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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SC-8460號該部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北向二八○公里北上路段時,為警舉發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以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嗣原處分機關即另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新台幣七千八百元整,並扣繳牌照。惟查,系爭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其與案外人蔡東贏約定買賣汽車,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該車早在民國八十九年交付蔡東贏,且異議人亦未借用或出租系爭車輛予案外人甲○○,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實難謂為允洽等語。

二、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發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前揭自小客車係動產,自亦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僅係公路監理機關為管理車輛目的所為之規定,非謂車輛之讓與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而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始生效力。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單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伊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山高北向二八○公里北上路段時,為警舉發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以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等違規情事。又系爭車輛並非伊向異議人借貸或承租所得,而係伊向案外人蔡東贏借來使用的,伊不認識異議人乙○○,因為該部小客車一直都是蔡東贏在使用,伊以為車子是蔡東贏的,蔡東贏並沒有將行車執照交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十七頁以下)

(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異議人賣予證人蔡東贏、並交付蔡東贏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審理中供明。核與證人蔡東贏於審理時證述:其約於八十九年間向異議人購車,惟並未辦理過戶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六頁以下)。又關於借車予甲○○使用之情,業經蔡東贏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甲○○上開證述相符,足證異議人所辯該車所有人係蔡東贏等語非虛。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均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異議人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所有人,自非本條例處罰之對象。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查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已註銷牌照自小客貨車行駛,伊為汽車使用人,而為警舉發,亦應處罰證人甲○○。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瓊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