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聲 請 人 甲 ○原名: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十日以(五一)警審聲字第二十六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判亂嫌疑,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前臺灣警報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迄民國五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共計七十二日。嗣經臺灣警備總部總司令部已五十一年度警審聲字第二十六號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同年四月二十日交付感訓處分,五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結訓保釋,在此感化教育執行前,總計遭受不當羈押並兼強制重勞役七十二天,國家應以每天新臺幣五千元賠償聲請人之損失。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權利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是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雖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勘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51)警審字第二十六號裁定交付感化確定,自五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解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迄至五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始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四)訊臺字第一九五九號令准予結訓開釋,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志厚字第三三六八號函、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54)生訓字第1082號學員結訓證明書一紙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51)警審字第二十六號裁定在卷可佐,另前開督察長室函亦載明:「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總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因涉判亂嫌疑案件,經該部以五十一年度警審聲字第二十六號,處交付感化三年,其自五十一年二月八日羈押,同年四月二十日發交生教所感訓,五十四年四月十日開適::」是聲請人應稱其自五十一年二月八日羈押,應可採信,而聲請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發交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是聲請人遭羈押之期間應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前後共計七十一日。又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係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受羈押日數七十一日及其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二十八萬四千元。聲請人以其係自五十一年二月八日即受逮捕至五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為止,主張執行感化前共受羈押七十二日,睽諸前揭說明,除七十一日以外,尚屬無據,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定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