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六日起執行羈押,直至同年十月二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一百五十日久;又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起移送泰源及東成職訓隊,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羈押達九百三十七七日之久。聲請人既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後遭受羈押,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規定。惟受不起訴處分之宣告曾經羈押,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文。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而受羈押,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五月六日起,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九月十一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一百五十日(七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即釋放,同年九月五日並移送泰源及東成職訓隊先後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結訓獲釋,其間身體自由受羈束達九百三十七日(七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七七七號函覆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00號卷宗無訛,且有聲請人涉案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釋票回證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法平字第九四六九號呈在卷(均為影本)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其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然查:聲請人係夥同案外人劉啟修、蔡育世、賴勝義、何旺銘、王國智、何建章等人,於七十四年間,在嘉義縣民雄鄉以恐嚇、暴力等手段向他人催討債務,僅因細故即重傷他人未遂,並有強索規費、白吃白喝等情事,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叛亂為由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有嘉義縣民雄分局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嘉民警刑字第二六四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上開行為業經多名被害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因此,被告經羈押之行為,既係因為與他人共同恐嚇暴力討債、強索規費、白吃白喝而起,該等行為危害治安甚鉅,堪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而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況聲請人嗣後又因上開行為經警方提報流氓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等處施以矯正處分,亦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嘉警刑一密字第一七0二號函足稽,已構成施以保安處分之情節,是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三)聲請人雖又以其涉嫌叛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十月二日起未經依法釋放,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獲開釋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然查: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起係經軍法機關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之規定,另以「流氓」為由,宣付並執行矯正處分,而與叛亂無涉,此觀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平法字第九四六九號函所載:「主旨:茲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提解寄押貴大隊「一清專案」人犯甲○○乙名」,及前開釋票回證之開釋理由欄係填記聲請人於開釋後「移職三執行矯正處分」,即彰彰明甚。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原因遭受羈押,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謂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為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處分確定前後均曾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惟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因夥同他人以恐嚇暴力討債、強索規費等行為遭受羈押,核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符合宣付保安處分之要件,顯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此部分聲請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係經治安機關以流氓為由移付矯正處分,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之羈押原因未符,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劉 瓊 雯法 官 陳 俞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