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文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H0000000號、七○-ZH0000000號、七○-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平日大多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五五九之二六號,而鮮少居住於戶籍地即車籍地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二八之七四號,故並未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等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迨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始發現該些違規事實,使得上開違規行為均未能依限繳納罰鍰,而均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最高額罰鍰,惟異議人並非有意規避,請求能不依最高額罰鍰處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七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二三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七六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五一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二八四、一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二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三張通知單寄發後經掛號郵寄無法送達,原舉發單位乃辦理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六千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曾有右揭交通違規行為,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等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嘉監裁字第裁七○-ZH0000000號、第七○-ZD0000000號、第七○-ZH0000000號三張裁決書可證。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舉發機關依據科學儀器之採證,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自屬合法。
四、按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依此規定,汽車所有人對於地址異動之事項,負有申報之義務,且上開條文之意旨,係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設,監理機關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因此上開規定賦予登記名義人申報協力義務,自無不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上開申報協力義務所以歸由登記名義人負擔,係因前開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所致,因此,除非監理機關已由其他行政機關之資源管道,得悉登記名義人車籍資料有所變更,並辦理變更在案,足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目的得以維持,登記名義人之申報協力義務,應自其他行政機關依法通知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予免除外,登記名義人之申報協力義務並無其他可予以免除之情形。查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遭警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均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決處罰異議人應繳納上開罰鍰(均係處罰之最高額),有上開裁決書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關鍵厥為異議人是否負有將其長久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五五九之二六號之事實告知監理機關之義務,及原舉發機關上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大多數時間,甚至整個月均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五五九之二六號」,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二八之七四號」,且其亦未將其長久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五五九之二六號」之事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乙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參諸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均設於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二八之七四號,有戶籍謄本及汽車車籍查詢各乙紙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九頁),足見異議人確未將其地址變更之情,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乙情,已堪認定。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均因超速行駛,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第八警察隊舉發,並掣發前揭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如前述;又上開三張通知單上所載之住址均係「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二八之七四號」乙節,有該三張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另就前開三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嘉監裁字第裁七○-ZH0000000號、七○-ZD0000000號、七○-ZH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載之住址觀之,其上雖均記載「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五五九之二六號」,然該住址原均係記載「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二八之七四號」乙情,亦有上開三張裁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再參以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內,異議人為詢問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情形,而以其自身之名義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七月二十三日發送予原處分機關之電子文件中已明白載明其住址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五五九之二六號」,可徵上開三張裁決書上所記載之地址之所以由「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二八之七四號」更改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五五九之二六號」,係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七月二十三日為詢問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情形,而發送電子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始得知異議人之住址係「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五五九之二六號」,而於同年八月四日將上開三張裁決書依上址送達予異議人等情,至為灼然。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所變更之登記,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為通訊地址之申報,使公路監理機關可依此獲得正確之通訊地址,依此而論,本件公路監理機關實難自其他行政機關之資源管道得悉異議人之現居地已由「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二八之七四號」遷至「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五五九之二六號」,而如要監理機關或原舉發機關主動查詢異議人之現居地址,以監理機關與原舉發機關每日處理交通違規件數之龐大,恐非該些機關人力所可負荷,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申報現居地之申報協力義務並無法免除,有關未向監理機關申報地址遷移而生之不利益應由異議人負擔。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有向郵局更改郵寄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縱認屬實,亦核與上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相左,要難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若無人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六十
八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亦為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公示送達,應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大多數時間,甚至整個月均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五五九之二六號」,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二八之七四號」,且其對住所遷移及變更之情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竟未將其長久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五五九之二六號」之事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既如前述,復參諸異議人亦未有何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正當理由,足認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甚明。則本件上開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均係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惟均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第八警察隊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公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警國八交字第○九二○○○三○一六號函與所附公示送達公告及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二○○○一○五一號函與所附公示送達公告及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公警國八交字第○九一○○○三六九五號函與所附公示送達公告及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二○○○四五八七號函與所附大宗掛號函件、公示送達公告及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二○○○三六六八號函與所附大宗掛號函件、公示送達公告及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均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及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九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應認上開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為合法。
五、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所變更之登記,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為通訊地址之申報,則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公示送達,難謂與法有違,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揭三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各裁決處罰異議人應繳納最高額罰鍰六千元,應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