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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嘉義營業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保單代款清償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將余黃菊美返還國泰公司之保單貸款清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零三十元匯入甲○○之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余黃菊美返還國泰公司之保單貸款清償款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匯入甲○○之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九十年五月十日,將林振興在嘉義市○○路○○○號「返還國泰公司之保單貸款清償款十二萬四千元交付甲○○後,甲○○即將上開所持有余黃菊美、林振興之保單貸款清償款侵占入己。迨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始為國泰保險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余黃菊美、林振興聲明書、匯款證明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國泰公司嘉義營業處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保單代款清償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保單貸款清償款挪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擔任保險業務員之便,實施侵占,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尚未能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