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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世貿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如附表所列之十一份裁決書(裁決日期、字號均詳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監裁字第裁七0—ZA0000000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該部分世貿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貿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原設址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四,但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遷至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四,以致未能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直至九十一年底至監理單位辦理住址遷移時,才發現該些違規事實,使得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未能依限繳納罰鍰,而均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最高額罰鍰,惟異議人並非有意規避,請求能不依最高額罰鍰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六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罰二千四百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曾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另有照片舉發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處分機關異議卷宗),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舉發機關依據科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自屬合法。

三、原裁決機關對於異議人如附表所示遭警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均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決處罰異議人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均係處罰之最高額),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十一份在卷可查(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對此,異議人則以前開情詞表示異議。經查,異議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經該部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函准遷址在案,且該遷址變更事項,毋庸通知其他單位(含公路監理所),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0)中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六二二0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所應探討者厥為異議人遷址時是否負有告知監理機關之義務及原舉發機關有關附表所示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

四、按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上開條文之意旨,係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設,監理機關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因此上開規定賦予登記名義人申報協力義務,自無不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上開申報協力義務所以歸由登記名義人負擔,係因前開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所致,因此,除非監理機關已由其他行政機關之資源管道,得悉登記名義人車籍資料有所變更,並辦理變更在案,足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目的得以維持,登記名義人之申報協力義務,應自其他行政機關依法通知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予免除外,登記名義人之申報協力義務並無其他可予以免除之情形。查本件異議人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雖經該部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函准遷址,但該遷址變更事項,經濟部毋庸通知其他單位(含公路監理所),此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因此,本件監理機關並無法由其他行政機關之資源管道得悉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已遷移,如要監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主動查詢異議人變更後之住址,以監理機關與原舉發機關每日處理交通違規件數之龐大,恐非該些機關人力所可負荷,是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申報營業處所遷移之申報協力義務並無法免除,有關未向監理機關申報營業處所遷移而生之不利益應由異議人負擔。

五、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本件舉發當時原名稱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若無人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因此,於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行政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固規定有寄存送達之程序,然所謂寄存送達必須是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明確時,始得為之,如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明,則應為公示送達,如為寄存送達,該送達難謂合法。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張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均係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嘉義市上址之舊營業處所,且均因異議人遷移營業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而其中編號一至七號、九至十一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十份、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九一00一三六一三號函與所附公示送達資料影本各一份、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公警國五交字第0九一000一九六六號函與所附公示送達資料影本各一份、台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0三一一六八號公示送達公告與所附資料影本各一份、國道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公警國七交字第0九一000九二九九號函與所附公示送達資料影本各一份、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公警國三交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與所附公示送達資料影本各一份、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一二九五七號函與所附公示送達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均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依據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其等之送達應屬合法,且本件異議人對其營業處所遷移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已如前述,準此,原處分機關均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決處罰異議人應繳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第九至十一號所示之罰鍰(均係處罰之最高額),應無違法不當之處。至於異議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因送達遭退回,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公告辦理寄存送達,此有該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一00一六六六三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送達之處所為異議人位於嘉義市之舊址,且被以異議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而異議人當時業已遷移住址至台中市新址,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已如前述,異議人既遷移住址不明,則原舉發機關應辦理公示送達,而非寄存送達,因此,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因此,就異議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違規舉發而言,異議人因原舉發機關送達程序不合法致未能於到案期限內繳納,並非異議人拒不繳納,此部分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最高額罰鍰予以裁罰。

六、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九至十一號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該部份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不合,因而異議人未能於到案期限內繳納,並非異議人拒不繳納,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此裁罰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容屬違法,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編│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違規單位與舉發│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裁決書字號││號│及違規行為 │違規通知單字號 │、裁決依據及罰鍰金額(新臺幣)││ │ │ │ │├─┼───────┼─────────┼───────────────┤│ │000000 00:3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911224嘉監裁字第70-ZD0000000號││一│國道一號南下23│警察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 │8公里 │公警局交字第ZD0267│一項 ││ │超速 │661號 │6000元 │├─┼───────┼─────────┼───────────────┤│ │000000 00:0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911224嘉監裁字第70-ZD0000000號││二│國道一號南下27│警察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 │7公里 │公警局交字第ZD6279│一項 ││ │未保持安全距離│323號 │6000元 │├─┼───────┼─────────┼───────────────┤│ │000000 00:30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911224嘉監裁字第70-ZD0000000號││三│國道一號南下25│警察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 │5公里 │公警局交字第ZD0228│一項 ││ │超速 │292號 │6000元 │├─┼───────┼─────────┼───────────────┤│ │000000 00:2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911224嘉監裁字第70-ZD0000000號││四│國道一號南下27│警察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 │6公里 │公警局交字第ZD6205│一項 ││ │超速 │356號 │6000元 │├─┼───────┼─────────┼───────────────┤│ │000000 00:4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911224嘉監裁字第70-ZD0000000號││五│國道一號南下25│警察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 │5公里 │公警局交字第ZD0205│一項 ││ │超速 │437號 │6000元 │├─┼───────┼─────────┼───────────────┤│ │000000 00:3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911224嘉監裁字第70-ZE0000000號││六│國道一號南下31│警察隊新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 │2.2公里 │公警局交字第ZE0181│一項 ││ │超速 │790號 │6000元 │├─┼───────┼─────────┼───────────────┤│ │000000 00:04 │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911224嘉監裁字第70-CG0000000號││七│新店市景美橋頭│北縣警交字第CG145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0條第││ │與順安街口 │963號 │一項 ││ │超速 │ │2400元 │├─┼───────┼─────────┼───────────────┤│ │000000 00:29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911224嘉監裁字第70-ZA0000000號││八│國道一號北上29│警察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 │.4公里 │公警局交字第ZA6106│一項 ││ │超速 │999號 │6000元 │├─┼───────┼─────────┼───────────────┤│ │000000 00:0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911224嘉監裁字第70-ZG0000000號││九│國道三號南下77│警察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 │公里 │公警局交字第ZG0010│一項 ││ │超速 │983號 │6000元 │├─┼───────┼─────────┼───────────────┤│ │000000 00:58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911224嘉監裁字第70-ZD0000000 ││十│台七六號公路東│警察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 │向18公里 │公警局交字第ZC5125│一項 ││ │超速 │803號 │2400元 │├─┼───────┼─────────┼───────────────┤│ │000000 00:00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911224嘉監裁字第70-ZC0000000號││十│國道一號南下23│警察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一│8公里 │公警局交字第ZC5075│一項 ││ │超速 │508號 │6000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5-12