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三十指定辯護人 玄○○律師被 告 甲○○ 男二十被 告 f○○ 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第二八九三號、第三九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九0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九0MM口徑制式子彈壹拾柒顆(其中貳顆業經擊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九0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MM口徑制式子彈壹拾柒顆(其中貳顆業經擊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f○○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f○○、甲○○三人前科累累:(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零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二)f○○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妨害家庭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拘役十日確定。
二、丙○○、f○○、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三人結夥共同持攜帶金屬製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足供傷害人兇器之工具竊取汽車後再向車主恐嚇取財,三人於擬定計劃後,即共乘一部汽車,四處搜尋具高價值之自小客車,於選定目標後由其中一人下手行竊、其他二人在旁把風,竊得汽車後並根據留在汽車內之車主電話資料,再以三人另外向他人購得之人頭帳戶,據以向如附表所示各車主以電話聯繫後以「如付贖款才要返還汽車,否則將解體汽車不予歸還」之語加以恐嚇,致各該車主均心生畏懼,或依其等指示將贖款匯入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各帳戶,或因沒有資力、或不願意而未按照田、羅、王三人指示匯所恐嚇要求之金額進入指定帳戶;其等三人即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連續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先行竊、後恐嚇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並因恐嚇車主獲取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贖金。
三、丙○○、f○○、甲○○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三之時間、地點,竊得車主為嘉義縣射擊委員會會員之G○○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因發現該車後座置有G○○經嘉義縣射擊協會聲請合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單管霰彈飛靶獵槍一枝、雙管霰彈飛靶獵槍一枝、霰彈七十一顆、制式空氣槍一枝、鋼瓶三枝、空氣槍鉛彈一盒(槍枝所有人G○○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槍、彈,田、羅、王三人明知該批槍、彈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保管其中之單管霰彈槍一枝,由f○○保管、並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一號f○○住處前車棚內藏放雙管霰彈槍一枝、霰彈二十三顆,由甲○○保管、並在台南縣白河鎮竹仔門三聖宮內藏放雙管霰彈槍一枝、霰彈三十二顆,藉以躲避警方查緝並分散遭查獲之風險而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田、羅、王三人並承續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f○○出面以電話向G○○恐嚇稱:「必須以每枝霰彈槍十五萬元之金額回贖,否則不予歸還」云云,G○○因而心生畏懼按其等指定匯入二十萬元,但田等人並未返還上開槍彈。
四、丙○○另單獨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某處,承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又使用客觀上足以傷人之鐵製扳手撬開某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車門行竊而竊得車內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九0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MM口徑制式子彈十七顆,其明知該槍、彈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竊得該槍、彈後承續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將此次所竊得之制式手槍、子彈藏置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二鄰八之一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f○○於嘉義市○○街全買超市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九0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MM口徑制式子彈十五顆,單管霰彈飛靶槍一枝、霰彈十五發、制式空氣槍一枝、鉛彈一盒、其等犯罪所得三十二萬八千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警方依f○○之供述循線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一號f○○住處前車棚內起出其藏放之雙管霰彈飛靶獵槍一枝及霰彈二十四顆,又於台南縣白河鎮竹仔門三聖宮內起出甲○○藏放之雙管霰彈槍一枝、霰彈三十二顆等槍、彈。
五、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前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並恐嚇取財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f○○、甲○○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而本件高達六十餘次竊車勒贖案件之查獲,均係經警接獲被害人報案後,經被告等自行於警訊中供出犯行一情,有如附表一所示車主之被害人卯○○、E○○、癸○○、B○○、亥○○、L○○、d○○、地○○、U○○、Y○○、N○○、K○○、G○○,如附表二所示車主之被害人J○○、陳剋興、e○○、D○○、未○○、R○○、P○○、宙○○、丁○○、丑○○、林玿佾、c○○、戊○○、辰○○、子○○、M○○、F○○、C○○、b○○、戌○○、酉○○、何秀雯、宇○○、庚○○、g○、W○○,如附表三所示車主之被害人Z○釗、T○○、午○○、己○○、寅○○、許素貞、天○○、H○○、a○○、乙○○、申○○、A○○、O○○、V○○、Q○○、壬○○、S○○、I○○、黃○○、陳土木、辛○○、X○○、蔡榮豐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各該遭竊車輛之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核之被告羅、王二人初於警訊時即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其後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一切起訴、併案事實,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曾就部分發生在台北、高雄地區之犯案行為否認,然並無其他有利佐證以供採認,仍以其等前已坦承之供述為認定之基礎;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則僅坦承部分竊車、恐嚇取財之事實而否認併案部分之犯行,然查:被告丙○○前於警訊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外,又查:丙○○於偵查期間經警方向公訴人聲請提訊之過程,並無何違法取供之不法情事一情,經公訴人於被告解還看守所時均已經訊問明確、且記載在偵查筆錄中,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併案部分犯行係遭警強迫才承認,且所犯次數太多已經記不清楚云云為辯,然亦無任何客觀佐證其辯詞,況參之關於丙○○與被告f○○、甲○○係共組三人共犯集團而犯本件起訴及併案部分犯行,業已經據被告f○○、甲○○前開坦承之自白供述,甫以前開前開被害人之指述、經警當場查獲扣案之證物(如附表四所示),又參之丙○○前後供述多所矛盾,忽而承認,忽又翻異前詞,忽又強調林玟婷參與云云,其所否認部分之辯詞,可信性甚低,足認丙○○確實與f○○、王振中全程參與本件包括起訴及併案審理之全部犯行;另外,關於被告丙○○於本件審理中所極力陳明有共犯巳○○之參與云云,經查無任何實據,且經本院傳訊巳○○到庭供稱:係其拒絕丙○○求婚而有恩怨、並曾遭其恐嚇故才挾怨誣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姑不論林玟婷所稱是否實在,然被告等三人所為犯行,既已罪證明確,而又僅丙○○一人之模糊陳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玟婷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本院尚無從逕認定林玟婷為本件共犯。
二、關於前開事實欄三、四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f○○、甲○○均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G○○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陳相符,而扣案為G○○所有之單管霰彈飛靶槍一枝、雙管霰彈槍二枝、霰彈七十一顆,制式空氣槍一枝、空氣槍鉛彈一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單管霰彈飛靶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比利時BROWNINGARMS廠製A五○○型口徑十二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具殺傷力;雙管霰彈飛靶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六八六型口徑十二gauge制式雙管霰彈槍,及同廠製S六八二GOLDTRAP型口徑十二gauge制式雙管霰彈槍,均具殺傷力;霰彈共七十一顆,認均係口徑十二gauge霰彈,均具殺傷力;制式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MATCHLP廠製STEYR—MANNLICHER型口徑四‧五mm制式空氣手槍,空氣槍鉛彈一盒,認均係口徑四‧五mm空氣槍用制式鉛彈;又被告丙○○於前開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經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經鑑定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十五顆,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中空彈,具殺傷力,四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試射三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九六二五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五一八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被告等三人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前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單管及雙管飛靶獵槍、制式空氣槍、彈等罪行,均已罪證明確。
四、按制式霰彈槍、空氣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獵槍一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第三七七號函示明確;又被告等三人實施竊車行為時所持之工具或為活動扳手、或為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質地、足傷害人之兇器;是核:(一)被告丙○○、甲○○、f○○三人關於前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恐嚇取財部分事實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丙○○、甲○○、f○○三人關於前開事實欄三所示持有槍、彈部分事實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三)被告丙○○關於前開事實欄四所示持有槍彈部分事實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而被告丙○○、甲○○、f○○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二、三部分事實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持有獵槍、空氣槍、子彈等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而被告三人關於前開事實欄二、三所示多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多次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f○○關於前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犯行,係以一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單管、雙管霰彈槍、制式空氣槍及子彈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論處;被告丙○○關於前開事實欄三、四所示持有單管、雙管霰彈獵槍、制式空氣槍、子彈、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部分犯行,係單一之持有行為,先後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獵槍、空氣槍及子彈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而被告f○○、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與與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取財犯行間,亦屬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也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f○○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妨害家庭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f○○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f○○、甲○○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謀正職,反冀圖不勞而獲而共犯上開罪行,其作案犯罪次數甚多,又非法持有槍枝,危害社會甚鉅,雖甲○○、f○○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丙○○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如依據公訴人所為求刑(關於被告丙○○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關於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關於被告f○○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亦僅及於公訴人起訴事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第二八九三號、第三九一六號)所載之犯行,而本案於起訴後,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併兩案,自應再審酌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第五三五八號併案,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多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及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有其等全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七顆(二顆業經試射),均屬違禁物,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犯本罪所得之物,其中編號十八螺絲起子、扳手等供被告竊車之工具,雖未經扣案,然亦無以證明已經滅失,仍應宣告沒收,是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第五三五八號併案部分,經本院實體審理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國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