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自小貨車在嘉義市○○○路文財殿前擦撞攔下乙○○所騎乘之機車,並強行將乙○○拉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後將乙○○載至嘉義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時,再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右手肘皮下瘀血一點五乘一點六公分、左腳踝表皮剝落二乘二公分及背臀部紅腫二點二公分乘四點三公分等挫擦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攔下乙○○機車,並搭載乙○○至嘉義市○○路與民權東路口,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乙○○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乙○○自願上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皮下瘀血一點五乘一點六公分、左腳踝表皮剝落二乘二公分及背臀部紅腫二點二公分乘四點三公分等挫擦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出具之傷害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正騎乘機車欲找友人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衡諸當時被告擦撞告訴人機車攔車之情狀,若非被告強制將其拉上自小貨車,告訴人當無捨機車置放路旁改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之理,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強行拉告訴人上車,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被告不思和睦,竟對其施強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惟嗣後雙方和解,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強拉乙○○上車,載至嘉義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右手肘皮下瘀血一點五乘一點六公分、左腳踝表皮剝落二乘二公分及背臀部紅腫二點二公分乘四點三公分等挫擦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原諒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王 漢 章法 官 陳 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