章,再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予前述醫師,經該醫師檢視後,即交予蕭朝琴;其後伊再回部隊持前開診斷證明書,循部隊人事管道申辦因病停役;本件診斷證明書係依正當程序取得,伊實不知何以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⑴本件被告持以申辦因病停役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件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之出具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病患姓名為甲○○、症狀診斷為中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且鈐蓋有「三軍總醫院」印文、院長「王丹江」簽名章印文一枚及軍醫「楊文平」簽名章印文二枚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⑵而本件診斷證明書與三軍總醫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所使用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真正診斷證明書)存有下列差異:①格式不同:真正診斷證明書之右下方有證明書編號,而本件診斷證明書則無編號;②二者之「三軍總醫院」印文及院長「王丹江」簽字章式樣不同;③三軍總醫院從未有姓名「楊文平」之軍醫任職該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善成字第九一○八七九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⑶且本件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之「中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病症與被告於三軍總醫院心臟內科五次就診之「極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病歷明顯不符,有被告病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三軍總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善利字第九○○八二七四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三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三五一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善成字第九一○八七九九號函一紙(見本院卷)等件附卷可稽;是認本件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並非三軍總醫院所出具無訛,被告關於本件診斷證明書係依正當程序取得云云,委無可信。
㈡其次,⑴證人蔡忠廷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知悉被告有心臟的問題,但被告有無至
三軍總醫院就診,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楊東穎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未曾陪同被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而本件診斷證明書亦非三軍總醫院寄交予我,再由我交付予被告,因我不是被告服役單位之醫官,係被告自己持該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等語;證人蕭朝琴亦證述:我未曾陪同被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等語在卷(均見前開第五三四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可考,是本件診斷證明書並未由證人蔡忠廷、楊東穎及蕭朝琴等申請或經手,而蕭朝琴亦未陪同被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堪知被告所辯係屬虛妄之詞,無足採信。⑵又徵諸本件診斷證明書上所書字跡與被告之筆跡特徵尚有不同,且被告亦承認該診斷證明書係不詳之中年人所交付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認非屬被告所親筆偽造,應尚有他人參與本件犯行而為共犯。
㈢又次,被告原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退伍,然持本件診斷證明書申辦因病停
役,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前退伍之情,有停役令、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一)信務字第○八五九二號函在卷(見前開第五三四一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第九十一頁)可查,堪信為真正。
㈣綜上,被告前開共同偽造本件診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申辦停役,提前退伍之行
為,已足認定,且其所辯,又無可採,是此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上開部隊對士官兵之管理;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查被告甲○○為前開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其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次已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罪處斷。又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以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⑵被告甲○○明知其並未罹患「中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之疾病,為達提前退伍之目的,持偽造之本件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國防部對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避免兵役罪。被告與不詳中年人之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偽造公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妨害兵役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⑶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十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執行有期徒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⑷爰審酌被告素行、圖免兵役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及對兵役公平性造成之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本件「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因被告持以行使遞交陸軍總司令部核定,不復屬被告所有,惟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三軍總醫院」、「王丹江」印文各一枚及「楊文平」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件診斷證明書所用之「三軍總醫院」、「王丹江」及「楊文平」印章,並無證據可證本件被告曾參與偽造該等印章,應屬前開不詳中年人另行所為,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該不詳中年人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且該等印章亦未扣案,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