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告訴人丁○○三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三人為合夥經營紙廠生意,約定合夥股分為己○○四分之二、戊○○及丁○○各四分之一,共同承買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一五之六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但以被告己○○個人名義登記,委任己○○代為管理,該土地非經合夥人三人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己○○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戊○○、丁○○委託之任務,擅自將上述土地全部贈與給其妻劉楊銀,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戊○○、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刑事庭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刑事庭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己○○與其長兄戊○○、三弟即告訴人丁○○始於六十二年間共同經營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一五之六號土地上之紙廠,土地及紙廠所有權均以被告己○○個人名義登記,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將上述土地全部贈與予其妻劉楊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兄戊○○、被告之子丙○○、代書吳進旺證述無訛,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契約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五日嘉竹地一字第三0一三號函附申請文件各一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戊○○、告訴人丁○○間共同經營紙廠之情形及三份合夥契約(即六十二年、六十六年及六十九年)之內容,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六十二年伊獨資向庚○○以三十餘萬元買下該紙廠及土地,開始經營紙廠後,因人手不夠,伊才找戊○○及告訴人一起來幫忙,廠房及土地之價金部分他們兩人都沒有出資,只有後來維修機器的錢讓丁○○付了四分之一;六十二年的合夥契約伊沒有看過,也沒有去代書甲○○那裡寫這份契約;六十六年及六十九年的契約則是因為紙廠的工人一直吵要分開做,再加上伊有賺錢要分紅利給戊○○跟丁○○,才會叫丙○○執筆照丁○○的意思寫,但是並非有要分土地的意思等語,核與證人庚○○到庭證稱:是被告自己來跟伊接洽買紙廠及土地,三十幾萬元的價金也是己○○與伊談定後隔天就一次付清,不知道代書是誰,因伊拿給己○○自己去辦登記,戊○○及丁○○兩人伊在買賣期間都沒有看過,己○○開始經營紙廠一陣子後伊才看到(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結證稱:紙廠及土地是被告自己一個人買的,伊、丁○○及妹婿吳振炳都沒有出資,被告只是請伊等三人幫忙做,當時也沒有去代書那裡簽立契約書,後來紙廠有賺錢,所以被告有分紅利給伊等三人,蓋新工廠的錢也是被告拿四十七萬出來才蓋的,四十七萬也包括補貼丁○○跟伊在舊廠修理機器的錢,蓋工廠之後,個人分開做,但是土地伊等沒有權利,也沒有要分,伊沒有聽告訴人說過土地他有出資;嗣後土地有一部份被徵收時徵收補償費也是被告領走,告訴人所領取的則是拆屋補助費而已(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乙○○○證述:土地及紙廠都是被告一個人買的,他是老闆,他們兄弟之間(指被告、告訴人及戊○○)也常說,來紙廠幫忙,賺錢後被告會分紅利,告訴人並沒有出資,與其夫吳振炳都是去幫忙而已,當時並沒有說要分土地,也沒有寫契約書,後來吳振炳拿到被告給的錢,也並非拆夥,只是分紅利(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稱:其父兄第三人前後只寫過二份契約書,即六十六年與六十九年,因當時其父告知伊,告訴人及戊○○等人幫忙經營紙廠有苦勞,蓋新廠後發生爭執,才以此二份契約劃分水電、車道及土地使用範圍,持分只是表明紅利分配之比例,並非分配土地所有權,土地是伊父親所有,只是提供給告訴人等蓋工廠(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觀之六十二、六十六年及六十九年之契約書,復均未載明廠房所在之系爭土地歸於合夥財產內一節明確。
(三)次查,告訴人丁○○先指稱:伊忘了當初買土地出多少錢,只記得是四分之一的價款(詳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九七四號偵卷第十二頁背面)、伊與被告、代書甲○○一起去見庚○○,錢是當場交給他的(詳見上開偵卷第六十頁)、復陳稱:伊有出資四分之一,即二百多萬元(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五號偵卷第六十三頁背面)、伊出資好幾十萬元,不超過二十五萬元,因為該地買不超過一百萬元,裡面的機器伊就出了幾十萬元(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關涉合夥重點之出資金額部分,前後所言差異甚大,已有可疑,並與上開證人等所證皆有不符;且證人即代書甲○○亦於偵查中陳稱: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三兄弟是否有到伊處寫六十二年的契約已不復記憶等語,何以於本院調查中又能確定被告等三兄弟親自到伊處簽立六十二年契約且親自蓋章等情?且六十二年之契約書,亦未載明共同經營者之吳振炳,其合夥或出資比例,其真正性已足商榷;又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明確,與告訴人所言:伊與被告、甲○○一起去庚○○處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均互相矛盾;參以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亦均由被告支付,復有六十六年及六十九年合約書各一份、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七十二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府地權第一二0七四八號函文等件(均影本)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廠房及土地均為被告己○○獨資購買、為其單獨所有,並非其與告訴人、戊○○三人共有,上揭契約書僅在揭示被告、告訴人等兄第三人紅利分配與廠房所在土地使用權之旨等情明確。是揆諸右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劉楊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處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四)綜上各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右揭行為既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法 官 陳 俞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