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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五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和解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偽造之「蘇參議」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經營「台灣郡星實業有限公司」時,向乙○○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上開公司旋因經營不善宣告倒閉,甲○○亦避不見面,致乙○○上開債款追償無著,乙○○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緝字第六三三號)。詎甲○○意圖卸免乙○○所提出之上開刑事追訴,表示欲與乙○○和解,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達成和解協議,由甲○○簽立面額四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及現金一萬元交予乙○○,雙方約定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由甲○○每月償還一萬元,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完畢,並由甲○○之父親蘇參議(公訴人誤載為乙○○)為連帶保證人。甲○○明知未得蘇參議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和解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偽造其父蘇參議之署押,並將其原持有蘇參議之印章,盜蓋於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姓名即偽造蘇參議之署押上,用以偽造蘇參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保證履行和解承諾,持交乙○○加以主張行使,取信乙○○,足生損害於蘇參議及乙○○對於和解書正確性之判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上開詐欺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甲○○隨即拒絕付款(甲○○與蘇參議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轉向蘇參議求償,始得知上情。

二丶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伊是打電話告訴我父親當保證人的事,他沒問金額,但有同意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債務清償之和解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內容為:被

告積欠告訴人之四十五萬元,除同日由被告支付一萬元予告訴人外,被告並簽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告訴人,迨被告債款清償完畢,該張本票作廢,並由被告同意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每月償還一萬元,惟所有債務被告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清償完畢,連帶保證人蘇參議需與被告共同連帶債務清償責任。和解書係以二十二行紙書立,除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下之「乙○○」及身分字號下之「U─000000000 新莊市○○路○○號二樓─二」等字體係以黑色筆書寫外,其餘均係以藍色筆書寫,筆跡相同,每行緊接,內容之後即為告訴人與被告之簽名,其次係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字號後空一行,並附告訴人指定被告匯款之郵局局號及帳號,最後一行係日期,此觀卷附之和解書及本票一張即明(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二四三二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若被告原提出之和解書未列連帶保證人,經告訴人要求,被告才加以填寫,和解書內容又豈會完整順暢,前後連貫?㈡被告先於偵訊時稱:「(問:有書立和解書?並用你父為保證人?)有,我父名

字是我填寫上去的,是乙○○要求」(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旋又稱:「(問:在何處簽立和解書?)台北地檢署,是乙○○要求我父作保的,我才代為簽蘇參議署名,隔一件子我才打電話告知我父,其擔任保證人一事,我父表示欠錢就要還錢」、「(問:和解書是當天簽立?)是」、「(問:為何不當天打電話問你父?)沒有想到,我認為我父也會同意。」(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號內第十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問:對簡易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並交閱)當初簽和解書是告訴人要求要我爸當連帶保證人,寫和解書時當時律師也在場,在台北地方法院當場寫和解內容,並簽我爸名字。事後我用電話和我父親說,我父親也說好,我是當天寫完和解書回家告訴我父親的」、「(問:為何事前不徵求你父親同意?)因為時間很趕,乙○○寫給我抄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又改稱「(問:和解書何人寫的?)是乙○○拿出來叫我抄的,我曾經寫一份內容是每月還三千到一萬元,他說不行,說要重寫再加保證人,金額改成每月一萬元,因為我以自己所開立的本票,換回我父親公司的票,他說要用我父親當保證人。我有打電話給我父親,問他身分證字號,我打回嘉義給我父親,我打了一通接通,原本我母親接的,後來由我父親接聽,我用手機打的。」、「(問:你如何告訴你父親?)我說我現在欠人家錢,談和解需要他當保證人,我父親有問我是否還得起,我說應該可以,他有同意,並說以後把公司取消不要再用他名義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改稱:「(問:有何意見?)和解書內容是我寫沒錯,因為告訴人說一定要有保證人,我才再當場寫上保證人」、「(問:原本和解書沒保證人,告訴人要求你就填上蘇參議署押及印文,有無事先經蘇參議的同意?)我當場有打電話給我父親,他同意我才填上的,告訴人當時有在場,我朋友吳連昇在場,律師名字我已忘了。但他不是幫我辯護本件詐欺案,是其他案件他來協助我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以蘇參議名議為連帶保證人一事,究竟係當天打電話告知蘇參議?或和解書簽立當天回家才告知?抑或隔一陣子才告知?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其真實性已堪置疑。

㈢證人蘇參議雖於偵訊時供稱:「(問:有同意你子使用你名字,並擔任保證人?

)同意,因他是我子,沒有關係,但我沒有錢」(見嘉義地檢署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隨即稱:「(問:甲○○如何告知你和解事宜?)其打電話回來稱其向姓蘇借二十萬元,要寫和解書,要找人作保,我說若沒有人再找我作保,印章也是我同意其去刻的。」(見嘉義地檢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甲○○有用你名義開設公司否?)有,是亞星貿易公司」、「(問:你有將私章交甲○○保管否?)有」、「(問:你知道你是甲○○返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否?)他有說要我當保證人,我不知債權人是誰,也不知債務多少」、「(問:被告何時叫你擔任四十五萬元債務保證人?)很久,我忘了,他人在台北,打電話告訴我的,他沒和我住一起」「(問:他有否說債務多少﹖債權人為何人)都沒說」、「(問:乙○○有否向你催討債務?)有,我說我沒錢,而且沒人通知我是乙○○這件債務的連帶保證人,而且我問他有沒有來對保」、「(問:你當保證人都有對保否?)有對保」、「(問:你之前任何職?)我在魚市當「大賣」商,非常清楚連帶保證責任,本件沒來對保」(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證,本件被告將蘇參議列於和解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未告知蘇參議,亦未取得其同意或授權,應係蘇參議遭告訴人追討後,被告始將作保一事告知蘇參議無誤。

㈣又被告於偵訊時均未提及簽立和解書時,尚有何證人在場,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審理時方舉出證人吳連昇及不知名之律師在場。雖證人吳連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是否知道本件傳你的案件為何件?)不知道,我聽他提過有個姓蘇的和他有生意上來往,我曾經陪被告到台北地院寫和解書,我只在旁邊看,不知他們告什麼案件」、「(問:他們現場寫和解書或只是簽名?)我看到時和解書已經有寫一些內容,他們在談,談後有簽字,當時是我和被告在場,對方好像只有一人,都是被告和對方在談,我沒有看到律師在場,只有他們二人在談。和解書誰拿來的我沒看到,當時對方有要求被告以被告父親做保證人,因為被告父親是公司負責人,就我所知,被告平常都用他父親的票。當時甲○○有在法院打電話給他父親,問他是否同意,他父親和他通話內容我不清楚,他打電話時我沒跟過去,他講完電話回來有說他父親同意了,當時要和解,氣氛平和沒爭吵」等語。然證人吳連昇既稱當時並無律師在場已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且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談何事亦不清楚,其所為上開證言,與被告及證人蘇參議之供述均不相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蘇參議署押及盜用蘇參議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盜刻蘇參議印章並蓋印文,係犯偽造印章、印文罪,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蘇參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印章係屬真正等語,又無證據證明系爭印章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認人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丶甲○○與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和解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之「蘇參議」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月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