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專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受處分人 丁益成益即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移送處罰(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嘉局業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丁益成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之菸酒零售商(許可證字號為公嘉菸酒商字第一七二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五○一之四號之甲○○○內,將每瓶公定售價原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之○‧六公升裝寶特瓶米酒變更價格,以每二十四瓶售價一千元之價格(依公定售價每二十四瓶應為五百零四元),售予林福泰共二千四百二十四瓶,嗣林福泰於當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米酒,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崩山大橋南端時
,為警攔查而知上情,當場並扣得米酒二千四百二十四瓶,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移送裁罰,並准沒入上開寶特瓶米酒二千四百二十四瓶、上開米酒上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等情。
二、茲就本院對於本案不具審判權一事,列述理由如下:㈠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
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別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前段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乃普通法院刑事庭針對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顯與行政訴訟之性質迥不相侔。
㈡次按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
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又按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變更菸類或酒類零售價格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再按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或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沒收或沒入之。另按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六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關於因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之罰鍰及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雖係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惟仍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秩序罰之性質,且因裁定罰鍰及沒入之處分,屬公權力之行使,具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因過去行政訴訟法制下,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訴訟類型,致行政法院無從受理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處罰及宣告沒入之事件,是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該類事件遂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由各地方法院所設之財務法庭處理之(廢止前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是在財務案件處辦法廢止前,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之罰鍰及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向由專賣機關移送各地方法院由財務法庭裁定之,惟前揭財務案件處辦法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二八九號揭示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後,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財務案件處辦法,嗣後關於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之罰鍰及處分沒入,則移由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惟法律仍未針對其處理程序加以規定),併此敘明。㈢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行
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性質上凡屬公法上之爭議,均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後段意旨自明,是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應裁處罰鍰及宣告沒入之處分,既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具公法性質,且法律就此並無應由其他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特別規定,故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三、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處罰及宣告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受處分人丁益成於前開時間,變更前開寶特瓶裝米酒價格販售予林福泰之地點為設於雲林縣○○鄉○○村○○鄰○○路五○一之四號之甲○○○內,又丁益成之住所亦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此二地點均未在本院土地管轄之嘉義縣市境內,是本院對於本件之聲請亦無管轄權,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