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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翁士釧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十之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約由全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承攬新建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之加強磚造透天厝房屋,嗣全美公司之實際新建承攬工程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成上開透天厝房屋後(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十鄰一一六號之五,以下簡稱系爭A建物),翁士釧知悉系爭A建物乃坐落於屬無黏性非常疏鬆之粉土層(土壤N質〈N質代表土壤鬆軟度,N質愈低代表土壤愈鬆軟〉為2~3,土壤分類為ML),如率意增建致系爭A建物之整體重量大於系爭A建物本身基礎土壤承載力,將導致土壤承載擴展線加壓於隔鄰乙○○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二十之二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十鄰一一六號,以下簡稱系爭B建物),且怠於履踐凡從事建築物之增建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等安全措施,以預防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之誡命,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約請利用不知情之三或四名板模、綁鐵及砌磚等成年工人,以鋼筋混泥土結構,於系爭A建物之上增建三、四樓,而容任系爭A建物之整體重量將因任意增建致大於系爭A建物本身基礎之土壤承載力,使土壤承載擴展線加壓於隔鄰乙○○所有之系爭B建物,迨系爭A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增建完成後,乙○○所有之系爭B建物隨因而發生大理石破裂、磁磚掉落等屋損情形,尋乙○○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葛文斌技師會勘鑑定系爭B建物,發覺系爭B建物傾斜度已達1/90,再經持續觀察三個月後,於同年五月中旬其傾斜度已增為1/73。繼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陳福元技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間前去會勘鑑定時,系爭B建物之最大傾斜度已達1/64,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葛文斌技師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去會勘鑑定時,乙○○所有系爭B建物業計有一百三十一處龜裂、裂縫或滲水,其二樓板底角變量達1/89,依據結構容許變形角之限制,角變量超過 1/100時,即為一般建築物產生結構損壞之限度,又系爭B建物平均傾斜度高達1/44(AB值為1/43,向左傾斜十六點二八七公分、CD值為1/44,向左傾斜十六點二八七公分),顯示系爭B建物之傾斜度已達到拆除重建之標準(大於1/50),在技術上已無法扶正,並有繼續擴大傾斜及損壞,而有倒塌危及鄰房之虞,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士釧固不否認伊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約由全美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承攬新建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之加強磚造透天厝房屋,並於系爭A建物新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旋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另約請利用不知情之三或四名板模、綁鐵及砌磚等成年工人,於系爭A建物之上,以鋼筋混泥土結構,增建三、四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系爭A、B建物所在之坐落位置,曾有發生多次強烈地震之情(如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瑞里大地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九二一大地震、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一○二二大地震),且系爭A、B建物均緊鄰省道台十九線道路,長期受到重車行駛振動影響,又伊所有系爭A建物於新建之前,系爭B建物之西側已有翁石鑽、翁石虎等二人之二棟建物,形成西側基礎有側壓力頂住,而東側(即系爭土地)為空地,而系爭B建物下方為疏鬆土層,此種情況之房屋,本即容易向系爭A建物之方向傾斜,況系爭B建物之基礎開挖甚淺,其基礎本身即難謂穩固,故系爭B建物縱有傾斜,甚或倒塌之虞,亦與伊無涉云云。

二、惟查:

(一)、系爭A建物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由同案被告甲○○承攬新建完成,並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翁士釧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另約請利用不知情之三或四名板模、綁鐵及砌磚等成年工人,以鋼筋混泥土結構,於系爭A建物之上增建三、四樓等情,除據被告翁士釧供承在卷外(參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復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在卷(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並有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使用執照(八七)嘉義鄉建使字第○三三號乙紙附卷可按(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二三頁),復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參大安土木技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安全鑑定複勘報告書〈以下簡稱大安事務所複勘報告書〉第四之二頁、第五之六頁)。

(二)、又系爭A、B建物均緊鄰省道台十九線道路,且該條道路朴子至鹽水路段復

早於民國八十年之前業已開通供汽車行駛乙節,除為被告翁士釧所自承外,復據證人乙○○(按即告訴人乙○○。查告訴人於「證據法」上並非獨立之法定證據方法,其就見聞之歷史事實於法庭上陳述,於證據法上之地位應即屬「證人」,以下本件均以證人之身分稱之)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稱在卷(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並有系爭A、B建物位置示意圖乙紙在卷足憑(參偵續卷第十三頁),繼省道台十九線與系爭A、B建物間有一擋土設施,亦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省結技(五)森字第一○三八號函乙紙附卷足佐(參偵續卷第十一頁)。查系爭A、B建物與省道台十九線間既有一擋土設施,則該路段路基就載重車輛之載重影響於路基設計時應已考量在內,並應有路基擋土牆承受路基設計力距之考慮,故該路段之擋土牆應足以消減車輛行駛時之振動及載重,況車輛並非固定不動,而係往來流動,是其影響自不如建築物之載重。抑且,省道台十九線該路段既於民國八十年之前業已通車,是系爭B建物之傾斜原因苟係因重車行駛振動影響所致,則系爭B建物既早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業已新建完成,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八十)嘉義鄉建使字第○○二號乙紙在卷足憑(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二號卷第八頁)。準此,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乙○○又豈會遲至八十七年年底始發覺系爭B建物有磁磚掉落、大理石破裂等屋損之情?

(三)、再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系爭B建物經葛文

斌土木技師初次會勘鑑定之日期),系爭A、B建物所坐落地段土地發生「震度」(所謂震度係指地震時某一地的人在地面上所感受到的震動的激烈程度,或物體因受震動所可能遭受的破壞程度)五級之地震計有四次,即①、1993.05.10;②、1993.12.16;③、1997.02.22.④、1998.07.17,有交通部氣象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象參字第○九二○○○四九六一號函、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中象參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五頁)。又證人乙○○係於八十七年年底始發覺系爭B建物有大理石地板裂開、磁磚掉落等屋損之情(參偵續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七頁)。繼系爭B建物經葛文斌技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前去會勘鑑定(即系爭A建物增建完成後未久),其傾斜度已達1/90,嗣經持續觀察三個月後,於同年五月中旬傾斜度已增為1/73,除據鑑定人葛文斌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訊時結證在卷外(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三頁反面),並有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房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參該份報告書第四頁)。足見,系爭B建物之傾斜原因果係因地震搖晃破壞所致,則為何系爭B建物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業已歷經四次震度高達五級之地震,然於該段期間,證人乙○○所有之系爭B建物均無何屋損之情?為何迨被告翁士釧於系爭A建物增建完成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證人乙○○隨發覺其所有系爭B建物有磁磚掉落、大理石破裂等屋損之情?況該段期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後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並無發生如前所述震度之地震。

(四)、不寧惟是,鑑定人葛文斌技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前去會勘鑑定系爭B建

物時,其傾斜度已達1/90。嗣經持續觀察三個月後,於同年五月中旬傾斜度已增為1/73,業如前述。足徵,依該段期間之前後傾斜度計算,系爭B建物每月之平均增加傾斜度約為(1/73-1/90)/4,是援此平均增加傾斜度計算,迨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時,系爭B建物之傾斜度應已達1/27【即1/73+36×(1/73-1/90)/4=1/27),然系爭B建物經鑑定人葛文斌技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次前去會勘鑑定時,其傾斜度僅為1/44,有大安事務所複勘報告書乙份在卷足參(參該份報告書第七頁),堪信,系爭B建物之傾斜度業已趨於緩和,不若原初時之傾斜速度。繼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系爭A、B建物所坐落地段土地發生震度五級以上之地震計有三次,即①、88.09.21;②、88.10.22.10.19;③、

88.10.22.11.10,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中象參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足證,地震對於系爭B建物之傾斜度果確有影響,則徵諸前開說明,系爭B建物之傾斜度應不致趨於緩和,且其傾斜度亦應大於平均增加之傾斜度1/27,然經鑑定人葛文斌技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次前去會勘鑑定,系爭B建物傾斜度僅為1/44,堪信,地震應非造成系爭B建物之傾斜原因。況坐落系爭B建物西側案外人翁石鑽、翁石虎二人所有之建物,並無因地震而有傾斜甚或倒塌之情,業據被告翁士釧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在卷(參本院卷第一八○頁)。益徵,地震果係造成系爭B建物之傾斜原因,則為何僅有證人乙○○所有之系爭B建物會受到影響,然緊鄰系爭B建物西側案外人翁石鑽、翁石虎二人所有之建物,竟均不致受到地震之影響?其理為何?

(五)、尤有甚者,系爭B建物之基礎固僅位於原地面下約7cm至47cm,其土壤N

值為2~3,土壤分類為ML,屬於無黏性非常疏鬆之粉土層,基礎緊鄰西側一一六號之二既有房屋,在系爭A建物未興建前,形成西側基礎有側壓力頂住,而東側為空地,原地面下為疏鬆土層,此種情況之房屋,容易向東傾斜,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二月五日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參(參該份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然查,該份報告書僅敘及,此種情況之房屋,「容易」向東傾斜,顯未論及,此種情況即為系爭B建物傾斜之原因。更且,系爭B建物早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業已新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反觀被告翁士釧則係遲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始約由全美公司之同案被告甲○○承攬新建系爭A建物,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另約由其他工人增建完成,均業如前述。是依此觀之,苟上開情況(西側基礎有側壓力頂住,東側為空地)為系爭B建物之損壞傾斜原因,則為何證人乙○○於被告翁士釧增建完成之前,均無發覺系爭B建物有磁磚掉落、大理石破裂等屋損之情?為何上開情況,延至被告翁士釧增建系爭A建物完成後,始開始發生效力?足見,被告翁士釧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至於系爭B建物之基礎固僅位於原地面下約7cm至47cm,其土壤N值為2

~3,土壤分類為ML,屬於無黏性非常疏鬆之粉土層,土壤本身承載力原即略顯不足,業如前述,且系爭B建物之基礎設計復採用獨立基腳方式,有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義鄉秘字第○九二○○○八八四七號函附系爭B建物新建工程資料四卷可稽。惟查,根據學理只要基礎均勻,系爭B建物並不會產生差異沉陷,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六月一日(九○)省結技(五)森字第七八一號函乙紙在卷足佐(參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九三頁)。足見,祇要基礎均勻,因不致造成基腳沉陷,而導致建物傾斜,且質諸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函送之系爭B建物相關建築文件,系爭B建物亦無基礎不均勻之情。況如前所述,系爭B建物早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業已新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B建物之傾斜原因苟係因該建物開挖基礎過淺,且採用獨立基腳方式所致,則為何系爭B建物於被告翁士釧所有系爭A建物增建完成之前,均無何異狀,為何迨被告翁士釧所有系爭A建物增建完成後,該原因隨即顯現,並導致系爭B建物傾斜損壞?尤有甚者,於系爭A建物增建完成之前,該地區並有發生四次震度五級之強震。

(七)、更且,系爭A建物於新建之初(八十六年六月)至新建完成(八十七年三月

),系爭B建物並無損壞甚或傾斜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稱無訛,迨至系爭A建物增建完成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證人乙○○隨發覺系爭B建物有大理石破裂及磁磚掉落之情(參本院卷第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又系爭B建物經鑑定人葛文斌技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前去會勘鑑定,其傾斜度已達1/90。嗣經持續觀察三個月後,於同年五月中旬傾斜度已增為1/73,亦如前述。故勾稽參核前述第(二)

至第(六)點所述,本件應係被告翁士釧於系爭A建物上增建三、四樓,致系爭A建物之重量大於系爭A建物本身基礎土壤承載力,因而導致土壤承載擴展線加壓於隔鄰系爭B建物之獨立基腳上,終使系爭B建物之獨立基腳沉陷,使系爭B建物損壞傾斜(參本件專家參與審判諮詢技師戊○○所具專業報告第一頁、第二頁)。

(八)、按從事建築物之增建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等安全措

施,以預防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足徵,被告翁士釧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約請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A建物上增建三、四樓時,應履踐上開規則之誡命,預防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又系爭A建物苟要增建三、四樓,則須重新檢討及評估安全性,始得興建,復據證人己○○即系爭A建物之建築師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結稱在卷(參偵續卷第三三頁)。繼系爭A建物乃坐落於屬無黏性非常疏鬆之粉土層,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二月五日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參(參該份鑑定報告書第六頁)。足見,被告翁士釧既係系爭A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A建物於新建期間,被告翁土釧復經常前去察看,業經被告翁士釧供認在卷(參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八頁)。準此以觀,被告翁士釧應不難知悉系爭A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土質為何,詎被告翁士釧竟不顧此事實之存在,未重新檢討及評估安全性,即率意約請不知情之三、四名工人增建系爭A建物,且於增建時未於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等安全措施,以預防地層下陷及建築物之倒塌,而容認放諸系爭A建物之整體重量大於系爭A建物本身基礎土壤承載力,因而導致土壤承載擴展線加壓於隔鄰系爭B建物,終使系爭B建物損壞傾斜,足證,被告翁士釧對於本件犯行,自難謂無未必故意之犯意存在。

(九)、再者,系爭B建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鑑定當時之版底角變量達1/108,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測量結果,角變量已增為1/89,依據結構容許變形角之限制,角變量超過1/100時,即為一般建築物產生結構損壞之限度,另系爭B建物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當時之傾斜度達1/73,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測量結果,平均傾斜度已增為1/44,顯示系爭B建物之傾斜度已明顯增加,且已達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拆除重建之標準(>1/50),並有繼續擴大傾斜、損壞及倒塌危及鄰房之顧慮,有大安事務所複勘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參該報告書第七頁),顯見,系爭B建物之損壞傾斜,已達公共危險之程度,且參諸前述,該損壞傾斜與被告翁士釧之任意增建行為,應亦難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

(十)、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不法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

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揆其可能之文義及文義之迴旋餘地,所造成之公共危險似毋須發生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期間為限,縱營造之建築物已經完成後,如有發生倒塌物損之事實,苟於營造時有違背建築物成規之行為,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仍不得免除本罪之刑責。況質諸本條之立法目的厥在於誡命期待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遵守建築術成規,俾免發生公共危險,故如認須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期間發生公共危險,始得以本罪相繩,則似不免增加法律本身所無之限制,並使本條文保護公眾法益之立法意旨多受限縮。

(十一)、末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故

自法文字句之表面文義觀之,本罪之犯罪主體似須以有此等特定關係之人為限。惟查,任何人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均會致生危險,非必須要由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始會致生危險,且法律要求須履踐建築術成規,不得營造有危險性之建築物,亦非僅對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有該期待可能性,對於其他任何人亦應有該期待可能性。況被告翁士釧縱不備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該身分,惟其所實施真正身分犯罪之保護法益仍有被侵害及違反之可能,故被告翁士釧縱不具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該身分,惟伊利用支配不知情有此身分(承攬工程人)之三或四名板模、綁鐵及砌磚等成年工人率意增建系爭A建物,而惹起客觀犯罪事實之實現,自應負正犯之罪責。況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利用無犯罪故意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行為,即構成間接正犯。是自不得因被告翁士釧無此身分而遽免其罪責。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士釧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士釧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利用支配不知情有此身分(承攬工程人)之三或四名板模、綁鐵及砌磚等成年工人違背建築術成規,增建系爭A建物,造成公共危險,而惹起客觀犯罪事實之實現,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翁士釧與同案被告甲○○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翁士釧犯罪之動機(為供自己居住使用)、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翁士釧所犯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應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全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被告丙○○之委託,承攬系爭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十鄰一一六號之五住宅工程,被告甲○○除實際執行全美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及二樓之業務外,並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遵照建築技術施工,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所稱之承攬工程人兼監工人。其等二人明知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傾斜或倒壞措施,為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再依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又同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又同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另規定,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行地下探勘。詎被告甲○○不惟未依建築師之設計圖施工,又未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興建地上一、二樓、違章增建地下一樓時,施行防護設施之依據,且未依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或以載重試驗及手鑽桿探查,求算其容許支承力,以為基礎開挖時施行安全防護設施之依據,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施工時未依己○○建築師設計回填地下一層與路面平行,反開挖基礎深度北半部約為九十一公分,南半部約為五十一公分,作為地下室使用,平均較系爭B建物基礎版底深四十四公分。復因系爭A、B建物地下室底版均坐落在N值2~3之軟弱土層上,為不良之承載層,地質本即不佳,又未施行地質改良,復未在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開挖防護設施、擋土設備、施工架安全措施及以擋土版與支撐或版樁與支撐之保護措施,漠視鄰接建物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土壤承載擴展線加壓在鄰房即乙○○所有系爭B建物上,致該建物向被告丙○○所起造之系爭A建物方向傾斜(即向東側傾斜),且該地區地下水位甚高,約在GL─一‧○公尺,被告甲○○於該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抽取地下水,仍未見任何防護擋土設施,更加大系爭B建物向系爭A建物方向傾斜。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省土木工程技師公會葛文斌技師鑑定測量結果,系爭B建物計有一百三十一處龜裂、裂縫或滲水,其二樓板底角變量達1/89,依據結構容許變形角之限制,角變量超過1/100時,即為一般建築物產生結構損壞之限度,又系爭B建物平均傾斜度高達1/44(AB值為1/43,向左傾斜十六點二八七公分,CD值為1/44,向左傾斜十六點二八七公分),顯示系爭B建物之傾斜度已達到拆除重建之標準(>1/50),在技術上已無法扶正,並有繼續擴大傾斜及損壞,而有倒塌危及鄰房之危險,顯然已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灼然。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不法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顯見,須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始得以本罪相論擬。

苟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縱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然未生公共危險,或縱有生公共危險,然該危險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不具因果聯絡關係時,則似尚難以本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被告翁士釧締約,承攬新建系爭A建物地下一層、地上一、二層之工程,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工,且於開挖系爭A建物基礎時,僅有施作簡易防護圍籬,並無施作防護措置,另於營造期間復有抽取地下水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辯稱:其抽取地下水之目的僅係為澆灌地基、磚塊,且其承攬新建之系爭A建物業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工,然證人乙○○於該段期間,均未表示其所有系爭B建物有何損壞傾斜之情,況被告翁士釧個人之增建行為與其無涉,故系爭B建物之損壞傾斜原因,實非其營造系爭A建物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A建物三、四層之增建工程,係被告翁士釧於該建物新建完成後(八十

七年三月間),另行約請三或四名板模、綁鐵及砌磚等成年工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增建,業據被告翁士釧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偵續卷第四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足見,系爭A建物之增建行為,純屬被告翁士釧個人之舉,實與被告甲○○無涉,是自不得責令被告甲○○就該增建行為負責。

(二)、又挖土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

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足徵,參諸該規定,開挖深度不足一點五公尺者,通常應毋須設置擋土安全設施。查本件被告甲○○之開挖深度北半部約為九十一公分,南半部約為五十一公分,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省結技

(五)森字第一○三八號函乙紙(參偵續卷第十二頁)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參(參該份鑑定報告第五頁),是準此觀之,本件開挖深度確小於一點五公尺,縱未設置擋土安全措施,應亦無明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亦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六月一日(九○)省結技(五)森字第七八○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參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八七頁反面)。

(三)、再依據在系爭A建物東側之鑽探報告,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下三點五五公尺,

而系爭A建物開挖深度約在地表下三點一一公尺,按工程慣例開挖度較地下水位淺時,施工上並不須抽水以降低水位,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六月一日(九○)省結技(五)森字第七八一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參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九二頁),足證,系爭A建物之開挖深度既不及地下水位之高度,則被告甲○○當毋須為「乾式施工」而抽取系爭A建物基礎下之地下水。至如果因其他原因而抽水,固「可能」使抽水處之鄰近房舍產生壓密沉陷或有導致地盤沉陷之「虞」,亦有前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七八一號函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九九五號函(參偵續卷第三○頁、第三一頁)各乙紙附卷足按。然查,上開函文僅敘及,果因其他原因而抽水,則可能使抽水處之鄰近房舍產生壓密沉陷或導致地盤沉陷之虞,然並無論及須抽取多少數量之地下水始會使鄰近房舍產生壓密沉陷或導致地盤沉陷,故被告甲○○既非為「乾式施工」而抽取地下水,僅係為澆溉地基、磚塊而抽取地下水,衡情其所抽取之地下水量應難謂為過鉅。如此觀之,被告甲○○所抽取之地下水,既非甚多,則其所抽取之地下水量是否已足以使鄰近房舍產生壓密沉陷之程度,實難謂為無疑。況於系爭A、B建物附近另有其他四支水管長期抽取地下水之情,業據同案被告翁士釧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認在卷(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足見,縱認抽取地下水之行為,有可能導致抽水處之鄰近房舍產生壓密沉陷或使地盤沉陷,惟得否逕認為系爭B建物之損壞傾斜非由他人抽取地下水所致,而率斷定系爭B建物之壓密沉陷,即係由被告甲○○一人抽取地下水所致,亦難謂為無疑。

(四)、其次,系爭A建物施工時基地開挖深度基礎北半部約為九十一分,南半部約

為五十一公分,平均比系爭B建物基礎版底深四十四公分,另依據地質鑽探報告書顯示,系爭A建物基礎開挖範圍內無地下水存在,由設計用簡化土層表得知,基礎坐落處土壤有效內摩擦角=26.5,有效剪應力-c=0,當B角大於26.5,又有開挖振動時,A線左側極可能產生崩落滑動,基礎下產生孔洞,此將造成系爭B建物之傾斜,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參(參該份鑑定報告第五頁)。然查,該份鑑定報告僅鑑定認為苟有開挖振動時,A線左側「極可能」產生崩落滑動,足認,雖有開挖振動,並不一定即會產生崩落滑動,是應尚難援此逕認為系爭B建物之損壞傾斜即係被告甲○○開挖所致。

(五)、尤有甚者,被告甲○○承攬新建系爭A建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業已完工,然

證人乙○○係遲至八十七年年底始發覺系爭B建物有損壞傾斜之情,已如前述,其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系爭A、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復發生震度五級之強震,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甲○○之開挖行為果足以使系爭B建物損壞傾斜,則為何證人乙○○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始發覺該情,為何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均無發覺該情?為何證人乙○○平日住居於系爭B建物均無發覺異狀?(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更且被告甲○○之開挖行為苟係導致系爭B建物之損壞傾斜原因,則按理系爭B建物既已有傾斜,就會有偏心彎矩存在,地震來臨時,偏心彎矩再加地震彎矩,會增大基礎土層之偏心負荷,則可能加速傾斜,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瑞里大地震之後,系爭B建物仍無磁磚掉落、大理石破裂,甚或其他損壞傾斜之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稱無訛(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顯見,被告甲○○之開挖行為應非導致系爭B建物損壞傾斜之原因。

(六)、末查,於現實上固無被告甲○○之承攬新建行為,當不致有被告翁士釧之增

建行為,然基於回溯禁止之觀念,行為人行為之後,苟因其他人行為之介入而導致結果之發生,如此,先前的行為人則毋須為最後之結果負責任。是本件系爭B建物之損壞傾斜,既係因被告翁士釧事後任意增建所致,詳如前述,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固有實施系爭A建物新建之行為,亦應毋庸為最後之結果負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尚難使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