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男五十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遭違法羈押一千一百三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規定雖未及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並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因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七十四警偵清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送達該不起訴書予聲請人後始予以釋放,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調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前開案號之偵查卷在案可憑,並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六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聲請人雖主張共遭羈押一千一百三十日云云,尚乏有據。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提出聲請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所受此不當羈押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十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雖未立即釋放,惟其因另涉糾眾霸佔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客運站一帶地盤,強索計程車規費之之流氓行為,業據其於警訊及軍事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嗣經臺北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旋於翌日即三月十九日即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結訓離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二0九七七一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五月四日(七七)功揚字第二七三二號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於前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因涉有流氓行為,乃另案接續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該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聲請人所受之流氓矯正處分,並非係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規定所為之交付感化教育,自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指得申請給付補償金之交付感化教育,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指之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執行流氓矯正處分期間,無從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