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一年,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往前推算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處刑判決,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然被告仍未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卅分許往前推算七十二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此有員警緝獲被告時,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一年確定,嗣經戒治所認被告已符合停止戒治條件而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而停止戒治,被告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零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抗告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六零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同時亦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判決書,並核對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無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旦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刑庭第四次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行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而被告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簡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判處罪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所為,其前後施用之毒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二次犯行行為時間點雖相隔達六月餘,然揆之一般毒品成癮犯,其施用習性殆難戒除,如未徹底戒除毒癮者,多不斷陸續施用,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之行為,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仍有概括犯意之連續性,從而該二施用行為間雖有六月餘期間之間隔,仍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施用犯意而為連續施用之單一施用毒品犯行,應論以連續犯;而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之施用毒品行為既已經為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七月三十一日判處罪刑並已確定,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時點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所示應以前案判決宣示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據,則關於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確定既判力應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時以前之被告一切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既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仍在前案有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時間前,而被告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與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涵蓋,本件起訴之同一案件既屬已經確定判決之案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國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