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係甥舅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為八月二十八日)向案外人劉碧蕭、張再發合資購買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後潭小段一五五之一及二六六號二筆農地(下簡稱系爭農地),權利範圍為丙○○占三分之二、戊○○占三分之一,因二人僅丙○○具備自耕農身分,雙方遂以口頭約定,將系爭農地信託登記予丙○○名下,並約定由丙○○保管買賣契約書及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丙○○係受託為戊○○處理系爭農地事務之人,明知系爭農地實際上為其與戊○○所共有,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系爭農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機會,未經戊○○之同意,違背信託契約之任務,先於(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農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貸得款項七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之財產。(二)又明知與戊○○之妻己○○○(未據公訴人起訴)就系爭農地無買賣之事實,竟商得己○○○同意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乙○○代辦系爭農地之過戶事宜,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水上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假冒他人名義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己○○○為所有權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簿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三)復與己○○○共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丁○○、甲○○代辦系爭農地之抵押借款事宜,並向水上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假冒他人名義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以系爭農地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予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日公司)及蔡許朱杏,足以生損害於戊○○之財產。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農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貸款項;及將系爭農地過戶於告訴人戊○○之妻己○○○名下,並再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貸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借款七百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扺押權前,曾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且伊借得上開款項後,每年均有按月支付利息,而系爭農地雖於九十年間經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惟經伊繳納利息及賠償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臺灣土地銀行業已撤回上開拍賣之聲請,則伊非意圖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又係因告訴人稱欲為其妻即證人己○○○辦理參加農民保險,乃要求伊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至證人己○○○名下,伊方與己○○○辦理過戶事宜;借款六百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等情,伊曾告知證人己○○○,該證人亦會同伊前往辦理;而系爭農地固登記伊名下,惟伊與告訴人間並未約定受託任務為何,要難認伊設定抵押權為違背受信託之任務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案外人劉碧蕭、張再發合資購買系爭農地,權利範圍由被告占三分之二、告訴人占三分之一,因二人僅被告具備自耕農身分,雙方遂以口頭約定,將系爭農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乙情,除據告訴人指陳明確外,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發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正面),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一○、一七頁),則系爭農地確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案外人劉碧蕭、張再發合買後所共有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農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貸得款項七百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農地過戶予證人己○○○,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水上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系爭農地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予中日公司及蔡許朱杏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代辦上開手續之代書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頁、第四四至四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嘉上地一字第0910003284號函暨後附之「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收件上地一字第八二四○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四○六○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九十一嘉上地一字第三二八四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發查卷第一○、一三、一四、一七至二○頁;第三四至八五頁),足認被告確有以系爭農地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借款、過戶事宜,要屬明確。
(三)第查,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1、年滿十五歲以上者。2、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3、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4、具自耕農身分者,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證人己○○○為參加農民保險所須取得之農地面積一甲地(見發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即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再參以證人己○○○自過戶後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均未有參加農民保險之紀錄乙情,有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太保字第○四八四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八七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借款設定抵押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有的。我要去借之前有去他家向他說,他有同意【指右揭事實(一)】」、「(問:何人可證明?)當時只有我們二人【指被告及告訴人】在場」、「(問:為何右二農地【即系爭農地】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賣給己○○○?)因告訴人說為幫他太太己○○○辦農保,依規定須有一甲地,他只有五分,要求我將右述二地轉至己○○○名下,好辦農保,我才與己○○○去辦過戶,己○○○均知情」、「(問:設定右述第二、三順位抵押【指右揭事實(三)】,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沒有親自跟他說,只向己○○○說,她有無轉告告訴人我則不清楚」等語(見發查卷第二九頁正、背面;第三○頁正、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問:你要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前告訴人有同意?)是,我去我舅舅家跟我舅舅及我舅母講,就我們三人講」、「(問:系爭農地要過戶你有無向告訴人說?)我與我舅母有去代書那邊,我舅舅不在,我舅母要辦農保,他這樣跟我講,是證人己○○○找我去辦的」、「(問:你辦過戶沒有告訴你舅舅?)有講,但我去載我舅母時,我舅舅不在,我講的時候也是跟我舅舅及舅母講」、「(問:向中日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及蔡許朱杏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你要辦之前是否有向你舅舅說?)有,我舅舅及我舅母在家」、「(問:他們有答應?)是」、「那時候土地銀行要辦過戶時,我有跟代書說債務人是我,第二件事【指右揭事實(二)】,我還載我舅母去領印鑑證明,第三件乙○○這件是我與舅舅、舅母都有去代書那邊辦的」、「(問:你辦過戶或借款時有無經過告訴人戊○○同意?)我有請我舅母轉達,因為我舅舅在跑花車,他同意,我才帶他去代書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九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姑不論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陳其於右揭事實
(一)至(三)被告辦理抵押設定借款、過戶事宜前均未獲被告告知,則被告所辯其於辦理右揭抵押設定借款、過戶前均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自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就其與告訴人談論右揭事實(一)時,究有何人在場(偵查中供稱僅被告、告訴人在場;惟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尚有證人己○○○在場);右揭事實(二)究係告訴人或係證人己○○○向被告提及證人己○○○欲辦理農保乙事;右揭事實(三)究有無親自向告訴人提及抵押借款等情,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益證其上開確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況被告就右揭事實(一)至(三)於事前苟確得告訴人同意,衡情應就上開各重要事項,供述應全然一致互相吻合,乃竟違反常態,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以系爭農地辦理抵押設定借款、過戶乙情,要非無據;再參以辦理右揭事實(二)及(三)向蔡許朱杏借款時,告訴人均未在場乙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所陳其確不知情乙事,足堪採信,益證被告所辯要屬子虛,顯難採信。
(五)被告雖又以系爭農地固登記伊名下,惟伊與告訴人間並未約定受託任務為何,要難認伊設定抵押權為違背受信託之任務等語為辯。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不受任何限制,故依據法令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等,均包括在內(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四三五至四三六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案外人劉碧蕭、張再發合資購買系爭農地,權利範圍為被告占三分之二、告訴人占三分之一,因二人僅被告具備自耕農身分,雙方遂以口頭約定,將系爭農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約定由被告保管買賣契約書及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被告確知悉系爭農地實際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僅因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應認被告已同意受告訴人委託,成為系爭農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其與告訴人間因此默示之合意而成立信託契約,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就系爭農地有「明示」之信託契約之合意,遽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農地無信託登記之關係存在。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系爭農地既因與告訴人默示成立信託契約,則就其與告訴人內部關係而言,即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農地,亦不得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則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及過戶予證人己○○○,顯係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並致告訴人就系爭農地之權益受損,自不因被告於借得款項後,究有無按月支付利息而有不同,以及系爭農地嗣後登記予告訴人之妻即證人己○○○名下,即認被告已無背信之行為,且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受損害。蓋系爭農地雖現仍在告訴人之妻即證人己○○○名下,然被告與證人己○○○既就系爭農地確無買賣之情,是系爭農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被告與告訴人仍為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證人己○○○僅係於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予塗銷前,持有系爭農地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顯難採信。則被告既係受託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上開所為顯有損害告訴人財產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六)末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問: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你有與被告去辦右述農地過戶【指右揭事實(二)】?)時間太久了,
我只記得有天被告找我說『舅媽,我們去代書那兒辦手續』,我就與他去代書那兒簽名蓋章」、「(問:你與被告一起去辦過戶?)我不太識字,只知去簽名蓋章,看不太清楚」、「(問:你丈夫【即告訴人】有叫你會同被告去辦過戶?)沒有」、「(問:你去辦手續有無事後告知你丈夫?)沒有,事前也沒說」、「(問:被告帶你去過戶,設定抵押,你都沒告訴你丈夫?)沒有,他叫我去簽名,我想是自己侄兒,不會害我,也沒問他要做什麼」等語(見發查卷第三一頁正、背面、第三二頁正面、第八九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對於被告說他辦過戶或與中日飼料油脂公司及與蔡許朱杏辦理抵押【指右揭事實(三)】你都知情?)是」、「(問:你有無參與?)有,他說要去辦借錢」、「(問:你是否知道那天要辦過戶?)被告說要辦過戶,我說回來再問他舅舅(即告訴人)」、「(問:所以你那天把印章及身分證拿給證人乙○○辦理過戶?)是的」、「(問:證人乙○○、證人甲○○都說辦理過戶及辦借錢時印章都是你拿給他們的那妳先生是否知道?)被告之前有告訴我,我忘了告訴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四七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己○○○上開所供觀之,其對右揭(二)、(三)之事實是否全然不知,要非無疑?又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農地確實是我辦過戶的,我辦過戶時,證人己○○○也有去,因為他說他們一起買的,被告說他要過戶給他舅母,被告也在場,他說他與他舅母共有的,他舅母同意,所以證人己○○○去我那邊親手將他的身分證及印章拿給我辦理」、「(問:你有親耳聽到證人己○○○答應說要將系爭農地過戶?)我確定有聽到」、「(問:現場除了你、證人己○○○、被告外還有何人?)沒有,只有我們三個人,地點在我們家」、「(問:辦過戶時證人己○○○的印章都是他自己帶去的印章蓋的?)是的,他拿給我我幫他蓋的」、「(問:辦過戶是否要他【指證人己○○○】親自簽名?)不用,只要用印章就可以,因為有經過他同意」、「(問:提示發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五、七十六頁上面證人己○○○的章是否那天你幫他蓋的?)是的」、「(問:辦理過戶時,發查卷內八十頁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如何來?)是證人己○○○委託我
,我辦理的,我要拿資料去公所,公所還要出來實際調查,公所調查過後來核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四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被告辦理與蔡許朱杏的抵押權設定是否你辦理的?)是」、「(問:辦理時有什麼人在場?)被告的太太、被告、被告的父親、己○○○及我五個人在我事務所辦理的:::」、「(問:當天己○○○是否知道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他知道,因為我們辦理要確認所有權人身分,他有到場,印章、身分證也是己○○○親手交給我辦理的」、「(問:發查卷內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頁上面有己○○○的印章是否他拿給你你蓋上去的?)是,:::」、「(問:證人己○○○是否知道要向蔡許朱杏借錢然後用系爭農地辦理抵押?)我確定他知道」、「(問:你有問他?)是」、「(問:你們要辦理之前是否會對土地登記謄本?)是,我對過之後確定系爭農地是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己○○○既有於系爭農地辦理過戶及過戶後以系爭農地向中日公司及蔡許朱杏辦理抵押設定借款時均在場,則尚無法以不識字為由而諉為不知;且證人己○○○既均在場且知情,足見其與被告間,就上開事實(二)、(三)所舉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乙情,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證人己○○○不知情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之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於信託法未立法前之實務上亦同此意旨(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縱受託人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農地既存有信託關係,則被告自無處分系爭農地之權限,亦不得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竟違背其依信託契約不得處分系爭農地之義務,將系爭農地設定抵押及過戶予證人己○○○,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甚明;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今查被告與證人己○○○明知就系爭農地彼此間確無買賣之實,竟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乙○○代辦系爭農地之過戶事宜,使水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犯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是證人己○○○雖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被告就前揭事實(二)、(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屬共犯。是被告與無特定關係之證人己○○○就前揭事實(二)、(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丁○○、甲○○代辦系爭農地之過戶、抵押設定借款事宜,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系爭農地過戶為由向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目的在於就系爭農地設定抵押而獲利,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至被告上開(二)之行為,即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農地之過戶事宜,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有不同地號之土地,應認僅成立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系爭農地之事務,竟未能善盡任務,反為一己私利,擅自以系爭農地辦理抵押設定借款及過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告事後猶飾詞狡辯,惟其究與告訴人間具有親屬情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兩相比較,則新法第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二)、(三)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本身有制作權,或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伊不太識字,僅去簽名等語為依據,而認證人己○○○對右揭事實(二)、(三)均不知情。惟查,證人己○○○於右揭事實(二)、
(三)辦理過戶及抵押設定借款事宜時均在場,且亦明知係辦理系爭農地之過戶及抵押設定借款事宜等情,業如前述,且辦理上開手續時,確係證人己○○○親自將身分證及印章等交予代書辦理乙情,亦經證人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己○○○於辦理上開過戶、抵押設定借款時顯非無制作權人乙情,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右揭事實(二)、(三)之所為,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雖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既乏其他事證加以支持,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院綜合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起訴有罪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證人己○○○與被告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以臻適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附錄法條:
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