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專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受處分人 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崩山橋南端處查獲被移送人甲○○無照販賣及抬高售價保特瓶米酒共計二千四百二十四瓶,擬以每箱(二十四瓶)賣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公定售價為新台幣五百零四元),亦無該局菸酒零售商牌照,移請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款、第三十九條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被移送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聲請本院裁定科處被移送人罰鍰及沒入扣案物。惟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總統令廢止「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本件聲請人聲請所據之法律既經廢止,本院自非得據以裁罰,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瓊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