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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財專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專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被移送人 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詳如附件移送裁定書。(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被移送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聲請本院裁定科處被移送人罰鍰及沒入扣案物。惟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總統令廢止「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本件聲請人聲請所據之法律既經廢止,本院自非得據以裁罰,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移送機關另有處罰之依據,非不得另為適法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