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即嘉義市永嘉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自嘉義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五府工土字第九三三三四號函違法撤銷永嘉補習班,並由原處分機關來函停止招生營業時起,即應由嘉義市政府負永嘉補習班一切責任。嘉義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強制拆除永嘉補習班全部設施及私有物,所有補習班車輛全部都被嘉義市政府違法處理,異議人甲○○經濟來源中斷,迄今六年都無收入亦無謀生場所。永嘉補習班土地、設施全部都是異議人用私人金錢購買,嘉義市政府違法侵佔使用造成如今之是非。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該補習班既經嘉義市政府以前開函文撤銷,應認為自始無效,撤銷後一切業務都是嘉義市政府之事,原處分機關自不應歸責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一)本所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嘉監裁字第01399號函請嘉義市政府查明,經嘉義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府工水字第0920027035號函覆本所內開:撤銷嘉義市永嘉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使用許可強制執行時,並無查扣SA—6452號車牌之車輛等語。又系爭SA—6452號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經嘉義市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顯見該車於永嘉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永嘉補習班)經撤銷使用許可後仍有繼續使用之情事,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使用人亦適用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嘉監裁字第04047號函請異議人提供SA—6452號車「使用人」(即實際所有人)俾供歸責處罰,異議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陳情書。(二)緣系爭SA—6452號車經指定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仍未參加檢驗,本所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嘉監三違車字第7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罰SA—6452號自小客車註銷牌照併計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異議人未依裁決書規定到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本所表示未接獲上開裁決書,為維護異議人權益,本所爰撤銷該裁決書,重新摯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嘉監裁字第裁70—000000000號裁決書並應異議人要求郵寄嘉義縣○○鄉○○路○段○○○號,經職員黃金英簽收,重新摯開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嘉監裁字第裁70—000000000號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本所爰逕行執行註銷牌照,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陳請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調查中,曾敘述該補習班之土地、設施、車子均是異議人全部私人購買,由異議人之陳述,「嘉義市永嘉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為獨資。獨資企業,在法律上本無獨立之人格,本應以其負責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本件受處分人係「嘉義市永嘉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異議人記載「甲○○」,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在程序上應為合法。
(二)嘉義區監理所以SA—6452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對汽車所有人「嘉義市永嘉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裁罰,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嘉監裁字04047號函請異議人提供SA—6452號車「使用人」(即實際所有人)俾供歸責處罰,其已為相當之查證。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項與同條第
二、三項規定之方式不同,因此其係指如可歸責於「使用人…」時,即得對「使用人…」為裁決。
(四)本件異議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陳請書,雖未明確表明何人為「使用人」,但卻述及其全部財產由嘉義市政府使用,但嘉義市政府則以府工水字第Z000000000號函,表明並無查扣SA—6452號車牌之車輛,且該車輛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違規停放於嘉義市○○路○○○號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嘉義市警察局拖吊,當日由王昌榮持證件辦理領車,有領車之車輛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而該王昌榮者為異議人之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顯見當時該車確未被查扣,仍在異議人使用中,是異議人所辯,洵無可取。
(五)本件「嘉義市永嘉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係甲○○獨資,獨資企業在法律上之人格附於其負責人,併同其負責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其裁決處分之效力及於負責人即本件異議人甲○○。
(六)按該車既自八十六年迄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罰SA—6452號自小客車註銷牌照併計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洵有理由,該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金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