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專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台幣柒仟捌佰元。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貳佰包(每包均貳拾支)沒入。本件罰鍰限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繳納,逾期即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下稱專賣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或販賣經變造之菸類或酒類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入之;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貳十九日二十貳時十五分許,於嘉義縣○○鄉○○段四大公司前,為警查獲未稅管制品大衛度夫洋煙二百包,合計現值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業據受處分人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參,復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查訊明確並檢具扣押物品表一份移送本院處罰,經核於法要無不合,除沒入經查獲之前開菸類外,應處以查獲物現值一倍之罰鍰即七千八百元,並令限期繳納,逾期即予強制執行。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