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蔡碧仲律師凃愛紳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凃愛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四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嘉義縣民雄鄉鄉長,被告乙○○為同鄉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被告己○○係鄉公所行政室專員(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到職),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間,為競選連任,對時任同鄉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主席丁○○表示由鄉公所與代表會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與十五萬元購買紀念酒餽贈外賓,以進行賄選,徵得丁○○同意後,即委請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局(下稱嘉義菸酒分局)所屬嘉義酒廠(下稱嘉義酒廠)人員提供相關紀念酒瓶以供選擇,選定酒瓶樣式後,經嘉義酒廠人員介紹前開酒瓶出產之公司(即福建省金門縣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龍公司)負責人庚○○○與被告丙○○認識。被告丙○○於同年七、八月間,多次請庚○○○提供酒瓶樣式素胚與圖樣樣本,於確定圖樣與酒瓶數量後,竟基於圖利協龍公司之犯意,先未依照「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採購作業標準表」規定,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即指定由協龍公司承攬上開採購案,庚○○○即於八月二十日代理鄉公所向嘉義酒廠申請灌製零點六公升玉山特級高梁酒六佰瓶,後因被告丙○○改為頂級高梁,庚○○○又以電話向嘉義酒廠修改為頂級高梁,遲至同月九月十二日,丙○○始以手批交下辦理該次採購案。後被告丙○○因頂級高梁價格過高,又改為特級高梁,並提供前所決定樣瓶予該次採購案專員戊○○照圖繪製,然該專員不知如何繪圖,竟又委請庚○○○提供該酒瓶正面、背面設計圖樣、尺寸規格與外包裝圖樣,再交付予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嗣戊○○知悉該圖樣係由庚○○○提供,有指定包商之嫌,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竟於上開尺寸內加註誤差值,與色澤說明外,以圖規避。該圖樣為採購說明並經被告丙○○核定後,即於十月十六日上網公告「三十八度玉山特級高梁酒禮盒一批計五百二十六罐」,以形式上公開取得三家廠商報價單,然協龍公司於十月十九日即將上開酒瓶送抵嘉義酒廠灌酒。因前開圖樣規格與經濟考量,僅協龍公司投標,無其他廠商得以競標,鄉公所另於十月三十一日開標,亦僅有協龍公司參與,經協龍公司減價為三十四萬五千元得標,使協龍公司取得免除開模費用與採購酒瓶之不法利益,合計共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嗣因酒瓶瓶塞問題,使灌酒作業遲至十二月三日始完成。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庚○○○委請嘉義酒廠人員將上開採購酒,送抵鄉公所之際,時為主驗人員與會驗人員之被告乙○○與被告己○○,明知上開採購酒之圖樣與招標公告之樣式不符(即無紅色字邊打貓圖樣),竟基於共同圖利協龍公司之與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當日之驗收紀錄內登載驗收合格等字樣,並附於採購案卷宗內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鄉公所並使協龍公司獲得得免減少價金之利益(依照鄉公所對協龍公司遲延罰款金額以及規格不詳情形,金額應為五萬元以下),案經警調人員詢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與公職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賄選罪嫌,被告乙○○與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圖利罪嫌及預備賄選罪嫌,係以「關於被告丙○○之犯情除有證人戊○○、甲○○、庚○○○、辛○○證述明確外,並有鄉公所辦理該次採購案卷影本乙冊、嘉義酒廠受理協龍公司代理鄉公所灌酒相關文書影本、會勘紀錄與相片、庚○○○撥號通聯紀錄、協龍公司標單原本各乙份、監聽譯文乙份與監聽拷貝錄音帶二卷等在卷可查,此外,被告己○○於到庭聽聞該紀念酒係為贈與退休人員,即與被告丙○○所稱目的不符,且迄今仍未贈出,甚且於採購過程中,屢次催促證人戊○○,已如戊○○證述在卷,如係一般贈與之用,何以多次催促又未贈與,其目的應為證人辛○○於監聽譯文中所稱者為是」等情為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前開圖利罪嫌與偽造文書罪嫌,則係以「被告乙○○與己○○犯行部分,除據被告己○○自白明確外,並有前開被告乙○○與己○○所製作驗收紀錄乙份在卷可查」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鄉公所與代表會合資購買系爭紀念酒,係因九十年五月間,代表會鄉民代表參觀嘉義酒廠,當時伊亦隨行參訪,代表會丁○○主席發現嘉義酒廠展示櫃有許多機關團體製作紀念酒,丁○○主席乃提及可由鄉公所與代表會共編預算,訂製有民雄鄉特色之紀念酒,以作為餽贈外賓之用,之後,嘉義酒廠人員告知紀念酒製造流程,並介紹、帶同廠商協龍公司負責人庚○○○至鄉公所,與丁○○主席共同商議紀念酒酒瓶外觀之設計事宜,由庚○○○提供先前製作紀念酒之經驗供鄉公所與代表會參考,達成初步腹案後,即交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法採購,伊並未再介入採購事宜,伊與協龍公司及庚○○○原不相識,沒有圖利之必要,且訂購紀念酒與選舉無涉等語。被告乙○○辯稱:本件採購案最初由鄉公所專員戊○○承辦,第一次招標流標後,戊○○調職,始由伊接辦,伊繼續進行第二次招標程序,因僅有協龍公司投標,乃依採購法規定,由協龍公司減價後得標,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驗收時,因嘉義酒廠人員將系爭紀念酒運送至鄉公所時,已近(星期五)下班時間,伊與被告己○○僅清點數量無誤簽收後,酒廠人員即離去,隔星期一即同年月十日,徵詢鄉長即被告丙○○表示沒問題後,始完成驗收程序,伊與協龍公司無任何關係,沒有必要圖利協龍公司或為該公司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原擔任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調派行政室負責總額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對於系爭紀念酒採購案全然未參與,僅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嘉義酒廠交貨時,受行政室主任即被告乙○○囑咐清點紀念酒數量,並於隔週請示鄉長確認無誤後,始依公文流程簽報完成驗收程序,並無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己○○被訴圖利、偽造文書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前開圖利罪嫌與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乙○○與己○○犯行部分,除據被告己○○自白明確外,並有前開被告乙○○與己○○所製作驗收紀錄乙份在卷可查」等情為論據。
2、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雖非不得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必以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明確無瑕疵可指,且與客觀查證之結果相同,始足當之。經查,公訴意旨論斷被告乙○○、己○○二人均涉犯圖利罪嫌與偽造文書罪嫌,除文書證據資料外,係以(共同)被告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但查,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筆錄陳述略以:「‧‧‧雖然驗收物品與設計規格不符,但應在合理接受範圍,且該等物品經過主任秘書和鄉長看過都沒有意見,所以給予驗收,我沒有圖利廠商的意思。」(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七號卷第五六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交貨是七號,驗收是十號,因為七號貨來時已下班,而驗收記錄隨同報告一起做,所以驗收簽十日。」、「在十二月十日我去跟他講的時候,鄉長說沒有問題」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是單就被告己○○上開供述而言,能否謂己○○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罪嫌與偽造文書罪嫌「自白明確」,已非無疑,公訴意旨據以援為不利被告乙○○與被告己○○之認定,非無率斷。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自己或他人,始足當之;而所謂主管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管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事務,則係指事務雖非其掌管,但對掌管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己○○原係擔任民雄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調任行政室專員之情,有民雄鄉公所人士派令一件附卷可參,且為公訴意旨認定在案,被告己○○調任行政室時,系爭紀念酒採購案早已決標完成,就採購相關內容,被告己○○全未參與,僅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受行政室主任即被告乙○○囑咐,參與點收嘉義酒廠人員送達之紀念酒,則本案採購過程縱有任何不法、不當,亦與被告己○○無涉,被告己○○既非系爭採購案之主管或監督人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罪嫌,即屬誤會。
4、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九年度第一五二0號、一九0二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紀念酒採購案,原係由民雄鄉公所離職之案外人戊○○承辦,系爭採購程序,自簽核進行採購、繪製相關圖件、完成招標前相關文書作業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次上網公告公開招標,均由戊○○負責之情,有卷附系爭採購案案卷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己○○僅於嘉義酒廠人員將紀念酒禮盒運交民雄鄉公所時協助點交,事後完成驗收簽報程序,而被告乙○○則係於戊○○離職後接任系爭採購案並依法定程序接續進行第二次招標,在此之前,被告乙○○、己○○與協龍公司或庚○○○個人,並無關係亦不相識,且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乙○○、己○○於系爭採購案進行前曾與協龍公司或庚○○○個人接觸之客觀事證,是依客觀情狀而論,被告乙○○、己○○實無任何圖利協龍公司或庚○○○個人之必要與動機,公訴意旨就此亦為提出堪供查證之具體證據資料,尚難僅因本案處理過程在事後評價上有疏失,即推認被告乙○○、己○○有圖利之犯意。
5、至被告乙○○與己○○二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行為乙節,經查,系爭採購案驗收紀錄,固然記載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然事實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星期五)當天,協龍公司委託嘉義酒廠人員將灌製完成之紀念酒運交民雄鄉公所時,已近下班時間,當日負責點收之被告乙○○、己○○主要清點紀念酒數量是否正確外,因協龍公司人員並未到場,且已近鄉公所下班時間,實際上亦無從完成書面程序上之驗收程序,被告己○○清點數量簽收無訛後,嘉義酒廠人員即離開之事實,除據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外,並據證人即嘉義酒廠展示中心主任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證明確,堪認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當日事實上與現實上,均無所謂「驗收」程序,應堪認定。至隔週一上班後,即同年月十日,被告乙○○、己○○持點收之紀念酒詢問民雄鄉鄉長即被告丙○○,被告丙○○表示無誤後,被告己○○始依公文程序簽報完成「驗收」程序之情,業據被告己○○、乙○○供明在卷,是就主觀而言,被告丙○○既已指示紀念酒內容無誤完成驗收,被告乙○○、己○○依被告丙○○指示按公文程序完成「驗收」程序,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6、另就就客觀而言,系爭紀念酒酒瓶成品外觀,與公告之設計圖內容雖有些許差異,但依其性質,對於紀念酒所表彰之民雄鄉特色部分,均無不符,酒瓶成品外觀上民雄鄉地圖坐下角缺少「打貓」二字,是否影響紀念酒之品質進而影響驗收與否之認定,容非無疑;抑且若單就每一瓶紀念酒之價值而言,酒瓶所盛裝之內容物「高粱酒」,客觀上亦為主要之價值部分,至於酒瓶外觀,重在表彰紀念酒之特色,據此,酒瓶外觀缺少地圖下方「打貓」二字,能否影響紀念酒之價值,誠非無疑,公訴意旨事後比較酒瓶成品與設計圖之差異,認不符部分即為被告等圖利廠商部分,容欠妥適。抑且,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被告乙○○調查局接受詢問全程錄影帶,被告乙○○接受調查當時,對於酒瓶外觀民雄鄉地圖右下角缺少「打貓」二字,確實感到訝異,足以反證被告乙○○於十二月七日點收甚或十二月十日確認驗收時,應尚不知有缺少「打貓」二字之情事,益徵被告乙○○所辯並無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7、至被告己○○調查筆錄固有伊於點收時發現有不符之情事,有向被告乙○○報告,被告乙○○未表示意見乙節,經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系爭紀念酒點交時,僅就數量點交之情,已如前述,參以本院勘驗被告乙○○調查詢問過程之錄影帶所見,被告乙○○對於調查員告以被告己○○陳述曾向伊報告瑕疵情事乙節,甚感詫異,並隨即前往與己○○對質之情以觀,十二月七日點收當時,除點收數量外,應無細究紀念酒或酒瓶外觀之品質,而互核被告乙○○、己○○調查及偵訊時所言,被告己○○所稱曾報告酒瓶瑕疵乙事,應是十二月十日所發生之情節,而該瑕疵情節,既經被告丙○○指示准予驗收,則被告己○○、乙○○依公文程序完成驗收程序,自難評價有何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8、末參以本案驗收後,被告己○○簽報之驗收證明書內,因協龍公司有違約情事,被告己○○於結算報告內,亦依約扣款百分之十二(系爭紀念酒總價額三十四萬五千元、扣款四萬一千四百元、實付三十萬三千六百元)之情,有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查,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經被告乙○○簽核,是倘被告己○○、乙○○有何圖利之犯意,豈有依約扣款且扣款比例甚高之理。
9、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圖利罪嫌與偽造文書罪嫌之客觀事證本有未足,且經本院查證結果,亦難認被告乙○○、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己○○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乙○○、己○○二人無罪之認定。
(二)被告丙○○被訴預備賄選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預備賄選罪嫌,實係以辛○○與被告丙○○之下列電話通話內容:(見卷附九十一年度監報字第0000四八號卷內譯文)(辛○○謂)鄉長還沒回去。
(丙○○謂)我剛回來。
(辛○○謂)你酒不要發。
(丙○○謂)我沒有發。
(辛○○謂)那六百多元都被知道。
(丙○○謂)那不要發出去。
(辛○○謂)不要向涂文生那次一樣用公家的錢。
(丙○○謂)我不會,我是準備選後。
(辛○○謂)你可以尾牙時讓大家喝,剩下給他們拿回去,在村鄰長講習會每人拿一罐,用這種方式。
(丙○○謂)僅三、四百罐,村鄰長還不夠,要五、六百罐。
(辛○○謂)謹慎一點。
‧‧‧等對話內容為主要論據。但查:
⑴系爭紀念酒係因代表會鄉民代表參訪嘉義酒廠時,被告丙○○隨行,時任代
表會主席之丁○○於嘉義酒廠展示櫃發現有許多機關團體製作之紀念酒,始向被告丙○○提議得由鄉公所與代表會共編預算採購紀念酒作為餽贈外賓之用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供陳在卷外,且據證人丁○○結證明確,並據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訂製紀念酒係為「餽贈外賓」等情無誤,被告丙○○訂購系爭紀念酒既係出於「餽贈外賓」之目的,顯難認與賄選有關。蓋被告丙○○係參選民雄鄉鄉長(競選連任),「外賓」顯無民雄鄉鄉長之投票權,被告丙○○實難藉由「餽贈外賓」紀念酒而達成其賄選之目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餽贈外賓紀念酒而有預備賄選嫌疑,容有誤會。
⑵賄選需有行賄之對象,預備賄選亦必如此,本案並未查得有何對象係被告丙
○○預備行賄之人,且被告丙○○以鄉公所名義所訂紀念酒數量僅有三百餘瓶(扣除代表會共同訂購部分),相對於選民數量,顯然不成比例,如何進行賄選?已非無疑,公訴意旨就此亦未提出積極明確事證,尚非得僅因被告丙○○於競選連任前採購紀念酒即認其有預備賄選之犯意。
⑶前開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係因辛○○係開設餐飲店,聽到客人之耳語,出於
關切之意,始致電並提醒被告丙○○勿以紀念酒賄選,並非被告確已準備賄選等情,已據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結證明確;且細譯前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於通話中亦已明確陳述沒有要將酒發出去之意思,是被告丙○○辯稱紀念酒非供選舉之用等語,尚非無憑。
⑷參以本案調查機關因選舉罷免法案件對被告丙○○通信監察期間,僅有前開
譯文所示辛○○與被告丙○○二人之通話內容與紀念酒相關,除此以外,即未監錄得被告丙○○有何將以系爭紀念酒充作賄選之用之對話之情,亦據本院勘驗卷附調查機關提供之通信監察錄音帶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縱然前開辛○○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諸多曖昧,非無被告丙○○將以系爭紀念酒充作賄選之用之可能,但既無明確之積極證據可佐,本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憑辛○○主動致電被告丙○○之一通電話,即反推被告丙○○有預備賄選之意圖。
2、綜右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預備賄選罪嫌,尚與現有客觀事證有違,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預備賄選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三)被告丙○○被訴圖利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圖利罪嫌,係以證人戊○○、甲○○、庚○○○之證詞及鄉公所辦理該次採購案卷影本乙冊、嘉義酒廠受理協龍公司代理鄉公所灌酒相關文書影本、會勘紀錄與相片、庚○○○撥號通聯紀錄、協龍公司標單原本各乙份等證物為證據資料。
2、證人戊○○接受調查、偵訊時,僅陳證受命負責本件採購紀念酒事宜及相關過程,證人甲○○接受調查、偵訊時,亦僅陳證介紹並陪同協龍公司負責人庚○○○前往拜會被告丙○○與案外人丁○○,拜會期間曾討論紀念酒酒瓶如何製作等情節,證人庚○○○接受調查、偵訊時,亦僅陳證曾與酒廠人員前往拜會被告丙○○等人,並曾於投標前提供該公司先前製作紀念酒之經驗供被告丙○○等人參考,事後經由採購程序得標等情,證人庚○○○、甲○○、戊○○於接受調查、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丙○○涉有圖利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之圖利行為業據上開證人三人「證述明確」,非無速斷,容需另行比對其他卷證資料以為認定,應先敘明。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九年度第一五二0號、一九0二號判決參照)。且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現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以所圖得者係不法利益為必要,如依正當程序而圖得合法利益,即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參照)
4、經查,系爭紀念酒之採購案,係由協龍公司於民雄鄉公所上網公開招標後,依程序得標之事實,有卷附鄉公所辦理該次採購案卷影本一冊附卷可參,則協龍公司因執行本案所獲得之利益,倘無積極事證足認民雄鄉公所與協龍公司事前就採購內容已勾結而達成協議,尚不能僅因協龍公司得標前,被告丙○○與協龍公司負責人庚○○○早有接觸即推認被告丙○○與庚○○○必有勾結。而被告丙○○與庚○○○之所以就系爭採購案進行聯繫,係經由嘉義酒廠人員引介之情,業據被告丙○○、證人甲○○、丁○○分別供陳在卷,是在系爭採購案之前,被告丙○○與協龍公司或庚○○○個人,並無關係亦不相識,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丙○○有何圖利協龍公司或庚○○○個人之事證,公訴意旨就此亦為提出客觀可供查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率而推認被告丙○○有何圖利之意圖。尚且,倘使被告丙○○與協龍公司或庚○○○個人早有勾結而有圖利之犯意,對於協龍公司因執行本案可獲得之價金,必將如數、盡快給付,但查,鄉公所就協龍公司執行本案,合計依約扣款百分之十二(系爭紀念酒總價額三十四萬五千元、扣款四萬一千四百元、實付三十萬三千六百元)之情,有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查,且本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驗收交貨後,民雄鄉公所遲未付款,庚○○○甚且為貨款遲未給付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被告丙○○催促盡快付款之情,有卷附九十一年監報字第0000四八號卷內通信監察譯文可參,是民雄鄉公所既於本案執行後依約扣款,且扣款金額、比例非低,事後復遲未付款,被告丙○○果有圖利協龍公司或庚○○○個人,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當不致如是,益徵被告丙○○所辯其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5、本案鄉公所公開招標程序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網公告,而協龍公司固然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即以該公司(九0)協總第0一六號函向嘉義菸酒分局(副本函嘉義酒廠)表示:「本公司受『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託,委請貴局代為灌製內裝0‧六公升三八度玉山特級高粱之民雄鄉公所贈酒六00瓶,用以餽贈用酒,敬請報價惠覆」等語,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丙○○等必與協龍公司早已私下協議由協龍公司承作系爭紀念酒,協龍公司乃於民雄鄉公所正式招標前即以受託人名義向嘉義菸酒分局詢價,而認定被告等有圖利之嫌疑,固非無見。但查,協龍公司之所以於民雄鄉公所正式招標前即以「受民雄鄉公所之託」之名義向嘉義菸酒分局詢價甚且將酒瓶送至嘉義酒廠等候灌酒,實乃因協龍公司有十足把握能標得本案,而非確實受民雄鄉公所詢價之情,業據證人庚○○○結證稱:「我們公司為了掌握時效,自己承擔風險,雖然可能最後沒有得標,但風險不大,因為酒跟瓶子本身都還可以用,外觀只是低溫烤上去的,若最後沒有得標可以將外觀去除重新使用,另外依據我們公司的經驗,因為鄉公所需求的數量很少,而且本案是擬採OEM方式灌酒,我們公司臺灣地區陶瓷界能夠進行這種方式的競爭廠商都能掌握,我們相信臺灣陶瓷界應該很少有其他的競爭對手,風險很少,所以我們在還沒有投標之前,就先行掌握時效向酒廠訂酒。」、「鄉公所沒有委託我們」、「可能是我們公司小姐用辭上的問題,我們不能用我們公司自己向酒廠訂酒的名義向酒廠訂酒,必須用客戶的名義向酒廠訂酒,酒廠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也就是若協龍公司以自己名義詢價,事後協龍公司以自己名義饋贈他人就沒有疑問,但若是第三人(機關)的饋贈用酒,協龍公司就不能以自己名義詢價;本案是公務機關的饋贈用酒,在當時公賣制度沒有廢除之前,饋贈用酒不得轉售,是強制規定,所以在當時情形如果是饋贈用酒,一定要委託的名義才可以,至於我們公司給嘉義分局(酒廠)公函直接寫受委託,是公文繕寫的疏誤,實際上應寫「擬」受委託,就不會有爭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明確,足見系爭紀念酒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協龍公司與嘉義菸酒分局(及嘉義酒廠)間之公文往返事宜,係協龍公司出於商業競爭效率與經驗所為,不得據此推認被告丙○○等與協龍公司或庚○○○有何私下協議或勾結情事。
6、證人甲○○證稱:本案當時酒的價格是全國都一樣的,會有差價只有瓶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因此系爭採購案競標廠商能否得標、獲利,關鍵均在酒瓶,應堪認定;而證人甲○○復證稱:在本案之前,嘉義酒廠所灌製的紀念酒「只有協龍公司做過,都是要跟他們買瓶子,我所知在本案之前,嘉義酒廠所作的紀念酒,除了有二次是嘉義縣議會自己去金門買酒瓶請我們灌酒以外,所有訂製紀念酒都是透過協龍公司灌酒或買協龍公司的酒瓶。」(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在嘉義菸酒分局(嘉義酒廠)所轄市場上,協龍公司有幾近獨佔之經濟地位,堪以佐憑庚○○○前開結證稱有十足把握得標等語,即非無據,是協龍公司於民雄鄉公所正式招標前即已展開原屬得標後方始進行之商業行為,即無可議;抑且,果協龍公司確受民雄鄉公所委託向嘉義菸酒分局詢價,則基於商業往來之必要與慣例,協龍公司前開致嘉義菸酒分局之函文,理應副知民雄鄉公所,但觀之卷附前開函文,協龍公司並未副知民雄鄉公所,尚且,卷附所有協龍公司與嘉義菸酒分局(嘉義酒廠)之函文往來,均未見民雄鄉公所為受文單位,足見證人庚○○○證稱得標前預先進行之行為,係出於協龍公司一己之評估與自信,與民雄鄉公所無關等情,應非無據;從而不得據此推斷被告丙○○等必與協龍公司或庚○○○個人有何不法之協議或勾結情事。
7、至協龍公司何需以「受『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託」之名義,向嘉義菸酒公司詢價而不逕以協龍公司自己名義詢價乙節,經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民營化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廢除菸酒專賣制度前,關於紀念酒(餽贈用酒)之銷售途徑,公賣局訂有「供應廣告用菸酒作業要點」(附卷可參),依上開作業要點,亦即在專賣制度下,紀念酒「限餽贈用,不得轉售」,乃強制規範,是倘協龍公司以自己名義詢價,公賣局報價之對象必為協龍公司,日後協龍公司自公賣局取得之酒類即不得轉售民雄鄉公所或製作民雄鄉公所名義之紀念酒,因此無法滿足協龍公司真正需求;反之,協龍公司為爭取商業時效,預先以「受託人」名義向公賣局(嘉義菸酒分局)詢價,公賣局報價之對象自係「委託單位」,則日後協龍公司若確定得標承作,即可順理成章製作「委託單位」名義之紀念酒。據上所述,益徵庚○○○所述協龍公司以「受民雄鄉公所之託」之名義詢價實與民雄鄉公所無關等語,尚非無憑。
8、公訴意旨復以協龍公司行文嘉義菸酒分局詢價過程,曾就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與頂級陳年高粱酒分別詢價,而被告丙○○初始指示採購頂級陳年高粱酒,嗣又變更為採購特級高粱酒,因認被告丙○○與協龍公司或歐陽文事先即有勾結,固非無見。但查,嘉義酒廠出產之高粱酒系列,能充作紀念酒使用者,非特級高粱酒即頂級陳年高粱酒,而協龍公司係為取得時效優勢,始事先進行詢價程序之情,且協龍公司對於嘉義酒廠所轄紀念酒市場復有幾近獨佔之地位等情,已如前述,則協龍公司就民雄鄉公所可能採用之二種高粱酒類預先詢價,爭取時效,核屬商業行為所當然;參以證人甲○○證述陪同庚○○○拜會被告丙○○與代表會丁○○主席時,即曾討論可能採用之酒類,但未確定採用何一酒類等語,則庚○○○對於民雄鄉公所可能採用之酒類,預先分別進行詢價程序,以掌握商機,非難理解,尚難僅因如此即認被告丙○○與協龍公司或庚○○○個人有何勾結情事。參以特級高粱酒與頂級高粱酒之價差甚鉅,若預算不變,則採購特級高粱酒與頂級高粱酒之數量必有不同,然查,庚○○○雖就「特高」與「頂高」分別向嘉義菸酒分局詢價,但詢價函文中所載預定灌製之紀念酒數量均為六百瓶,顯見庚○○○於詢價時,尚不知民雄鄉公所(含代表會)之採購預算(底價),若依公訴意旨所見,被告丙○○與庚○○○私下勾結決議,則庚○○○對於系爭採購案預算、底價應知之甚稔,對於鄉公所之預算可得採購之「特高」與「頂高」數量為何,自無不知之理,詢價過程自可分別依不同酒類、不同數量(瓶數)詢價,不致均以六百瓶詢價,然事實上,協龍公司就特高」與「頂高」均以預定灌製六百瓶詢價,據此堪以反向推認協龍公司對於民雄鄉公所之預算、底價內容,事先並不知情,從而堪認被告丙○○所辯關於採購程序均交由承辦人員依採購法辦理等語,應非無據。
9、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圖利罪嫌之證據資料難謂充分,且經本院查證結果,亦未能得被告丙○○確有圖利行為之確切心證,不能證明被告丙○○涉犯圖利罪行,就此部分,自亦應為其無罪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與公職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賄選罪嫌,認被告乙○○與被告己○○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