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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五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土地通行糾紛,與其胞弟乙○○素有怨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雲林縣○○鄉○○○段寮仔小段二二四號土地,係由地主何石川所有之私人產業道路,並將通行權租予乙○○使用,丙○○並無使用權利,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該產業道路停放,迨同日下午五時許欲離去,見乙○○之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其自小貨車後方,影響其自小貨車通行,旋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華山派出所誣指乙○○於上開時地,故意駕駛RJ-二七一三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自小貨車後方,經丙○○當面懇求放行,詎乙○○竟握拳怒目不予理會,致丙○○無法自由進出該處,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非屬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處分不起訴,經丙○○提出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車子是告訴人乙○○開去停在伊車後方,伊當天下午三點多就到那裡工作,同日下午五時許要離去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伊車子後方,甲○○當天下午五點半仍在家中,且產業道路之水泥是伊鋪設云云,經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寮仔小段二二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

,係何石川所有,告訴人以新台幣二萬元補償何石川,並取得通行權,被告並無通行權利等情,業據證人何石川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之女甲○○所有,並於九十年十月

十三日下午駕駛至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上,因被告之自小貨車放在前面,車子無法開進去,只好停在後面,被告並未叫甲○○將車輛移開,就直接找警察來,並說要告乙○○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甲○○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號乙○○妨害自由案件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妨害自由現場圖、照片、車輛相關資料各一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卷可稽。

㈢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

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表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乙○○確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開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

所報案,警員辛○○與己○○二人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許抵達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兩車距離約五、六公尺,告訴人在現場,被告隨即由其兒子騎機車從嘉義縣梅山鄉住處載到現場,警員辛○○與己○○詢問告訴人是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告自小貨車後方,告訴人否認,並稱車子是甲○○的,為免糾紛,乙○○先將RJ─二七一三號自小客車倒車至雲林縣○○鄉○○村○○○號路旁,甲○○旋由雲林縣○○鄉○○○段寮仔小段二二四號產業道路內的養豬場步行抵達現場,甲○○並向被告稱:伊開車要進產業道路,因自小貨車擋住,所以停在自小貨車後方等語,且經警員辛○○與己○○當場查證車籍資料,確認RJ─二七一三號自小客車確為甲○○所有,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後,被告堅持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及華山派出所警員己○○與辛○○到庭結證屬實。

㈤被告雖辯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尚在嘉義縣○○鄉○

○村○○路○○○巷○○弄○○○號住處前,持行動電話講話,車子是告訴人駕駛至現場云云,所舉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見乙○○開其女兒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段寮仔小段二二四號土地上?)甲○○在我家附近,我不知他去那裡,當時約下午五點半,其他我不知道」;證人庚○○則證稱:我沒有看到乙○○開車去雲林,我在五點多時看見我先生丙○○匆匆忙忙回來說車子在田裡被擋住不能開回來,我出來看到甲○○在外面打電話;證人壬○○卻證稱:我不認識甲○○,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到被告住處,停留約五分鐘即離開云云,三位證人之供述不一,且與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坦承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亦與警員己○○

及辛○○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癸○○以證明當時告訴人確實在場,顯無傳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月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