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